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4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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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8號
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庭勳
許鳳琴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雯玲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人口販運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連帶負擔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相關費用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2 人與曾偉傑、龍文達、賴翔煒、林文政、林越及葉旭超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並就渠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救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3 年4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227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渠等8 人連帶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協助被害人所需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1,608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文義觀之,該當該法之加害人應指「正犯」,不及於從犯。

原告雖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然該判決認定原告為幫助他人之幫助犯,是從犯,而非正犯,被告不得無限擴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加害人」之定義。

況該條係以有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要件,而依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害人皆可自由外出、撥打手機,且可自由選擇陪酒或性交易,原告自始未有任何強暴等不法行為,則原告是否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而負有給付因安置被害人衍生之費用等義務,顯有疑義。

被告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18條及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下稱人口販運被害人費用處理要點)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

㈡原告並未使用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助之困境,應考量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及資力,審酌原告應負之責任。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給付義務人,惟針對被告表列安置費用計算說明,其中被害人A5、A6、A8、A9、A11 、A12 、A14 、A15 之遣返時間過長,非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蓋以被害人A5為例,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9 月3 日院鎮刑子102 上訴1208字第1020014653號函(下稱102 年9 月3 日函)通知該院所受理102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龍文達妨害風化等案件,業據被告龍文達於102 年8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已無再請相關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後,安置機構於102 年11月28日請求辦理遣返事宜,該被害人於102 年12月15日即搭機返回原籍國,作業時間僅需17天,由此推算其他被害人作業時間長達3 個月,實屬過長,故自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函通知起,加計正常作業時間17日,超過此期間(即自102 年9 月21日起)所產生之費用即係行政作業延宕所導致,不應轉嫁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已依刑事判決繳交罰金,對於本件被害人所需費用並非原告應負之責任,原處分已侵犯人民權益,違背比例原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被害人A1至A16 共16名(渠等姓名及判決書代號詳原處分卷㈢第5 、6 頁對照表),原告2 人因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上開16名原合法來臺從事工作因逃逸遭廢止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勞工,以渠等無法自行覓職及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之從事性交易工作,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業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判處4 月及5 月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責由原告2 人與龍文達、曾偉傑、賴翔煒、林文政、林越及葉旭超等連帶負擔前開16名被害人安置期間之膳宿服務、醫療協助及其他必要協助(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共計2,851,608 元(各項費用明細詳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難以求助之境遇,原告2 人係幫助犯,僅係從犯而非正犯,是否負有給付因安置被害人而衍生費用義務,顯有疑義乙節:⒈依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2 人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因原告2 人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在案。

原告2 人違犯前揭規定,既經刑事判決認明,此外並無有利於原告之具體事證足證渠等無所認之違法事實,被告據以責令連帶負擔提供被害人協助所需之費用,並無違誤。

況訴外人龍文達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旋於102 年8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所稱被害人無難以求助境遇,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平正義,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明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

而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乃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據上,原告雖非共同正犯,確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實,為人口販運加害人無誤,且被害人之處遇係由加害人(包含原告)造成,應由加害人負連帶責任,自不待言。

㈢關於被害人A5、A6、A8、A9、A11 、A12 、A14 、A15 安置及遣返時間疑義部分:⒈依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訂定之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原則所示,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或審判終結,或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判必要時,送返原籍國(地),被告係依權責庇護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並請安置機構評估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否暫緩送返原籍國(地)情形之中央機關。

人口販運被害人如有因遭勞力剝削、性剝削等人口販運行為而致身心嚴重受創或罹患疾病,送返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身體之虞者、懷胎6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2個月者,得暫緩將其送返原籍國(地)。

其中移民署專勤隊依相關程序辦理各項送返前置作業,包含購置機票及洽訂機位、檢視有否旅行證件並代補辦以及聯繫各國駐華辦事處、我國駐外館處或委請非政府組織團體,協助配合辦理送返事宜等。

基此,有關辦理被害人送返前置作業期間長短並無明文規定,須評估被害人有無暫緩送返原籍國(地)之情形,並視個案被害人具體情事而定,惟移民署專勤隊皆係依前揭作業流程,儘速將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合先敘明。

⒉被害人A5部分: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2 年10月7日收到安置處所函請協助被害人返國事宜後,為加快辦理速度,爰請被害人提供原護照正本,惟期間尋找護照未果,亦協請原雇主及仲介尋找未果,遂於102 年11月18日受理被害人護照遺失,復於102 年11月26日函請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協助辦理旅行文件後,於102年12月15日護送被害人返回原籍國。

⒊被害人A6、A15 部分: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02 年11月間經安置單位電話通知已無再請被害人到庭作證必要,請協助被害人返國後,即安排被害人等於102 年12月4 日返國。

⒋被害人A8部分:因在臺懷孕產子,須辦理DNA 檢測、法院公證英文版出生證明、旅行文件及相關遣送裁罰事宜,臺南市專勤隊爰於103 年1 月8 日安排返國。

⒌被害人A9、A11 、A14 部分:臺南市專勤隊於102 年11月間經安置單位電話通知已無再請被害人到庭作證必要,請協助被害人返國後,因被害人等之護照逾期,須辦理旅行文件及相關遣送裁罰事宜,續安排渠等於102 年12月4 日返國。

⒍被害人A12 部分:安置單位於102 年8 月13日函請臺南市專勤隊協助辦理被害人遣送出國事宜,因須辦理相關遣送裁罰事宜,爰於102 年9 月13日安排被害人返國。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人口販運被害人自安置單位行蹤不明,或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依人口販運被害人費用處理要點第11點及附表3 「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規定之項目及額度辦理費用核撥及結算。

本件刑事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 年9 月3 日院鎮刑子102 上訴1208字第1020014653號及102 年12月6 日院鎮文廉字第1020008035號函知安置單位及被告,其間部分被害人取得工作許可離開安置單位或自安置單位行蹤不明,被告按被害人等陸續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24日、102 年2 月14日、4 月27日、6 月19日、9 月13日、11月13日、12月3 日、4 日、15日及103 年1 月8 日止之安置期間,依規定核撥安置保護費用後責由原告連帶負擔,洵屬有據。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結算清冊、醫療費用收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2 人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連帶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協助被害人所需費用共計2,851,608 元,於法有無違誤?被害人遣返作業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延滯情事,因此所生安置費用是否仍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第14條前段規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17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第1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2項)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次按內政部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置保護之。

……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㈡又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處理持有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之墊付、催收及轉銷呆帳等事項,訂有人口販運被害人費用處理要點,其第7 點規定:「安置單位應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下列協助:㈠人身安全保護。

㈡必要之醫療協助。

㈢通譯服務。

㈣法律協助。

㈤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

㈥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㈦必要之經濟補助。

㈧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11點規定:「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安置單位依第7 點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服務經費,依『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如附表三)為限。

……」而該附表就「膳宿服務」及「醫療協助」項目之說明分別為「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每人每日最高以500 元為限;

半日者最高以250 元為限。」

、「檢具醫療收據(含健保費),覈實申請。」

、第14點規定:「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法院一審有罪判決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

另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原則第3 點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或審判終結,或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判必要時,送返原籍國(地)。」

、第4 點規定:「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相關中央機關權責如下:……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權責庇護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並請安置機構評估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否暫緩送返原籍國(地)之情形。」

、第5 點第1項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將其送返原籍國(地):㈠因遭勞力剝削、性剝削等人口販運行為而致身心嚴重受創或罹患疾病,送返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身體之虞者。

㈡懷胎6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2 個月者。

㈢通知送返前於安置機構內,仍遭受國內外不明人士電話、書信或行動盯梢恐嚇之情形。

㈣其他不宜立即送返原籍國(地)之情形。」

、第6 點第1項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流程,如後附件,並說明如下:……㈡人口販運被害人同意協助犯罪偵審者,應由權責機關庇護安置,待案件偵審終結或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審之必要,並評估無第5 點所列暫緩送返原籍國(地)之情形,應依相關程序儘速安排將其送返原籍國(地)。

同時並得通知各國駐華辦事處、我國駐外館處或委請非政府組織團體,協助辦理各項送返前置作業,及請被害人或其家屬回報已抵達原籍國(地)事宜。」

㈢查原告2 人分別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薑母鴨店」及○○路○○○之○號「○○○檳榔攤」之負責人、店長,明知原處分附表所示A1至A16 之被害人係龍文達意圖營利,利用原合法來臺從事工作因逃逸遭廢止聘僱許可,無法自行覓職,處於難以求助及弱勢處境,而使之從事性交易之印尼籍女性外勞,竟基於幫助龍文達從事人口販運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遇有酒客要求小姐脫衣坐檯陪酒助性或提出性交易需求時,即以電話向龍文達叫送印尼籍女子,並代向男客收取每位小姐每節2 小時1,000 元之脫衣坐檯陪酒費用,再轉交予龍文達,原告2 人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業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且均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原處分卷㈠第37~79 頁)及原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被告據此認定原告2 人為人口販運加害人,洵非無據。

原告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以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加害人,應指正犯,不及於從犯,其2 人僅係幫助犯,且對被害人無任何強暴等不法行為為由,主張其2 人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加害人云云,核不足採。

㈣次查,被告就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A1至A16 提供安置保護,於安置期間提供協助所需費用(包括提供膳宿服務之安置費用及提供醫療協助之醫療費用),依人口販運被害人費用處理要點第11點及附表三「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規定之項目及額度辦理費用核撥及結算共計2,851,608 元,已據被告提出安置費用計算說明、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結算清冊及醫療費用收據(相關資料及憑證見原處分卷㈢),固堪認屬實。

惟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原告及龍文達等人上述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02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因龍文達於102 年8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已無再請相關印尼籍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業經該院以102 年9 月3 日函復明確(原處分卷㈣第21頁);

並參以被告就被害人A5於102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15日(17天)之該段安置期間說明「……102.11.28 日因停留證102.11.23 到期,高等法院亦表示無傳喚作證之必要,於102.11.28 請求安置辦理遣返事宜,102.12.15 搭機返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該名被害人其餘安置期間即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9 月15日計57天、102 年1 月31日至102 年6月6 日計126.5 天,均係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9 月3 日函復之前),益見被告及安置單位於司法機關認被害人無繼續協助審判必要時,即依前揭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原則之規定,儘速安排將被害人送返原籍國。

㈤然依被告所提安置費用計算說明(本院卷第47頁)及安置期間(包括天數及安置單位)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48~52 頁),其中被害人A6關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4日(337.5 天)之該段安置期間、A7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337 天)之該段安置期間、A8於102 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365 天)與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8 日(7.5 天)之該段安置期間、A9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4 日(337.5 天)之該段安置期間、A10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該段安置期間(317天)及A11 、A14 、A15 各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該段安置期間(337.5 天),均係連續安置在安置單位a1,且安置中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2 年9 月3 日函表明無再請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其受託安置單位a1接獲前開通知後,本應儘速安排將被害人送返原籍國,因該等被害人係分別於102 年12月4日及103 年1 月8 日始搭機返國而結束安置,原告爰以被害人A5送返原籍國之作業期間僅17日(102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15日),據以質疑上開被害人送返原籍國作業期間過長,並主張延滯送返所生安置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

故被告辦理安排將上開被害人送返原籍國之作業期間是否已符合「儘速」之要求,以及該等被害人是否經評估有辦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所得暫緩送返原籍國(地)之情形,即為本件應審究者。

倘被告未將無暫緩送返原籍國(地)情形之被害人「儘速」送返,或被害人延滯送返原籍國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審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所制訂(參看該條立法理由),而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是基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揭櫫之公平正義原則,自應認該條項規定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以必要且合理並與加害行為具有關連性者為限。

如被告辦理送返原籍國作業期間不符「儘速」之要求,或被害人延滯送返原籍國係因被害人個人事由所致,因此所生安置費用,即難認屬必要且合理並與加害行為具有關連性,已逸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始就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所需費用命加害人負擔之立法目的,自不應由加害人負擔。

㈥而本件觀諸被告就上述被害人前開期間安置之說明,其中被害人A6、A9、A11 、A14 及A15 均為「……102.09.13至102.11.05 多次致電臺南市專勤隊留言請盡速協助辦理外勞遣返事宜,102.12.04 搭機返回原籍國」、被害人A7為「……102.09.13 至102.11.05 多次致電臺南市專勤隊留言請盡速協助辦理外勞遣返事宜,102.12.03 外出未歸行蹤不明」、被害人A8為「……因外勞在臺產有一女,移民署臺南專勤隊辦理旅行文件之故,延遲103.01.08 攜女返回原籍國」、被害人A10 為「……102.09.13 至102.11.05 多次致電臺南市專勤隊留言請盡速協助辦理外勞遣返事宜,102.11.13 外出未歸行蹤不明」(見本院卷第49~51 頁反面各該被害人安置期間說明欄之記載),嗣被告再以104 年6 月30日勞動發法字第1040508194號函檢送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補陳「被害人A6、A15 部分:臺南市專勤隊於102 年11月間經安置單位電話通知已無再請被害人到庭作證必要,請協助被害人返國後,即安排被害人於102年12月4 日返國。

被害人A8部分:因在臺懷孕產子,須辦理DNA 檢測、法院公證英文版出生證明、旅行文件及相關遣送裁罰事宜,臺南市專勤隊爰於103 年1 月8 日安排返國。

被害人A9、A11 、A14 部分:臺南市專勤隊於102 年11月間經安置單位電話通知已無再請被害人到庭作證必要,請協助被害人返國後,因被害人等護照逾期,須辦理旅行文件及相關遣送裁罰事宜,續安排渠等於102 年12月4日返國」(本院卷第113 頁)。

惟上開所稱「102.09.13至102.11.05 多次致電臺南市專勤隊留言請盡速協助辦理外勞遣返事宜」乙節,顯與卷附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 年6 月11日移署南南勤廷字第1048243023號書函說明二記載「……經查僅判決書編號A12 之被害人有來文告知送返原籍國,其餘被害人並無來文告知是否可送返原籍國(地),本隊公文檢索清單亦無臺灣高等法院之來文」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未符;

至被告另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02 年11月間經安置單位電話通知已無再請被害人到庭作證必要,請協助被害人返國後,即安排被害人返國」乙節,如確屬實,則被告委託之安置單位a1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9 月3 日函後,遲至同年11月間始通知臺南市專勤隊協助被害人返回原籍國,復未證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及時通知臺南市專勤隊,即難認被告辦理上述被害人送返原籍國之作業符合「儘速」之要求。

再依卷附出生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害人A8係於102 年7 月7 日生產(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迄至102 年9 月7 日止,其生產即滿2 個月,已無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原則第5 點第1項第2款所定得暫緩送返原籍國之情事,自無從以該被害人A8在臺生產之事實,做為延滯送返之合理事由。

況被告所執辦理DNA 檢測、法院公證英文版出生證明、旅行文件及相關遣送裁罰事宜等事由,均屬被害人個人之事由,基於該等事由因而延長之安置期間,難認與原告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有所關連,因此所生安置費用,即非屬必要且合理費用,原告主張不應由其負擔,即非無據。

㈦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9 月3 日函表明無再請相關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後,就未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作業原則第5 點第1項所定得暫緩送返原籍國情事之被害人A6、A7、A8、A9、A10 、A11 、A14及A15 ,未依相關程序儘速安排送返原籍國(地),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援引被告辦理被害人A5送返原籍國之作業時間僅需17天(安置單位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通知後,於102 年11月28日請求辦理遣返事宜,該被害人於102年12月15日即搭機返回原籍國)之例,而以自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函通知起,加計正常作業時間17日,超過此期間(即自102 年9 月21日起)所產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之主張,在被告未能證明其辦理送返原籍國之相關作業均符合「儘速」之要求下,即非無據。

從而,被害人A6關於10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該段安置期間,應扣除自102 年9 月21日至同年12月4 日共計75天安置期間所生費用;

被害人A7關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之該段安置期間,應扣除自102 年9 月21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計74天安置期間所生費用;

被害人A8關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該段安置期間,應扣除自102 年9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102 天安置期間所生費用(按該名被害人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8 日之該段安置期間,因原處分係於安置系統結報前完成,並未將此7.5 天計入安置總天數並計算安置費用,見原處分卷㈢第2 頁被害人A8備註欄之說明);

被害人A9關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該段安置期間,應扣除自102 年9 月21日至同年12月4 日共計75天安置期間所生費用;

被害人A10 關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該段安置期間,應扣除自10 2年9 月21日至同年11月13日共計54天安置期間所生費用;

被害人A11 、A14 及A15 關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該段安置期間,應各扣除自102 年9 月21日至同年12月4 日之75天安置期間所生費用,合計共應扣除605 天(75天+74天+102 天+75天+54天+75天+75天+75天),以每日500 元計算,上開應扣除天數之安置費用共計302,500 元(500 元×605 天)。

是被告命原告連帶負擔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相關費用2,851,608 元,扣除302,500 元後之餘額2,549,108 元(2,851,608 元-302,500 元),始為原告2 人應連帶負擔之數額,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連帶負擔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連帶負擔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相關費用逾2,549,108 元部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要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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