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5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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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羅淑玲
被 告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樓迎統(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1175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復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即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參照)。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第382 號解釋參照)。

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私法契約,在私法契約關係中,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除有改變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教師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教師身分之學校管理措施有所不服,除循內部申訴、再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係被告副教授,因被告辦理民國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評定其考績為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9日長庚科大字第1020012772號函檢附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考核決定。」

之評議決定。

嗣被告重為辦理原告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並於103年1 月15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重為評核,以總分71分,考評核定原告101 學年度考績為乙等,並以學校教職員工薪額及考核成績證明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並以103 年7 月1 日長庚科大字第1030006948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 年11月3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1175號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有教育部103 學年度大學校院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則為被告所屬護理系聘任之副教授,則依首揭規定、決議及裁判理由,兩造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

原告雖主張校申評會作成評議之程序以及組成不合法,所為評議決定當然違法,被告就其101 學年度所為考績乙等之評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

惟核被告辦理原告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於103 年1 月15日召開10 2學年度第1 學期第10次護理系行政會議重為評核,以總分71分,考評核定原告101 學年度考績為乙等,並以學校教職員工薪額及考核成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通知原告,核屬被告對原告個人之措施,且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其教師之權利,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且按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教職員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考核方式及目的:……二、部門主管進行學年度考核時,依據部屬之平時整體表現、考勤與獎懲紀錄,評定考績等級以做為年終及考核獎金核發、教師升等、各項人事異動之依據。」

第6條規定:「學年度考核成績及等級:一、考核成績之等級區分為優、良、甲、乙、丙五等。

各等之考核分數、晉級及考績獎金發放標準。

……乙等:60-74 分:不予晉級……。」

是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係依據教師之平時整體表現、考勤與獎懲紀錄,就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成效定期進行考評,評定考績等級以作為年終及考核獎金核發、教師升等、各項人事異動之依據(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 年11月3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1175號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4頁)。

則本件考評核定原告101 學年度考績為乙等之爭議,縱於原告日後之晉敘薪級或獎金核發等有所損害,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揆諸首揭規定、決議及裁判,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屬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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