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25,2016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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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
抗 告 人 何冠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對於裁定,則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64條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祇須表明對於裁判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上訴誤用抗告,或抗告誤用上訴,或用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查本院前以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就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部分,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另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作成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嗣抗告人以105年4月25日(收文日)上訴書,表明不服,其書狀標題雖為「上訴書」,惟查其於被上訴機關欄位,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並列,且表明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及裁定係相同案號)不服,堪認抗告人係對判決及裁定均不服。

其中,抗告人不服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查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5年4月9日起算,至105年4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不服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部分,本院另檢送最高行政法院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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