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13,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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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許福生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913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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