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98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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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
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
吳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乃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乃指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積極確認)或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訟。

至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除上述之「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經明文容許外,其請求確認者如為事實、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則均非此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

苟人民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乃不符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被告前以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存同小段○○建號國有房屋( 門牌○○○路○巷○號、○○○路○段○巷○號) ,已辦理報廢拆除,而於民國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並於95年6 月間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惟原告以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開建物非國有早已滅失銷毀之房屋門牌,被告係冒用原告上開建物門牌,於76年4 月14日以中山地政事務所(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 號)強行更正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為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偽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接管之土地),乃被告違法竄改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為無所有權人,並主張為該土地管理權人,係屬不實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請求本院更正回復囑託登記事(見本院卷第8 頁),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見本院卷第23頁),雖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陳報狀(請求更正恢復原狀登記事)(見本院卷第43-45 頁)、104 年1 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補正事)(見本院卷第75-77 頁),然仍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復於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更正狀、民事聲請狀、行政救濟狀、行政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82 、290 、294 、299 、307 、313頁)等多件書狀,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存在,致未能明瞭其究以何事項為其本件聲明內容。

茲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向原告發問,已據原告敘明其訴之聲明乃「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不存在」,並陳明其認土地存在,惟該地號不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0 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曉諭仍堅稱其聲明如上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68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不存在」,洵堪認定。

核原告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不存在」,該標的「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係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至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請求保全證據事)(見本院卷第137 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詢,對該局函復之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如對於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乃不應准許。

查原告對於其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就該事實提出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而不應准許,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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