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30,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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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0號
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亞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展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高廣圻、馮世寬,茲經繼任者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05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三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

該新村前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 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並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於上開時日舉辦之說明會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

嗣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4 分之3 以上,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

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且以59戶(包括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請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

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表達配合改建意見,被告乃以96年3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令(下稱原處分) 註銷原告之明建新村原眷戶權益。

其後原告多次陳情辦理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經被告以97年10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040號書函(下稱被告97年10月9 日函)函復略以:原告未在期限內表達配合改建之意見,業以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之權益。

被告並應原告所請,再以103 年5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799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5 月6日令)檢送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公告92年12月4 日及5 日舉行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發給原眷戶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已列明:依據、目的、對象、計價基準及遷購位置、遷購意願、遷購住宅、原眷戶權益、違占建戶權益、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房地產權禁止處分等,暨一般規定等有關被告與原眷戶間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甚詳;

該「一般規定三」並明載:「申請書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應於93年3 月3 、4 日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按程序審查後,層報國防部辦理」等語,故被告與原眷戶間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之審查核定而確定;

揆諸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2款規定,上開「說明書」有關原眷戶享有之權益部分,即為被告已將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對於符合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所為之抽象規定依法具體落實,形成被告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

故原告之「原眷戶權益」,顯非由眷改條例之規定創設而來,而仍係由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所取得。

退步言之,原告之「原眷戶權益」縱非由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所取得,亦屬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創設而來,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未經被告機關合法註銷前,與被告間仍存在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又被告以103 年5 月6 日函,主張其已以被告96年3 月20日令核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上開原告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受有喪失可依眷改條例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所提呈國防部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1號呈(下稱被告96年2月14日呈),列載原告與訴外人張世奇、應業臺、余祖耀、李川、張俊德、劉金昌、李文宗、胡順華、劉郭文秀、李護為、吳厚湘、孫鏡蓉、陳菊英、傅洪讓、柯松源、湯相峰、韓斌、林美英、楊吳可丹、周炳義、屠由信等51人於高雄市「明建、復興新村」未認證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建議名冊,嗣經被告96年3月20日令,以張世奇已補辦改建認證,同意自名冊中剔除外,核定註銷高雄市「明建新村」及「復興新村」等2村汪王文元等50戶原眷戶權益」,換言之,原告與應業臺、余祖耀均係被告96年3月20日函所稱核定註銷之原眷戶,惟被告未將96年3月20日令送達原告與應業臺、余祖耀、李川、張俊德、劉金昌、李文宗、胡順華、劉郭文秀、李護為、吳厚湘、孫鏡蓉、陳菊英、傅洪讓、柯松源、湯相峰、韓斌、林美英、楊吳可丹、周炳義、屠由信等人,而於98年1 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應業臺、余祖耀、李川、張俊德、劉金昌、李文宗、胡順華、劉郭文秀、李護為、吳厚湘、孫鏡蓉、陳菊英、傅洪讓、柯松源、湯相峰、韓斌、林美英、楊吳可丹、周炳義、屠由信等人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由此可證被告96年3 月20日函非屬於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

被告雖以103 年5 月6 日函檢送被告96年3 月20日令註銷原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予原告,惟被告103 年5 月6 日函乃係檢送96年3 月20日令,並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之措施,應非行政處分甚明。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主張被告96年3月20日令為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依法應送達原告,惟被告並未送達予原告,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另主張已於97年10月9 日函將上開函令內容告知原告云云,惟97年10月9 日函只不過是對於原告向海軍司令部陳情辦理認證進度所給予回覆之事實行為,96年3 月20日核定函既未送達原告,自不因被告於97年10月9 日函中說明以96年3 月20日令註銷,即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應知悉97年10月9日函令之內容而可以提起訴願云云,自非可採。

⒉縱認被告103年5月6日函或96年3月20日令為註銷原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其送達原告之時間為103年5月6日以後,換言之,原告於96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時,被告103年5月6日函或96年3月20日令均尚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被告所主張註銷原告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效果;

則被告於103年5月6日函檢送96年3月20日令時,其真意若為註銷之意思,自應依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於94年5月6日勁勢字第0940006659號函(下稱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就原告於96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作出有利被告之行政裁量,亦即認定原告為同意改建戶。

被告對於上開有利原告之情形未予注意,且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就上開有利原告之情形未納入其斟酌之因素,此乃攸關被告得否依當時眷改條例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重要事實,無論103年5月6日函或96年3月20日令,均無此重要事實之記載,顯見被告103年5月6日函或96年3月20日令,並無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自屬處分未附記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其處分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要件,係該眷村已有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並經眷村改建機關國防部公告,該公告應屬對原眷村內眷戶之特定人所為一般處分,並應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處分之前提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即該一般處分之存在,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基礎,如該處分欠缺時逕予做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則該撤銷處分因前提處分不存在,應屬違法之處分。

本件被告從未為「原眷戶已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改建案已通過」之行政處分,卻逕予做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原處分顯有悖於法令之處,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縱本件眷改程序已達4分之3同意改建之門檻(假設語,原告予以否認),原告於法定公告期間,即以「若本村住戶超過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聲明方式同意眷村改建,並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更何況原告於被告所主張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已依被告所制定之改建同意書認證,可認有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此規定逕行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非適法。

另觀原告上開聲明方式,於原眷戶超過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同意改建,顯見原告之真意為同意改建。

因此,原告應非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更何況原告於被告所主張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已依被告所制定之改建同意書認證,被告無視原告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逕予註銷眷戶權益,乃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⒋被告確於明建新村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過後,開啟重新認證程序,給予眷戶重新認證參與改建機會,並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釋為重新認證之基準。

惟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被告卻從未公告,亦未送達眷戶知悉,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68條後段、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相悖,是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得補辦認證參與改建,被告行政作為互為矛盾,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因而致眷戶在認知上以為認證作業已正式截止,未認證之眷戶,包括不同意逾期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改建在內,均無再辦理「重新認證」參與改建之機會。

被告同意51位眷戶重新辦理認證,經查證其中35戶迄未在93年3月4日前辦理認證,16戶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參加改建者(其中5戶在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發函日期之後寄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

另93戶未獲國防部通知可補辦認證,未能參加補辦認證,遭致國防部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則無論原告所提出之有條件改建同意書,被認定是未於「法定認證期限」提出認證或於「法定認證期限」表示不同意改建,原告與上開51位眷戶地位相同,被告卻從未通知或公告得可重新參與認證,可知被告於辦理眷村改建事宜,確有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闡明之「平等原則」。

⒌被告於辦理明建新村改建作業之實際情形為:眷戶總數508戶,被告以未配合完成認證作業而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有141戶,依性質可分類為:(1)未在國防部法定3個月認證期間內配合辦理同意改建認證者(下稱第一類);

(2)在國防部法定3個月認證期間內以附條件不同意改建者(下稱第二類);

(3)雖在國防部法定3個月認證期間內已配合辦理同意改建認證,惟事後以存證信函寄交國防部撤銷原認證並表達不同意改建者(下稱第三類);

其中屬第一類者12戶,屬第二類者95戶,屬第三類者34戶。

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141戶中遭註銷原眷戶權益者93戶,獲得補辦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取輔助購宅款或配售住宅原眷戶權益之眷戶48戶。

而獲得補辦認證48戶中,屬「未認證(即前述第一類+第二類)」者有36戶,屬第三類者有12戶;

而48戶中接獲陳述意見者有5戶,其中1戶回覆陳述意見,曹永舟、童俊飛、謝昌豪、張世奇等4戶未回覆,被告仍受理該4戶補辦認證給予原眷戶權益在案。

由此可見被告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訂定補辦認證程序,實際進行補辦認證程序時卻毫無基準,恣意行政之嚴重性。

⒍雖然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註銷眷戶居住憑證與眷戶權益,但該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絕非「懲罰眷戶」,而是在兼顧眷改程序與眷戶權益之情形下,賦予主管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以保障眷戶權益,推動眷改程序。

被告已自承在93年3月4日後,仍容許眷戶再提出認證書參與改建程序,即屬一種兼顧眷改條例照顧眷戶立法目的之行政作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有助於眷改程序之完成,本應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原告既已填載申請書同意改建並經法院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即表示其真意為同意改建,則被告自應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裁量,即原告為同意改建戶,選擇此方式有利於眷改之推行,並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惟被告卻違反比例原則,與眷改原則理念背道而馳,仍於103年5月6日執意主張原告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已遭註銷,採取與眷改推行最不利益之結果,以及對於原告最大損害之方式為之。

⒎被告於103年5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799號函表示:原告未於93年3月4日前提交改(遷)建意願認證申請書,又未於海軍司令部給予陳述意見期限內,表達配合改建之意見云云,然而被告行使裁量權,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重啟辦理認證給予參與改建,對未於第一階段期限內完成認證作業眷戶,均獲重新辦理認證之機會,則被告自得於法定認證期限(或稱第一階段期限)截止後,通知並受理原告重新辦理認證,卻誤認若原告未於93年3月4日以前辦理認證,即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有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不為裁量之「裁量不足」、「裁量怠惰」瑕疵。

⒏被告係於103年5月6日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距93年3月4日改建認證期限,早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甚久。

被告之廢止授益處分(即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退步言之,縱認為原眷戶權益非授益性處分而無除斥期間之適用,惟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鈞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參酌現行尚有效之法律、判例、解釋,據以就被告行使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關於「註銷權」時,究應如何適用或類推適用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規定。

⒐明德、建業新村,本係獨立之兩處眷村,居住之眷戶性質亦不甚相同。

例如明德新村多以高階退役將領為主,居住坪數較大;

建業新村則以校級、尉級軍官及士官為主。

就眷戶戶數上比較,建業新村有451戶、明德新村則僅有57戶。

顯見兩眷村在居住人數、住戶性質上,有顯著之差異。

被告將其列為同一眷村改建案,實已違背眷改條例第6條之意旨。

況且明德新村僅57戶,遠少於建業新村之451戶,在計算同意改建人數門檻時,顯對人數較少之明德新村眷戶不公。

是無論以各種條件判斷,均難認明德、建業係「條件相近」之眷村,此種勉強合併改建之作法,已違背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精神。

況縱使被告因基於眷改計劃各種考量,認有合併改建之需要,惟此件涉及明德新村眷戶重大權益之決定亦應遂行公聽會程序後予以公告,始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

被告未依法給予所有眷戶陳述意見機會,即強行將明德、建業新村合併改建之作法實屬專斷,顯然欠缺程序正義,應屬無效。

⒑本件眷改相關事宜以公文發布時,均係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名義發函,但眷改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係被告之下級機關,如受被告將辦理眷改之權限委任總政治作戰局辦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將委任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本件眷改之辦理,未見被告為此程序,亦使眷戶無法判斷總政治作戰局是否已得被告合法委任,而有權限辦理眷改事宜,是本件眷改程序因欠缺被告合法委任,總政治作戰局應無權限辦理眷改事宜,眷改程序自非適法。

另被告授權下屬機關總政治作戰局執行眷改「說明會之公告作業」及「眷改認證」等程序,以及授權海軍司令部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及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等程序,亦未依法完成「權限委任」程序,亦未將授權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正當程序,上述程序自屬無效。

⒒在眷改程序中,被告並未將整體之改建計畫、相關法規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季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等諸多法規,未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其所影響者,眷戶將不知悉改建計畫細節為何?如何辦理權益承受事項?領取補助購宅款之細節規定為何?尤其在改遷建申請書選項第「(四)」點上載明「領取完工後補助購宅款…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字樣,更是許多眷戶在當初認證時高度疑慮之事項,所謂「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依何標準認定為「寬裕」,如不寬裕是否永不發給?此類資訊,未見國防部詳予說明,或公告其預訂之處理辦法,眷戶又該如何選擇?種種資訊不透明之瑕疵,使眷戶無法判斷改建案之利弊,也沒有給予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未依法給予所有眷戶陳述意見機會,即強行將明德、建業新村合併改建之專斷作法,實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明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已影響改建案之合法性,被告執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改建案為基礎事實,據而註銷原告等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自非適法。

⒓「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總眷戶數為508 戶,其中「明德新村」為57戶,「建業新村」為451 戶。

如3/4 同意改建之門檻係分別認定計算,則「明德新村」至少須有43戶同意,「建業新村」至少須有339 戶同意。

但如以總眷戶508 戶計算3/ 4,則只要同意總數為381 戶,即達到門檻要求,申言之,「建業新村」451 戶只要有381 戶同意,縱使「明德新村」57戶均不同意,亦無礙3/4 門檻之達成,如此,顯已剝奪「明德新村」表達同意或不同意之法定權利。

反之,如3/4 門檻係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則較能真正反應「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各村眷戶之改建意願。

且「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戶數既分別為57戶及451 戶,自應分別成立眷村。

其雖共同組成眷村自治會,乃為管理上之方便,不能因此反認「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為單一眷村。

復「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在地理上非屬毗鄰,為可區分,且配住之軍眷其軍階亦不相同,眷舍之面積各異,二眷村居住環境亦有差別,顯見改建之須求及條件有其差異性,猶應各別尊重各眷村之改建意願,從而,關於3/4 同意改建之門檻,自須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方屬適法。

本件依被告主張,「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總眷戶數為508 戶,同意改建之眷戶為399 戶,未辦認證者共有85戶,另逾期辦理認證者共有24戶。

而上開未辦認證之85戶,其中屬「明德新村」之眷戶共19戶;

上開逾期辦理認證之24戶,其中屬「明德新村」之眷戶共6 戶,是「明德新村」未合法提出同意書之眷戶總共為25戶,亦即「明德新村」同意改建之戶數僅為32戶,占其總戶數57戶之56% ,即「明德新村」同意改建之戶數並未達3/4,則不能認明建新村整體改建已達3/4 同意改建之門檻。

被告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已達3/4 為前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據。

⒔本件原眷戶「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程序有下列明顯瑕疵,致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有未達法定門檻之情形:①一戶兩認,合計12戶。

②註銷眷籍,合計20戶。

③周永華等12戶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

④張忠興等15戶嗣後再提出有條件同意改建書,應以在後之意思表示為準。

⑤胡明諄等10戶認證書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

⑥張怡玟等16戶認證書之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證明。

⑦安國祥等194 戶簽名不符。

⑧曾國安等44戶認證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

⑨曾妙錦等約計162 份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

⑩非「國軍眷舍管理表」表列親屬:9 戶。

⑪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21戶。

⑫崔為瑞等8戶之認證在前,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在後。

⑬林韻瑩等27戶子女權益承受核定公文,核定日期均逾期。

⑭韓家發等7 位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無法確認承受人承受權益是否合法,應認承受人為認證時,不具承受資格,其所為認證無效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公法上法律關係。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⒈程序部分: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為,核其性質屬註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96年3月20日令非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原告欲恢復原眷戶身分及其權益,應主張撤銷96年3月20日令,排除該令之規制效力,始能達其目的。

原告前於訴願程序,即請求受理訴願機關撤銷96年3月20日令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可見原告亦明白透過撤銷該令之請求,始得達其訴願目的。

然原告竟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間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補充性規定,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⒉實體部分:被告以96年3月20日令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故原告基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而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已喪失,原告與被告間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不復存在。

原告主張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顯無理由,鈞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備位聲明:⒈程序部分:被告業於96年3月20日作成96年3月20日令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且將上開令送達於原告,並開始起算訴願之法定期間。

惟原告迄至103年5月27日方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故其訴願自不合法。

退步言之,縱認96年3月20日令未送達於原告,惟被告亦已以97年10月9 日函將上開令之內容告知原告,並說明其原眷戶之權益已遭註銷。

故原告至遲亦於97年時知悉上開令之內容而可提起訴願,並開始起算訴願之法定期間。

惟原告迄至103 年5 月27日方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故其訴願自不合法,備位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實體部分:⑴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下稱被告89年5月19日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

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

是以,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被告授權,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之作為實屬合法有據。

再者,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3/4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建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辦理,總政治作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

是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之虞。

⑵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被告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

是以,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並對判斷之成敗向立法機關負責,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尊重其判斷餘地。

被告係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而將門牌編訂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者併為『明建新村』一眷村處理,業據其陳明在案,原告對於二者地理位置相近、管理上同屬一自治會等節,亦無爭議,核被告上開分區有其正當理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臆測被告分區目的在於推行眷改,指摘其違法云云,殊屬無稽。

⑶「明建新村」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月4日前)已辦理認證者已逾原眷戶戶數4分之3,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自應辦理改建,此亦經被告93年12月24日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認證結果。

原告雖主張「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文書存有諸多瑕疵,足以影響同意改建眷戶法定人數之計算,被告所為註銷處分即無所憑云云,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物以實其說。

再者,本件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之確實人數,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 號判決、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在案。

上開判決結果均認定「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人數達法定門檻3/4 以上;

且上開判決經上訴後,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8號、103 年度判字第68號、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予以維持,而告確定。

故本件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眷戶人數已達該村原眷戶總數3/4 以上,足認為真。

又原告經被告或其所屬機關屢次於說明會或發函通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僅於93年1 月3 日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欲為認證,原告之主要意見為不同意參與改建,如使其得附條件表示通過門檻後,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乃前後矛盾,亦對自始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公平,揆諸上開實務判決之見解,原告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其係不同意改建眷戶。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其理由不外以:①原處分未附記理由不准原告補辦認證,且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條之規定;

②被告辦理本件眷改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③被告廢止原告眷戶居住憑證,已超過2 年除斥期間;

④被告對明建新村之其他眷戶間,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⑤被告逕予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分別答辯如下:①原告於96年11月10日完成認證並報被告同意時,原告已於93年1 月3 日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原告係屬不同意改建原眷戶,非「未於認證期限內完成申請書認證」之原眷戶,故其不得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書函補辦認證。

②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 建認證說明會,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本眷村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 (遷) 建,並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 認證者,本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 含公文書) 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事項詳予以記載。

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說明,其列管之高雄市「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已由國防部實施改建說明會並完成法院認證。

原告尚未配合辦理遷村意願選項法院認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被告辦理本件改建程序,作成註銷處分前,於正當程序之進行,並無不備。

③原告之原眷戶權益雖經原處分予以註銷,惟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④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而與該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配合辦理改建者之情形有別,被告認定原告屬不同意改建眷戶,且不適用補辦認證書函,係屬對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則本件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⑤原告係不同意改建眷戶,為免延宕改建時程,嗣經被告轄下機關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知原告儘速辦理認證後送國防部憑辦,並通知原告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數年,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被告遲至96年始註銷訴願人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原告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

⑸被告固然查無被告96年3月20日令之送達證明文件。

縱認被告未於作成處分時送達於原告,惟被告嗣亦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爰應認被告96年3 月20日令至遲於被告103 年5 月6 日函送達於原告時,發生行政處分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雖未提出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送達原告之證明,惟觀諸本件訴願決定書提及:「另訴願人請求提供陳述意見函收執影本一節,經查訴願人已於95年12月21日收執陳述意見函等語。」

,復參諸原告103 年3 月10日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陳情函,亦自承「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月前已將列管單位給予本人陳述意見函及收執聯影本寄交本人;

……」等語,原告並於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所稱「陳述意見函」係指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而「收執聯影本」即指該函收執聯影本,足證原告於95年12月21日收執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

⑹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196 號判決對於眷改條例第6條辦理眷村改建時,應依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規劃之解釋,「明建新村」已達改建門檻。

至原告所稱一戶兩認,乃係門牌編制問題,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並無關連。

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可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是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法定門檻,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之基礎。

且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並非以管理名冊為據,管理名冊上之資料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

另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復就認證書中有關「本人意願欄」既均經申請認證人簽名確認,並於最末用印於其上,客觀上應可推認申請認證人應均係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符合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所要求應由申請認證人於私文書上簽名之要件,而無不符之處。

此外,原告所為之主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廢棄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更( 一) 字第1 號裁定所為「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 至32、34至58、60至206 號所示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處置。」

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所為之異議。

是以,系爭認證書既經有權認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其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法所規定認證程序之情形,並不足採。

再王洪鈞等權益承受人雖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列親屬,惟該等人員均屬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得承受權益之配偶或子女。

復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 目及第5 目係針對發現配舍又貸款者時之處理方式,因其配舍又貸款者係享有兩次原眷戶權益,為免國家資源浪費、眷改過程不公,本應收回其中一次之眷戶權益,則另一即為合法,因原眷戶本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

被告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基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

因此,行政機關並無違法核配眷戶權益,反係合法收回貸款與貼息,故將此等原眷戶納入同意改建戶數計算並無違誤,蓋該等原眷戶本即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即改建之權益。

縱認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尚未完成權益承受申請,惟渠等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既已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且嗣後已由國防部核定為原眷戶益承受人,自得認已補正該瑕疵,而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

另依眷改條例第5條係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方喪失承受之權益,並非原告所指摘應以被告實際核定日期為準。

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依此意旨,符合條件資格者,主管機關方為權益承受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蓋有官印,該公文書推定為真正,縱韓家發等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原告未有反證推翻之前,該公文書具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第122頁)、國防部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第124 頁)、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第126 頁)、被告96年3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令(第128 頁)、被告97年10月9 日函(第129 頁)、國防部103 年5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799號函(第130 頁)影本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原告主張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並非由該條例所創設,而係由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所取得,被告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係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云云,乃係原告主觀見解,洵非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已達法定比例以上原眷戶同意,規劃改建之眷村,被告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考其規定意旨,無非在賦予被告得有效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排除不同意者之干擾及抵制。

且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乃眷村改建目的之一,被告實施改建計畫時,乃先經統計確認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程序,始依據原眷戶之需求,進行眷村改建之細部規劃。

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而被告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亦規定:「……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部分:一、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

……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此乃鑑於規劃改建之眷村,如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依法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免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見,妨礙多數眷戶參加改建之權益;

反之如未達眷戶3/4同意,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則不辦理改建,並於該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眷改條例第22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內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內容。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之意旨,被告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對於軍眷眷舍房地及分配之管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供遵循。

眷改條例之制定乃基於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雖兼有其他如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社會政策之考量,惟其本質仍具眷舍管理性質,故主管機關本得為必要合理之規範。

再者,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屬給付行政範疇,是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則被告就眷村改建,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被告公布上開施行細則、下達上述注意事項,屬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悖於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行政,即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原係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該新村前經被告以89年5 月19日令,授權政戰局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並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 即於93年3 月4 日前) 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原告遵期提出經認證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其上記載:「……以上聲明內容,本人均已明瞭,且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

……」已見原告決定不參加眷村改建;

至其於該聲明書四稱:「若本村住戶超過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等語,乃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並無法認其係同意改建。

其後海軍司令部彙整資料,呈報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4 分之3 以上。

嗣陸指部以59戶(包括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函請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其後經海軍司令部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1號呈(見本院卷二第105 -109頁)被告:「主旨:高雄市『明建新村』及『復興新村』等2村黃金玉等61員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案……說明:……案內應辦理註銷眷戶計有黃金玉等61戶,經列管單位給予渠等陳述意見辦理情形分述如後:㈠鍾何素琴已補辦理法院認證……㈡另有陳述意見者曹正綱等23員,陳述意見如下……㈢呂緒文、曹永舟等2 員已配合辦理法院認證作……」(原告經列入註銷建議名冊編號34),被告因以96年3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令:「主旨:核定註銷高雄市『明建新村』及『復興新村』等2 村……原眷戶權益……說明:……本案所報黃金玉等61戶,除鍾何素琴、呂緒文、曹永舟……等4 戶已補辦改建認證,同意自中剔除……」註銷原告之明建新村原眷戶權益。

其後因原告陳情,被告並以97年10月9 日函復原告上情,再應原告所請,以103 年5 月6 日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等事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第122 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第123 頁)、被告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第124 頁)、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第126 頁)、被告96年3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令(第128 頁)、被告97年10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040號函(第129 頁)、被告103 年5 月6 日函(第130 頁)、被告89年5 月19日令(第131 頁)、上述原告聲明書(第135 頁)、公告張貼照片(第154 頁)、說明書簽收資料(第155-157 )、原告103年3 月10日陳情函(第161 頁)影本附本院卷一可稽,堪信屬實。

核被告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上述96年3 月20日令為註銷包括原告在內等人之原眷戶權益,乃就此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遭註銷權益之原眷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係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該令非行政處分,僅係向原告核轉被告有核復其所屬機關辦理事項之單純事實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頁),要無可採。

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前言所載:「立聲明書人歐亞平經詳細閱讀貴部92年12月4、5日『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之(認證)說明書……」等語,已見其受合法通知之情。

原告於訴訟中之105年4月1日以辯論意旨㈠狀(見本院卷三第8頁)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近日始經原告告知,被告並未踐行以書面方式,將法定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法送達原告之行政程序,致原告等人未能依規定於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依被告規定之同意改建認證書,而遭致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自應依法就此項書面通知之行政程序疏漏,予以補正,而不得逕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云云,自無足取。

㈣、雖原告主張政戰局執行系爭眷村改建程序違法無效云云。惟行政主體內部為層級構造之行政組織,由上級機關領導下級機關執行法律,上級機關本具有指揮權,就組織分工、特定事務之處理方式等得為指示。

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固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惟所屬政戰局依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公布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已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3條第6款規定:「本局掌理國軍政治作戰下列事項:……六、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

被告為辦理眷改條例所授與之權限與任務,依其機關內部組織法規之分工,以89年5月19日令(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指揮具有掌理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權責之政戰局,協助辦理眷改條例相關公告及法定說明會等事項,核屬行政機關組織分工,與違法之權限移轉有別,自無違眷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8號、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此主張,要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未收受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準備書狀)云云。

惟被告陳明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業於95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並有海軍司令部103年1月16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116號函(見訴願卷第81頁)說明二記載:「……台端請求提供陳述意見函及註銷權益函之收執影本乙節,經本部調卷後,台端係於95年12月21日收執陳述意見函,影本如附;

……台端原眷戶權益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在案……」及原告於95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之回執(見訴願卷第82頁)影本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原告103年3 月10日出具予政戰局陳情函(本院卷一第161 頁):「主旨;

惠請提供96.3.20 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註銷令暨本人收執聯影本以及貴局94年5 月6 日勁勢字第0940006659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月前已將列管單位給予本人陳述意見函及收執聯影本寄交本人……」其中關於「陳述意見函及收執聯」何指?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係指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及其收執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稱該政戰局函已於96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乙情屬實,此觀原告於訴願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海軍陸戰隊指揮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僅止於通知訴願人(即原告)就未於法定認證期限辦理同意改建認證陳述意見,並非告知訴願人儘速辦理認證後送原處分機關憑辦之通知函件……」及於上述103 年3 月10日陳情函並未否認被告提供之收執聯內容之真實益明。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㈥、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之事實欄載明:「……原告遂於93年1 月3 日以『若本村住戶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聲明方式同意眷村改建,並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嗣於被告陳明涉及得補辦認證者限於未認證之眷戶後,原告復提出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準備書狀)否認將上開經認證之聲明書送達被告。

惟原告於上開說明會於92年12月間召開後,既於所定3 個月內期間內按照要求製作經認證之書面資料,顯然係為符合提出時間之要求;

其又不爭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3年1月3 日公證人黃庭和認證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影本(即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之真正,自足認原告業已遵期將該聲明書交付被告之事實,此觀原告於訴願機關行言詞辯論時,就被告代理人答辯:「㈠本案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法定認證期限為93年3 月3 日及4 日,訴願人(即原告)於93年1 月3日送經法院認證之附條件眷村改建聲明書……訴願人係提具附條件同意聲明書……」等情,並無爭執,回應:「……訴願人才作有條件同意……」等語(見訴願卷二第8 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上開附條件聲明書於93年間確已送交被告無誤;

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提出之辯論意旨㈣狀(見本院卷五第27頁背面)稱:被證11係原告於103 年5 月24日提出訴願時所檢附,而為被告於訴訟中所援用云云,對照上述原告於訴願機關行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其將該聲明書提交被告之情,顯難遽採。

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105 年3月8 日陳情函(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致被告稱:「……說明:一、緣國防部舉辦明建新村改(遷)建,說明原眷戶……同意參與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法定期限內……填具國防部提供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送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是否於認證法定期限內繳交書一事,涉及本人眷改權益,故陳請貴部查告本人是否有於認證法定期限內繳交包含國防部所提供之申請書及本人自擬之改建認證書在內的任何認證書……」經政戰局105 年5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453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復:「主旨:臺端陳請法定認證期限內繳交認證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經查閱相關資料……案內無臺端所繳交之法院認證申請書,不迨之處,請諒察。

」等語,僅見政戰局對原告所稱涉及其眷改權益,查無得認原告係同意改建之法院認證「申請書」,而無足推翻原告已將上開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送交被告之事實。

原告未視其提交該聲明書期間距今已逾12年之久,猶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聲明書原本,否認該聲明書交付之事實,要無可採。

㈦、承前所述,原告業於期限內作成不同意改建聲明書表示不同改建,且經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載:「主旨:台端未配合辦理法院認證參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案』改建案處理情形……說明:……三、台端迄未配合辦理遷村意願選項法院認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台端倘有陳述意見,請於96年1月15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以上被函告59戶─註銷52戶,未被註銷7戶)」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函於95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惟未據原告於函中指定之期限內為意見之陳述,則被告於96年3月20日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揆之上開規定,自無違誤。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對其送達云云,且被告陳稱原處分係於作成後之96年間送達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送達原告之97年10月9日函載:「……三、台端雖於96年11月10日完成認證,並由列管單位呈報本部,然因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均已遭註銷,無法同意認證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等語,又只能認被告通知原告其原眷戶權益業經原處分註銷,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業於96年間將原處分送達原告。

惟被告既已以103年5月6日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並經原告自承於103年5月10日收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原告準備書㈦狀),則原處分至遲於10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對其發生效力,亦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時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而可提起訴願,並開始起算訴願之法定期間。

其迄至103年5月27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其備位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云云,尚無可取。

㈧、雖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0日已製作經公證人認證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遷)建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4-165 頁)云云。

惟查:1.被告對於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不同意改建者,例如原告,從未同意補辦認證,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政戰局93年3月9日以總政治勁勢字0930 00318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載明:「有關第二階段說明會之認證變更,係針對原已認證同意改建之眷戶……對不同意改建眷戶已無存在於第二階段說明會後辦理變更認證之必要」等語在卷可考。

至被告雖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或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曾裁量給予部分原眷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再行同意參與改建之機會,惟被告既係個案審酌原眷戶是否變更意願且配合改建,而裁量可否允其辦理同意認證,即與原告已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情形不同。

被告未給與原告改建認證機會,並無差別待遇情事,亦無違平等原則。

2.觀之原告提出政戰局94年5 月6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說明:「一、依貴自治會94年5 月2 日存證信函辦理。

……四、另查,原眷戶未於認證期限3 個月內完成申請書認證者,且列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其原眷戶相關權益並未消失,期間如同意改建並補辦認證者,主管機關應基於其權益,採取有利眷戶行政裁量:另基於該基地既定改建期程暨海軍總司令部註銷渠等眷舍居住憑證前,應儘速逕以第二階段說明會申請書辦理認證事宜,並不得再變更其選項。」

等內容,乃係該局針對明建新村自治會來函之回復,僅得認該局就未於認證期限3 個月內完成申請書認證且未經註銷原眷戶權益者,並未不准補辦認證,而非如原告所言,於94年5 月6 日以後,同意所有未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眷戶於被告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前,均可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則原告既已於政戰局94年5 月6 日函作成時交付經認證之不同意改建申請書,自非該函所稱得裁量准補辦認證之對象,被告縱未將該函送達原告或未准原告依該函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亦難謂有何原告所稱之違反平等原則、正當行政程序、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裁量不足或怠惰等違法情事。

3.又原告援引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案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奉鈞院庭諭應查明被告是否曾另行通知未於法定期限內認證眷戶可重行辦理認證;

經查閱相關檔案,明建眷村之改建過程並無此類內容之書函或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陳報二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在認證時間截止後,對於『沒有認證的眷戶』,我們都是請軍種列管單位溝通,告知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法律效果……這種溝通方式是沒有任何的書面通知,…而是透過軍種並會同較為熱心的自治會來與不同意或未提出之原眷戶溝通,這是法律沒有規定的,是我們在裁量權限下所為之彈性作法,我們沒有必要特別不通知某幾戶眷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準備程序筆錄),亦係指未於法定期限內認證者。

而被告於本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96號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載:「答辯機關為達成眷村改建,落實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之目的,就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之原眷戶,於認證期限過後,即93年3月4日,仍持續與原眷戶進行溝通,希望其能改變意願參與改建,且如其同意辦理,答辯機關亦皆同意其參與改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書狀),則由原告於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所陳:周永華、隋見賓等人係於93年3月4日法定認證期限前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惟又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68-273頁,提出期間均在被告核定認證結果後之94年4月間)表示不同意改建,嗣再向被告補辦認證獲准等情,可見被告稱上述書狀所稱之「不同意之原眷戶」未包括自始即認證不同意改建之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4.而原告指稱與其同提出經認證不同意改建聲請書之童俊飛、曹永舟,嗣經被告准補認證云云,依原告所提童俊飛於105年月28日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所載:「本人為童俊飛,是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明建新村之原眷戶,本人並未於總政治作戰局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辦理認證,而係於上述期間內,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向黃庭和公證人辦理認證如附件一,惟未將認證之聲明書交付國防部……」等語,已見童俊飛未將該不同意改建聲明書提交被告,是原告提出之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240-247頁)備考欄載童俊飛係「未認證」乙節屬實;

至原證26之曹永舟不同意改建聲明書部分,亦經被告否認收受,參之童俊飛之情況,顯非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收受曹永舟上開聲明書之證據,是上開資料卡備考欄載登載曹永舟「未認證」,亦難認有誤,並顯示上開資料卡備考欄之記載係足憑信。

原告稱其中有關牛福恩等人部分記載「未認證」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屬臆測之詞,要非可取。

至原告提出之附表(見本院一卷第124頁背面)其中所列「謝克武」者,既經記載為「未認證」,顯與曾提出經認證不同意改建聲請書之原告情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准謝克武補辦認證,卻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係有差別待遇,已違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5.另原告提出之102年12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戶逾期補辦認證過程」討論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乃係針對「逾期未辦理改建認證者」,是亦無從據此解釋已辦理不同意認證者亦在其列。

而海軍司令部100 年5月17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137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稱:「……原不配合改建眷戶中僅熊復國、隋見賓等2 員重新表達配合意願,國防部分於97年4 月25日及97年5 月7日同意恢復渠等原法院認證選項之輔助購宅權益……」該熊復國、隋見賓等人,並非如原告於法定期限內辦理不同意改建認證者,情節與原告不同,前已述及,且熊復國、隋見賓皆係原於法定期間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嗣於被告核定認證結果,進行規劃後,始於94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69 、273 頁背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原告自無得執此為有利其之論據。

6.再依原告提出被告97年10月9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載:「……二、台端前因未配合辦理改建認,並於列管單位給予陳述意見期限內,仍未表達配合改建之意思,海軍司令部遂於96年2 月14日,彙整相關資料呈報不配合改建眷戶原眷戶權益註銷案,經本部審查……於96年3 月20日以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令註銷在案。

三、台端雖於96年11月10日完成認證,並由列管單位呈報本部,然因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均已遭註銷,無法同意認證事宜。」

已見被告通知原告其原眷戶權益業經原處分註銷之事實。

又依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出具陳情函(見訴願卷一第30-31 頁)稱:「……貴部曾於97.10.9 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040號函覆無法同意本人認證事,該函所述理由為:1.本人於列管單位給予陳述意見期限內未表達配合改建之意見,貴部已於96.3.20 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令註銷在案。

……惟查本人並無收到列管單位所發之給予陳述意見函,亦未收到貴部96.3.20 昌易字第0960005062號註銷令;

另本人更未收到貴部94年5 月6 日勁勢字第0940006659號函……之通知函……向貴部申請提升下列資料,以維護本人參與改建之權利所用:1.列管單位給予陳述意見函及掛號通知本人之收執單影本……」具體引述被告97年10月9 日函載內容,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收受該函而知悉原處分乙節,堪以採信。

是即便原告於收受上述被告97年10月9 日函之前,如其所稱未收受原處分,則至遲於97年間原告亦知原處分存在之事實。

而系爭眷村改建作業已於100 年9 月間完成,有被告提出之其軍眷服務處簽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審酌原告迄於102 年間即爭眷村改建完成後,始以原處分未於96年間送達為由,請求被告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及被告向未准自始明示不同意改建者,補辦認證之情,是縱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前即已補辦同意改建之認證,被告未准原告補辦認證,亦難謂有原告指摘之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情事。

㈨、查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已如前述。

原處分既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後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云云,無可憑採。

㈩、復查,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 戶,有原告提出之「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2-339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卷第425 頁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洵堪認定。

依被告陳明同意改建者有399 戶(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其同意比例為78.54%(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達3/4 同意改建之法定門檻。

原告不爭有該等戶數之原眷戶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惟主張399 份認證書其中362 份有:1.相同門牌有兩戶認;

2.原同意改建,嗣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經註銷眷籍;

3.原同意改建,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

4.原同意改建,嗣再提出有條件同意改建書;

5.認證書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

6.認證書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明;

7.認證書各簽名欄位簽名不同;

8.認證書上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

9.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

10. 非「國軍眷舍管理表」列親屬;

11. 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

12 .認證在前而權益承受在核定公文在後;

13. 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及核定日期均逾期;

14.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而無法確認承受權益是否合法等瑕疵(部分認證書涉不同瑕疵態樣),同意改建之眷戶未達4分之3,改建係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茲詳予說明如下:1.關於建業新村0、0、00、00、00、00、00等門牌,由趙國慶等12人以同一門牌重複認證部分(詳見本院卷四第74頁):⑴、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準此,是否具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者,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

⑵、經查,原告所指之趙國慶等戶雖有門牌號碼相同之情形,然此僅係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然該趙國慶等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之文號皆不相同(見前揭法院認證基本資料),顯見趙國慶等戶均具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而為個別不同之原眷戶無疑,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並無關連。

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條第2項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係針對一戶兩舍以上之情形,規定一原眷戶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而配有一眷舍。

與原告所指一門牌號碼有兩原眷戶並不相同,原告執此規定認一門牌號碼僅得認定一原眷戶資格,乃混淆上開規定內容,顯不足採。

是以,縱該14戶有門牌編制相同之情事,今該14戶既皆具原眷戶身分,且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在案,被告將之計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戶數,並無違誤。

2.關於原同意改建之張家麟等20人,嗣於期限屆至後之94年4月起,陸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而經註銷原眷戶權益(詳見同上卷第75頁);

及原同意改建之周永華等12人,於期限屆至後之94年4 月以後,分別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詳見同上卷第275 頁)部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第2項)原眷戶未達4 分之3 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乃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

是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3/4 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3/4 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以避免已確定之案件因嗣後發生之情事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

申言之,於法定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之原眷戶逾全村原眷戶數3/4 以上,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

查原告所舉之眷戶張家麟、周永華等戶,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76頁背面-85 頁背面及第87-92 頁)可稽,且為原告肯認在卷。

核張家麟、周永華等人雖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然依前揭說明,顯然不影響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將之列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

原告主張其等之認證書應剔除,實屬無據。

3.關於原同意改建之張忠興等15人,嗣提出有條件同意改建書部分(詳見同上卷第93-100頁)部分: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業陳明:「……被告方面是有收到他們同意改建認證書,至於嗣後的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被告方面並沒有收受的資料。」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衡之其中隋見賓復另寄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足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空言否認,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張忠興等15人將原告所稱之有條件同意改建書,交付被告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被告將認證期限屆滿前已同意眷村改建之張忠興等人,納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計算,並無不合。

4.關於胡明諄等10人認證書與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不符部分(詳見同上卷第101頁):⑴、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之認證,其主要目的在於列示有關統計同意主管機關所提出改建方案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3/4 以上之方法,應僅係原眷戶表達同意改建之其中一種證據方法,茍係本人親自至公證人前為認證,縱使公證人因忙中有錯致認證書上有些許文字上之誤載,仍無礙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⑵、查原告所稱上述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之情事,不外係指系爭認證書與上述基本資料所列不符為其指摘之依據,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及上述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3-112頁)。

惟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上述基本資料所載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

尚無從以認證書之身分證字號與該資料不符,即謂非其本人到場認證。

況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認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原告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有所疑慮,然此皆為原告等一己之猜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關於張怡玟等16人認證書修改處未經當事人及公證人蓋簽章證明;

認證書各簽名欄位簽名不同;

曾國安等44人認證書上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

曾妙錦等162 人之認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部分(詳見同上卷第279 -299頁)部分:⑴、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第2項)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

」第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可知,有關認證事件效力之相關爭執,立法者選擇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為最後終局裁判者。

⑵、查系爭原眷戶之認證書爭議,前經明建新村部分原眷戶爭議認證書之效力,已向管轄之高雄地院聲明異議,雖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案相關之張怡玟等204 件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

然經李慎德等人提起抗告,業經該院民事合議庭以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三第416-422 頁) ,將「原裁定所為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 至32、34至58、60至206 號所示認證,發回本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處置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之異議駁回」,觀諸該裁定理由欄三記載:「㈡原裁定雖認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之認證書,其認證書內容中請求認證人之姓名均有遭塗改或前後有誤,惟公證人並未於其上註記,而有違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之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以下簡稱公證人王振華)調取如附表所示全部認證書正本予以核閱之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3、4、5、8號,請求認證人之姓名並未有遭塗改或前後有誤之情形(均詳見附表所載),又雖附表編號2、3、4、6、7、8、9號中,認證之日期均有塗改而未註記,然均經公證人蓋用公證人職章於其上,堪認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註記而無不法之處。

㈢另就附表編號10-32、34-5 0,以及52-54號之部分,原審雖認就認證請求人本人欄之部分,均由電腦事先列印,申請人姓名欄之簽名部分,亦以電腦列印,並加蓋申請人之印章,而附表編號51之本人欄之姓名,係由電腦事先列印,申請人姓名欄簽名部分,亦僅以電腦列印申請人之姓名,而未加蓋申請人之印章,故附表編號10至32、34至54所示申請書是否由申請人本人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存有疑義,而廢棄此部分之認證書,然經本院檢視上開由公證人王振華所檢送之認證書正本,其中附表編號10-51號,認證書中有關『本人意願欄』之部分,均經申請認證人簽名其上,並於申請書之末申請人部分,均有蓋用印章(詳見附表認證書正本內容欄及依據欄所示),則申請認證書中『本人意願欄』既均經申請認證人簽名確認,並於最末用印於其上,客觀上應可推認附表編號10-51號之申請認證人,應均係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已符合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所要求應由申請認證人於私文書上簽名之要件,而無不符之處。

㈣至原裁定中認定附表編號2至4、8、13、17、20、21、34、38、48、54至58、60至206所示申請書之作成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則附表一編號2至4、8、13、17、20、21、34、38、48、54至58、60至206所示申請書是否均由本人當面於公證人蓋印或請求認證,亦屬有疑,而將該部分認證予以廢棄,並諭知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部分。

因公證法並未規定申請認證日與實際認證日需為同一日,況在大量請求認證之案件,公證人為符合公證法之規定而需與每一申請認證人確認包括簽名及請求認證內容之情形下,是如非認證日期早於申請認證之日期,或存有相類客觀上邏輯倒錯之狀況,申請認證日與實際認證日不同,並無違公證法之規定,亦無由僅由此逕予推論渠等申請認證人並未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簽名於其上。

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誤會。

㈤另就附表編號120號之部分,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係劉張雅影雅影,而申請人姓名欄之簽名係『劉張雅影』,印章則係『張雅影』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申請認證書及認證書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公證人王振華詢問之結果,依公證人王振華回覆稱:該認證請求書中,請求人因姓名冠夫姓,持用之印章省略夫姓,致形式上有所不符,但因請求人請求認證時親自到場,並簽署認證文件,公證人亦依規定檢視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其身分人別後確為同一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1年1月20日(101)雄院民函華字第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公證人既已親自當面並輔以身分證明文件,而確認此部分之申請人人別為同一;

又經本院依劉張雅影認證書上所示之身分證字號並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核對之結果,劉張雅影原配偶係『劉希鵬』,惟已喪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認公證人王振華上開函覆,應與事實相符,是原裁定認此部分是否由申請人本人當面於公證人蓋印或請求認證,誠屬有疑,又以公證人對此部分均無任何記明,而廢棄該認證書,在未為查證之情形下,難謂有據。

㈥末以附表一編號203所示申請書申請人係『范儀方』,代理人係張義堅,但無授權書之部分,經本院檢視前述由公證人王振華所檢送之認證書正本,其後確附有授權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該授權書業經高雄市左營區明建里辦公處蓋印予以證明,故原審所為之認定,亦有誤會,是該申請認證既經合法授權,則自無不法,原裁定據此予以廢棄該認證書,自有未洽。」

等語,足徵上開認證書,客觀上既均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之處。

是以,上開系爭認證書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法規定之處,洵不足採。

又原告倘就前揭認證書以外之認證書,仍認其涉有違法之處,要屬對於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書認證事務有所疑義,應依上述公證法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為否定認證效力之主張。

況原告以上述同意改建之認證書與其他認證書、存證信函上簽名不同,或安徐靜斐其印章只有「徐靜斐」3字,或已經載明不識字經請求人同意由見證人見證蓋有申請人印文及指紋者,甚或僅係統計表冊上之「意願選項簽名」欄與「申請基本資料簽名」欄(見本院卷四第164-17 7頁)簽名字跡不符等,即質疑系爭認證書上申請人簽名、印文或指紋之真實,進而否定該等認證書之效力,而謂該等原眷戶未同意改建云云,亦屬臆測,不能徒憑此即認該等認證書不實;

蓋不能排除系爭認證書簽名、印文均屬真正,而該等原眷戶均有同意系爭改建真意之判斷,此參系爭原眷戶改建作業已完成,該等原眷戶均經享有原眷戶權益(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被告軍眷服務處簽呈)甚明。

6.關於李繼賢等9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列親屬部分(見同上卷第222頁):⑴、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觀之被告提出之94年5 月24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335 頁),門牌號碼建業新村00-00 號之申請人為「李繼華」,並非原告所稱之李繼賢。

原告主張李繼賢違法承受其兄李繼華權益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27-334 頁可見,原眷戶王洪鈞之權益由其子王洪鈞承受;

原眷戶張嘉淦之權益由其女張佳儀承受;

原眷戶宋貫一之權益由其女宋書文承受;

原眷戶王立中之權益由其配偶王陳素真承受;

原眷戶張寶盆之權益由其配偶劉純清承受;

原眷戶林學桂權益由其女林茂珍承受;

原眷戶馬紀友權益由其女馬秋冰承受;

原眷戶郭發鰲權益由其配偶陳梅玲承受等情,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以王洪鈞等上開權益承受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列親屬,主張應將其等同意改建之認證書予以扣除,亦屬無據。

7.關於藉志聖等21人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部分(詳見同上卷第232-233頁):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 目、第5 目規定:「㈡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改建眷( 國) 宅,並支領搬遷費即房租補償費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

……㈤( 五) 對重複申請配舍、貸款或購置眷(國)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承辦人,應查明其所涉違失,予以議處。」

準此,發現重複配舍又領取貸款者,應收回所配眷舍;

若眷舍已改建完成,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

依此規定,配舍又貸款者固屬違法,惟僅屬得撤銷之違法狀態,並非當然無效,故在被告未發覺上情行使撤銷權之前,該等眷戶仍不失為登記有案之原眷戶。

而被告業陳明其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基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尚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7 頁背面)。

故原告主張應將此等原眷戶自同意改建戶數計算剔除,亦無可取。

8.關於崔為瑞第7 人認證在前而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在後部分(詳見同上卷第303 頁):查就此部分原告所指摘之眷戶皆業已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並皆有承受權益之公文文號在案(見同上卷第303 頁原告製作之書表),足見渠等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

縱認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尚未完成權益承受申請,惟渠等權益承受人於提出認證書時既已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且嗣後已由國防部核定為原眷戶益承受人,自得認已補正該瑕疵,而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

9.關於林韻瑩等27人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及核定日期均逾期部分(詳見同上卷第304-305 頁):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條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係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方喪失承受之權益,並非原告所稱應以被告核定日期為準。

是原告以該等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核定公文,核定日期均逾期,主張林韻瑩等27人喪失承受權益,並不足採。

10.關於韓家發等7人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而無法確認承受權益是否合法部分(詳見同上卷第251頁):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9(見同上卷第251 頁),均載有韓家發等7 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之權益承受文號。

而如前述,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符合條件資格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合於規定方為權益承受之公文書,自不因個人資訊保護之規定而將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部分資訊(死亡年份未遮掩)遮掩而受影響。

且原眷戶死亡者,或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配偶或子女於公告認證期間認證表示同意改建,且已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承受權益者,縱主管機關核定程序完成於認證期限期滿之後,不影響其承受原眷戶改建權益之合法性,前亦述及,故主管機關核定書上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部分資訊是否遮掩,尚不影響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認定。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韓家發等之權益承受有何違法瑕疵,徒以該等原眷戶子女承受權益,因該等原眷戶或其配偶之死亡日期遭遮掩,無從認定權益承受是否於期限內完成云云,即質疑該等權益承受之合法性,要難遽採。

、再者,眷改條例創設之改建配售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屬給付行政範疇,是主管機關就眷村改建之執行,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係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甚明。

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

可知,眷改條例立法目的不限於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尚包括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並改善都市景觀等節;

且辦理眷村改建時,應依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足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應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屬立法機關授與主管權責機關做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被告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不法情事,否則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應予尊重,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明建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二者,其等間雖隔有海平路,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早由現存單一之「明建自治會」管理,有明建新村位置示意圖、空照圖、海軍司令部年2 月27日(64)治眷字第0769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四第252-254、336頁)。

是被告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屬同一自治會,而將門牌編訂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者併為「明建新村」辦理改建,經核被告為此分區難認無正當理由,而無違行為時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6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原告主張「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在地理上非屬毗鄰,係可區分,且配住之軍眷其軍階亦不相同,眷舍之面積各異,二眷村居住環境亦有差別,顯見改建之須求及條件有其差異性,應各別尊重各眷村之改建意願,有關3/4同意改建之門檻,須就「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分別認定計算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已以經認證之聲明書向被告聲明不同意參與改建,是被告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於法洵屬有據;

而此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行為,核其性質屬註銷處分,已經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述及,是原告認原處分侵害其權利,而欲回復其原眷戶權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且原告亦經訴願程序,於本件備位之訴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故原告於先位之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公法上法律關係,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不符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原處分於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猶執前詞,以備位之訴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原告提出童俊飛於105年月28日之證明書明載:童俊飛並未將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交付被告,情節和原告不同,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童俊飛及命被告提出童俊飛之補認證、領款等資料;

又謂牛福恩、童俊飛等30人(即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原告準備書(二)狀附表)其情形與原告同,經被告認為未認證,請求本院向黃庭和公證人調取牛福恩等30人之認證書,及以周永華、隋見賓等11人(即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原告準備書(二)狀附表)雖於93年3月4日法定認證期限前提出認證,惟又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改建,嗣再向被告補辦認證獲准,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該附表之原眷戶、承受人補行認證之認證書及經被告同意認證之日期,核原告關於牛福恩等30人部分之陳述,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並無憑據(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周永華等11人其情節則顯與自始即為不同意改建認證之原告有所不同,前亦述及;

另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6年訴字第787號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準備書(三)狀),請求被告回覆附表3之4戶原眷戶,是否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函請渠等陳述意見時,陳述同意改建及渠等同意改建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第66頁),因原告提出之附表1-3均係原告自行製作,為被告否認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故認原告上述調查證據等請求,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亦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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