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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劉古梅妹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得仰
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904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當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得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03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104年1 月8 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審判長遂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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