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17,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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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蕭國柱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仟伍佰零肆元,並自中華民國一O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183 元,並應給付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

嗣於本院104 年9 月1 日準備期日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04 元,並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旁之批發市場用地周邊計畫通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於99年初對於被告所有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認定係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而發放救濟金1,936,083 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580,825 元,共計2,516,908 元,並已由被告受領。

嗣後發覺系爭房屋為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原告乃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重新認定後被告所得受領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為912,725 元,被告溢領金額為1,604,183 元,遂以100 年3 月8 日北府農牧字第1000077336號函(下稱100 年3 月8 日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溢領金額,然被告遲未返還全部溢領金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原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81年1 月10前建造完成,故原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0.7 )+ (救濟金×0.3 )之標準發放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與被告(1,936,083+580,825=2,516,908 );

惟該認定有誤,經原告於99年9 月重新認定後,認被告所有之房屋應屬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建造完成者,故應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0.3 )+ (救濟金×0.1 )之標準發放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829,750+82,975=912,725)。

兩者相差2,516,908-912,725=1,604,183 元。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寄發北府農牧字第1000077336號函予被告,通知其所受領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計算基礎適用有誤而生被告溢領之情事。

被告得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自因已遭上開函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溢領之部分既於法無據,所溢領之部分金額1,604,183 元即為公法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書,依申請書第四點「……,擬向貴府申請分期繳納,每月繳回新台幣壹萬元,共計160 期繳回。」

因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分期繳納處理原則)規定「超過30萬元之案件,至多分36期繳納」,故原告102 年12月24日以北府農牧字第1023116530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12月24日函)覆被告,同意「每月分期繳回款項」之請求,但僅能分36期,即每月繳回新台幣4 萬4 千餘元(1 個月為1 期),上開函說明四:「本項分期逾期不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繳款書開立日期為102 年12月23日,並於102 年12月24日檢送被告(經被告收受而未繳款在案),則被告第1 期繳款日期應為次月之相當日即103 年1 月24日,並應於每月24日繳回1 期款項,連續繳款36個月。

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即未依約繳回第1 期款項,則該36期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183 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共計712,983 元,經原告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後,計算被告至104 年7 月27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1,504 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04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配合當時政府所公告之拆遷期限98年11月30日,工程急迫已將大部分拆遷補償金用於拆遷重建工程花費,嗣後重新認定時間為99年10月5 日,乃於拆遷後1 年;

100 年改建後之建物亦遭重劃會強制徵收,100 年至102 年10月24日期間係為釐清本案之重新認定與舊有認定之相關規定與賠償標準,並無惡意拖延之意圖。

直至102 年10月24日新北市農業局所辦現場會勘記錄,始明確附上重新認定之航照依據,經該局釋疑後被告才無異議,並以申請書陳述因無穩定收入,囿於財務限制,一次繳清顯有困難,擬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並表達償還意願。

無奈承辦人員年底又經更換,未與被告進行分期繳回溢領金之協商。

102 年12月24日原告逕以「依據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超過30萬元之案件,至多分36期繳納』……」惟被告無穩定工作,希望透過召開分期協商會議,協商被告經濟允許負擔之償還方案。

然迄今卻未有後續協商事宜。

被告有充分誠意繳回,已依原告檢附之分期繳款書繳回712,983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訂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5條:「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

二、自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10% 。」

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30% 。

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10%。

(第3項)第1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 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 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㈡、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而民法第182條規定:「(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

「(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受領人所獲財產之總額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財產中,即難以識別,除受領人可明確證明該利益已不存在,不得徒以金錢已經花用,即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㈢、查系爭房屋係於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間始建造完成。

99年初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時,誤認在工程用地範圍之該房屋係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而發放救濟金1,936,083 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580,825 元,共計2,516,908 元,經被告受領。

嗣後原告發覺有誤,乃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以100 年3 月8 日函通知被告,其應得受領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乃829,750 元、82,975元,共計912,725元,請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前,繳還溢發金額1,604,183元。

雖兩造於102 年10月24日會勘,被告並提出102 年11月29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160 期還款,經原告以102 年12月24日函復依分期繳納處理原則,僅同意依該規定分36期(1 個月為1 期)繳納,並檢送36期繳款書予被告,經被告收受,惟未依該函所示分期繳款,迄至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4 年2 月3 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27日依序繳納490,183 元、44,560元、178,240 元,總計712,983 元等事實,有補償費計算單(第11-12 頁)、板橋區國光段1568-1地號上非合法建物救濟金追回案,房屋認定事宜簽到表(第15頁)、新北市政府會勘記錄(第16頁)、系爭航照圖(第17-20 頁)、被告100 年3 月8 日函(第21-22 頁)、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旁之批發市場用地周邊計畫道路工程地上建物疑義會勘記錄(第23頁)、原告102 年12月24日北府農牧字第1023116530號函(第73-74 頁;

下稱原告102 年12月24日函)、被告繳納還款收據(第75-82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而被告收受原告102 年12月24日函暨36期繳款書,並未於103 年1 月24日前繳納第1 期分期款之事實,且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未據被告撤銷及更正,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視為被告所自為),洵堪認定。

核原告發予被告上述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516,908 元,其中有關1,604,183 元部分處分既然有誤,則原告主張其以100 年3 月8 日函將該部分違法處分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償還就此所受利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受領之上開款項已經花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領取該等款項後總財產增加,縱予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亦尚存在,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無得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承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遲於收受原告100 年3 月8 日函時,即負有將上述溢領之1,604,183 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義務。

雖被告以102 年11月29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160 期還款,惟原告102 年12月24日函復僅同意分36期,並未准被告分160 期還款之請求;

由被告迄至原告起訴時,仍未依該函示還款,且稱:希望透過召開分期協商會議,協商被告經濟允許負擔之償還方案等語,復見被告未同意原告102 年12月24日函所示分36期還款方式之情,而難認兩造已依原告102 年12月24日函所示之分期付款內容達成合意。

縱認原告應受其所發上開函之拘束;

惟被告收受原告102 年12月24日函暨36期繳款書,並未於103 年1 月24日前繳納第1 期分期款,前已述及。

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時,檢附之繳款書未載有繳款期限云云,觀之原告檢送被告之繳款書固只記載「填發日期:102 年12月23日」,並無各期繳款日期;

然原告102 年12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73-74 頁)既載:「……復先生102 年11月29日申請書……先生溢領救濟金……依規定可分36期(1 個月為1 期)繳納,除第1 期繳納金額4 萬4,583 元外,其餘各期金額均為4 萬4,560 元。

……請先生於各分期繳款日期前,持所附之繳款書至臺灣銀行各地分行繳納……本項分期逾期不繳納者,視為全部……」指明上開分期係以1 個月為1 期,而繳款書復有填發日期為102 年12月23日之記載,則原告主張上開分期款第1 期繳款日為103年1 月24日,因被告迄於該日仍未繳回第1 期款項,上述36期分期款項乃於103 年1 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乙節,即非無據。

原告嗣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以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604,183 元,並自103 年1 月24日重新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已於104 年2 月3 日向原告清償490,183 元(參見本院卷第75-80 頁繳款書收據),按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3 日共計376 天,利息為82,626元(1,604,183x5%x( 376/365) ),計算被告清償金額減去利息數額即為被告本次償還本金=407,557元,故剩餘未償還本金為1,604,183-407,557= 1,196,626元;

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償還44,560元(參見本院卷第80頁繳款書收據),104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26日利息為3,770 元(1,196,626 x5% x(23/365) ),本次償還本金金額為44,560-3,770 =40,790元,剩餘未償還本金為1,196,626-40,790=1,155,836元;

復被告再於104 年7 月27日償還178,240 元(參見本院卷第81-82 頁繳款書收據),104 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27日利息為23,908元(1,155,836x5%x( 151/365) ),本次償還本金為178,240-23,908 =154,332 元,剩餘未償還本金為1,155,836-154,332=1,001,504 元,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被告上述抗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001,504元,及自10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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