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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何冠蒨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曾金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5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雖列載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惟未表明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度訴字第1924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104 年2 月5 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紀錄附卷可證。
原告雖於嗣後陸續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訴之聲明等事項,並另追加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9年更名為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惟仍未補繳應徵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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