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207,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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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大昌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顏久榮(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工程覆字第102041601 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希舜,訴訟中變更為顏久榮,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顏久榮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97年度東勢鎮中44線辛樂克及薔蜜颱風災修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嗣該府以本案工程承包商所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經工程施工查核,發現涉有瑕疵,且已計列入第三次估驗計價,究其因係原告審查時疏失未察卻准予計價為由,認原告執行本案監造業務時未善盡監造技師職責,涉嫌違反民國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 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遂於99年9 月27日移送懲戒。

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102 年3 月26日工程懲字第10200105720 號函附技師懲戒委員會工懲字第991105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原告應停止業務二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被告之懲戒理由略謂:「依本案所涉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三)規定、改制前台中縣政府99年10月28日府工工字第0990310319號函所附之本案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及工程慣例等,基樁施作是否可達原設計之載重,須先經試驗確認合格後,始得進行打樁等後續工程,為工程重要之試驗項目,應屬監造檢驗停留點項目。」

「未審查承包商報請估驗計價之項目是否檢具相關試驗報告及文件,在承包商未提出合乎工程契約規定之基樁載重報告下,率爾同意承包商第3 次估價的申請,應屬重大過失,核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云云。

所謂檢驗停留點,為工作進行至某一時點時,承包商須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方得進行後續工作。

故凡工作至達檢驗停留點前,承包廠應依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之撰寫說明第9 點:工作進行中經監造單位指定的停留點,該點的工作非經監造單位檢驗或同意,不能進行後續工作。

㈡惟被告於96年12月6 日所公佈的施工綱要規範第02496 章V3.0基樁載重試驗,並無99年9 月30日改版後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96 章V4.0基樁載重試驗中3.2.1 節(2 )所載,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所有之樁均未澆置或打入前辦理完成之規定,即檢驗停留點的規定,本件工程於98年1 月5 日與工程主管機關簽訂監造契約書,自當適用施工綱要規範第02496 章V3.0基樁載重試驗的規定,合先敘明。

原告提送工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的監造計畫書中,並無把基樁載重試驗列入檢驗停留點或抽查停留點中,承包商可於任意施工時間點施作基樁載重試驗,以管控工程品質。

㈢被告稱原告執行本件工程監造業務時,未善盡監造技師查核責任,惟原告於本件工程監造期間所做的文書記錄,包括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檢驗停留點施工照片(擋土牆主筋查驗、基樁鋼筋籠查驗、基樁水中混凝土查驗) 、基樁鑽掘施工查驗、基樁鋼筋施工查驗、基樁混凝土施工查驗、基樁與樁頭處理施工查驗、基樁擋土牆(樁頭與基礎)施工查驗、試驗室測試等,均親自或委派現場監造人員參與。

原告亦將與本件工程樁基礎有關的抽查及試驗做成抽查紀錄表,包括全套管基樁施工抽查紀錄表、回填土方施工抽查紀錄表、開挖工程抽查紀錄表、模板工程抽查紀錄表、模板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混凝土工程抽查紀錄表、集水井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矩形明溝鋼筋抽查紀錄表、混凝土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鋼筋工程抽查紀錄表等,其抽查及檢驗結果都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的標準。

況原告曾多次承攬政府機關之其他工程設計監造案件,素有實績,亦有得獎之紀錄,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欠缺對於監造技師應負責任的認知,顯未善盡監造技師查核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稱原告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所有之樁均未澆置前或打入前辦理完成,惟因本件工程之工法特殊,樁載重試驗僅為事後管控的一環,需同時採用基樁完整性試驗及現場各工項查驗,始可確認承載力與設計值是否相符: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除書規定,原告可依其他規範或規定,進行樁載重試驗。

依本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特殊工法及材料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範編定各項工程說明書施工規範及機電設備的選擇。

本件工程之設計迴避一般在護岸工程常用的傳統工法(如路堤工法或擋土牆工法),採用較特殊的基樁加擋土牆工法。

本件工程設計若採用路堤工法,因屬集水區,必須配合水利主管機關之整體整治計畫,送審過程繁複將無法於下次汛期前完成復建,況且若非就地取材,石料來源及施工管理不易克服。

本件工程設計若採用懸臂式擋土牆工法,經分析以牆身6 米高之擋土牆而言,基礎寬度須達5 公尺以上才能滿足安全係數,施工時勢必要將臨時修護之路面全部開挖,既無法達到主管機關要求之單向通車,且懸臂式擋土牆之地反力合力中心座落於近踵端(即河岸側),依鑽探顯示之灰色砂質頁岩深度,再參考岩盤之傾斜度推算,若要使擋土牆基礎正確座落於灰色砂質頁岩,擋土牆高度最高可能需要達15公尺以上,況且因鑽探孔數不足,設計者在無法完全掌握該灰色砂質頁岩的確實位置之情形下,不敢貿然採用。

故採用較特殊的的基樁加擋土牆工法,即將擋土牆的基礎寬度縮小,避免大規模的開挖,即可於施工時達到單向通車之要求,但無法滿足穩定要求,故於擋土牆端點加上基樁,利用基樁支持上面擋土牆傳遞下來之垂直載重、水平載重及彎矩,即可穩定,同時又可避免縱然基礎產生掏刷,擋土牆因有基樁支撐不至倒塌。

⒉基樁載重試驗一般可在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實施,前者都進行到極限載重發生為止,以評估基樁承載力;

而後者則進行到設計載重的兩倍或降伏載重,其目的在確認施工後基樁的承載力是否與設計值相符。

系爭工程樁載重試驗屬施工階段實施的載重試驗,其目的在確認施工後基樁的承載力是否與設計值相符:⑴本件工程採用特殊工法設計,上半部結構為擋土牆,下半部結構為樁基礎,設計理念是路堤工法加上護岸工法,樁基礎除了承受上部結構和本身自重的垂直壓力,主要是要承受側向土壓力及彎距的傳遞,不若一般的基樁主要是承受垂直壓力,此為本件工程設計較特殊之處。

⑵本件工程基樁分析(見本院卷第201 頁),其常時基樁容許承載力為1132T (安全係數取3 ),遠大於所需之垂直壓力250T;

地震基樁容許承載力為2264T (安全係數取1.5 ),遠大於所需要的垂直壓力228T,其設計已為過量設計(overdesign);

另查地質鑽探報告書,該工址的地層分布為泥質礫石(GM)、崩積層及頁岩所構成,SPT N 值(打擊數)甚至達到100 以上,其基樁的容許承載力將會很高。

採過量設計乃因該工址幾乎年年災修,為達一勞永逸,抵擋引起災害的側向土壓力,故採用此特殊設計工法。

⑶本件工程的樁載重試驗,僅檢驗垂直力,惟樁基礎既採過量設計,是否能在基樁未澆置前或打入前完成樁載重試驗,已非重要的控制因素,因其試驗結果幾乎是會符合設計值的要求,況樁載重試驗僅試驗2 組,佔所有59支基樁的3.4 %,不若採用基樁完整性試驗及現場各工項查驗重要,原告僅將樁載重試驗視為事後管控的一環,抽樣確認施工後基樁的承載力是否與設計值相符。

㈤原告依其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報稱完成基樁超音波試驗(又稱基樁完整性試驗),誤以為已完成監造審查程序,即讓承包商進行估驗計價申請初審;

嗣於99年5 月18日工程查核時,始察覺承包商未依規定通知監造單位會同辦理,自行於星期例假日辦理基樁載重試驗,其所提出的試驗報告,自然未經原告簽認,姑且不論承包商報告的真偽,就程序而言,存有顯然之瑕疵,原告當場即不承認承包商所提的試驗報告,並中止核付後續的工程估驗款,另責成承包商敲除部分擋土牆,重新補做基樁載重試驗。

若原告果真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當時即可承認承包商的試驗報告已符合規定,何以當場直接否定承包商所提的試驗報告,遭受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

㈥99年6 月原告補提之的基樁載重試驗報告,與99年2 月承包商所自行施做的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二者之試驗結果評估均為,由試驗結果顯示,二組基樁壓力試驗,其加載至最大載重量430T時,試驗樁並未呈降伏現象,所以顯示試驗樁之降伏載重應大於430T即試驗樁安全承載力之安全系數應大於F.S=2.0 。

顯見該施工品質控制在設計水準之上,原告做為設計監造技師,於基樁施工期間,經常往返工地進行施工查核,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4日、99年1 月4 日、99月1 月7 日、99年1 月11日、99年1 月15日等進行全套管基樁施工抽查,絕無監造不實。

雖將不合乎規定的基樁載重試驗報告誤計入第3 次估驗計價,是原告本身的疏忽及過失,惟工程品質管理是一個連續的過程,監造技師必須於每個過程審查是否與合約、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監造計畫書等符合,原告提送主辦機關的監造計畫書內雖未將基樁載重試驗納入檢驗停留點,但仍有以全套管基樁施工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紀錄及派駐現場監造人員來控制品質。

一般監造技師在監造期間執行工程督導;

在竣工驗收時,則會依據公共工程專業簽證規則,進行實地查核及確認施作項目是否符合契約及規範,始於竣工及結算文件完成簽證。

即使監造過程某一環節發生小錯誤,亦能在竣工驗收結算前有所補正;

本件工程,原告雖將未符合規定的試驗報告誤計入第三次工程估驗款中,惟因補救措施與處置掌控得宜,並未造成主辦機關公帑之損失及工程的進度,未影響到工期,仍如期完工通車,惟二個月的停業處分,對於事務所業務運作及員工生計影響深遠,冀考量比例原則,改以較輕的處分。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服務工作範圍訂有:「……二、工程詳細設計監造:……(7 )…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

(8)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施工圖、預定進度、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

(9 )施工之基準測量、承包商放樣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12)檢驗工程材料品質、督導稽核承包商品質管理工作,……(16)工程估驗及計價表簽證。」

等規定。

㈡復查原告於99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之答辯書略以:「本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於基樁施工並完成基樁完整性超音波試驗即讓承包商進行上部結構懸臂式擋土牆施工。

承包商申請第三次估驗時,監工人員在此情形下完成第三次估驗的初審,而本人認為既已完成完整性超音波試驗,而完成審查程序,未察承包商未提出合乎規定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即同意其提送之第三次估驗計價申請。

後來於99年5 月18日施工查核時,查核人員問及是否已經完成基樁載重試驗,經請承包商提出試驗記錄報告,發現試驗日期均為星期例假日,本工程工期依合約規定係採星期例假日除外之日曆天,且該公司及協力廠商於該時間辦理試驗,亦未依通知本事務所會同辦理,因此,該報告本事務所並無簽認。」

原告復於列席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陳述稱:「因對於本案承包商過往工程施作經驗及品質尚佳之印象,且現場監造人員應該已看過承包商所提之文件,認為承包商既已完成超音波試驗,那麼基樁載重試驗應該也已完成,以為應該沒有問題了,而未留意承包商未提供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即直接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等語,核已自承於本件基樁施工期間,原告僅依對承包商之過往印象及現場監造人員報稱已完成之超音波試驗,即認完成監造審查程序,復於工程估驗計價階段亦未覈實審查承包商報請估驗計價之項目是否有相關試驗報告及文件作為估驗計價依據,致未察承包商是否提出合乎工程契約規定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卻計入估驗計價項目,即率而同意承包商第三次估驗計價之申請等情事,且前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未符契約規定之缺失,係自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進行工程查核時,經查核委員詢問原告始發現承包商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其試驗日期未依合約規定於例假日以外之日曆天施作且未通知監造會同辦理。

嗣原告向被告機關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提之覆審申請及本件起訴狀理由,亦坦承有上開缺失情形,參上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定監造職掌,難謂原告辦理本案監造業務已善盡監造技師現場查核及估驗審查責任。

㈢另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三)規定:「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行施工程序。

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3.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可知本案工程施作至監造檢驗停留點時,須經監造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下階段施工及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又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8日府工工字第0990310319號函附之本案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所載稱試驗依據為工程一般規範第02496 章,惟參該試驗報告後附之工程一般規範第02496 章基樁載重試驗3.1.2 節所示,有關試驗樁之位置,應依設計圖說所示或由工程司選擇於預定基樁位置或其附近地點,且參同章各節規定,該試驗尚包括試驗裝置、施工方法、試驗結果之判斷等,亦顯基樁載重試驗非由工程施工廠商單獨施作,監造單位係工程司之代表,應會同辦理。

㈣復本件工程所涉之基樁載重試驗,按一般工程慣例,基樁之品質檢驗,除基樁完整性試驗於灌漿完成後施作外,基樁載重試驗時點須於開始施作樁時即須施作,其試驗目的係為檢驗原設計是否可行,即現場基樁施作是否可達原設計之載重,須先經前開試驗確認合格後,始得進行打樁等後續工程,為基樁工程重要之試驗項目,屬監造檢驗停留點項目。

次據本件工程查核紀錄其他建議所示,本案打設∮150 全套管基樁59支,樁長15米,總價1350萬,已達直接工程費50%,顯見基樁工程為本案工程要項,又參本會99年8 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900322710 號函檢送之本案工程查核改善專案檢討會議紀錄結論,本案另因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涉有瑕疵,致工程查核成績改列丙等,亦顯基樁工程為本案工程查核重點,惟原告於本件基樁工程施作時未本於監造技師之專業,依上開契約規定及工程慣例會同或確實督導轄下現場監造人員辦理,亦未覈實審查承包商所提相關文件,而僅憑藉對於承包商過往施作經驗之印象及所謂現場監造人員報稱完成之超音波試驗,逕認已完成監造審查程序。

又查承包商99年4 月8 日提送之第三期工程估驗詳細表項次12所示,本件基樁載重試驗未經原告審查卻已計入該次估驗計價項目,並經原告簽署,原告復向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陳述時坦承:「本案承包商申請估驗計價時確實已載列基樁載重試驗報告項目,其未留意承包商未檢附該試驗報告作為估驗依據,即予核章同意。」

等語,亦顯原告執行系爭工程監造業務時,實欠缺對於監造技師應負責任之認知,顯未善盡監造技師查核責任,核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足堪認定。

㈤原告起訴狀另稱本案工程應適用被告機關施工綱要規範V3.0版第02496 章基樁載重試驗規定,該版該章並無所謂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所有之樁均未澆置或打入前辦理完成之( 檢驗停留點) 規定,並認所提送工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監造計畫書未將系爭基樁載重試驗列入檢驗停留點(抽查停留點),承包商可於任意施工時間點施作基樁載重試驗云云。

按基樁載重試驗係基樁工程施作時之重要試驗項目,該基樁工程施作之相關規範,查被告機關所定施工綱要規範V3.0版,除第02496 章基樁載重試驗,訂有該試驗施作方法等相關規定外,本件基樁施作之材料規定、試打、基樁載重試驗、設備、施工方法及檢驗等依據,尚應依同規範第02451 章基樁相關規定辦理。

復查被告機關V3.0版施工綱要規範第02451 章基樁1.2 節略以:「本章規定各項基樁之材料規定、試打、基樁載重試驗、設備、施工方法、檢驗,承包商應依據本章、設計圖及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進行施工。」

同章3.1.4 節則以:「…(2) 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所有之樁均未澆置或打入前辦理完成。」

可知前開規範已明確揭示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樁未澆置或打入前辦理完成,且所定試驗施作時點亦與上開工程慣例相符,尚非原告所稱被告機關V3.0版施工綱要規範未訂有前開規定。

況依原告起訴狀所稱,本件工程倘應適用被告機關V3.0版之施工綱要規範規定,且稱前開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所有之樁均未澆置或打入前辦理完成,為檢驗停留點規定,惟原告提送之監造計畫書,卻未將基樁載重試驗列入檢驗停留點,並自認承包商可於任意施工時點施作基樁載重試驗,豈非謬誤。

㈥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該款成立要件係以技師辦理受託案件時有不正當行為或有違背其業務應盡義務之行為已足該當,並不以該行為是否致生損害為必要。

按原告為本案工程監造技師,其監造工作涉及現場作業,應負有現場實地查核監督責任,其辦理監造業務須於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之下完成工作,並對其轄下執行本案之現場監造人員負有督導及確認現場監造進度之責。

惟原告向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所提答辯及會中陳述均已自承僅依對於承包商之過往印象,以及現場監造人員報稱已完成超音波試驗,即逕認完成監造審查程序,復於工程估驗計價階段,仍未善盡監造技師職責,對於承包商報請估驗計價之項目是否有相關試驗報告及文件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亦未善盡監造審查責任,致未察承包商未提出合乎工程契約規定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卻仍計入估驗計價項目,率而同意承包商第三次估驗計價之申請,顯有違失。

且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未符合約規定乙事,係自上開本案工程施工查核日經查核委員詢問時,原告始發現,並於工程查核後始採補做基樁試驗及中止給付估驗款等補救措施。

倘本案無工程查核機制,前開項目費用豈非撥出且相關缺失亦將無從改正,本案系爭基樁載重試驗既為監造技師辦理監造業務之必要項目(檢驗停留點),又原告相關違失情節對於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維護實有影響,縱其缺失已於事後補救改善而未致公帑損失或事後補做基樁載重試驗亦證合格,尚不得據以免除其責。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工作時,於基樁施工期間,就承包商未提出合乎工程契約規定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下,即認已完成監造審查程序,復於後續工程估驗計價階段,同意承包商第3 次估驗計價之申請,是否有100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之情事。

六、經查:㈠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為行為時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另技師法於100 年6 月22日全文修正,有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交付懲戒所據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同條項第2款規定酌作修正,並改列同條項第2款,技師執行業務時如有違背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事,仍為現行技師法所明文禁止,而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

至於規範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懲度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修正,惟修正後技師執行業務如有違背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效果仍為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㈡本件原告為承作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的專業監造技師,本件工程承包商所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經工程施工查核,發現涉有瑕疵且已計列入第三次估驗計價,究其因係原告審查時疏失未察卻准予計價之事實,有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台中縣政府99年移送懲戒函、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99年5 月18日查核紀錄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㈢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三)規定:「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行施工程序。

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3.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可知本案工程施作至監造檢驗停留點時,須經監造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下階段施工及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又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8日府工工字第0990310319號函附之本案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所載稱試驗依據為工程一般規範第02496 章,惟依該試驗報告後附之工程一般規範第02496 章基樁載重試驗3.1.2 節所示(見本院卷第118 頁),有關試驗樁之位置,應依設計圖說所示或由工程司選擇於預定基樁位置或其附近地點,且依同章各節規定,該試驗尚包括試驗裝置、施工方法、試驗結果之判斷等,亦顯基樁載重試驗非由工程施工廠商單獨施作,監造單位係工程司之代表,應會同辦理。

㈣本件工程所涉之基樁載重試驗,按一般工程慣例,基樁之品質檢驗,除基樁完整性試驗於灌漿完成後施作外,基樁載重試驗時點須於開始施作樁時即須施作,其試驗目的係為檢驗原設計是否可行,即現場基樁施作是否可達原設計之載重,須先經前開試驗確認合格後,始得進行打樁等後續工程,為基樁工程重要之試驗項目,屬監造檢驗停留點項目。

次依本件工程查核紀錄其他建議所示(本院卷170 頁),本案打設∮150 全套管基樁59支,樁長15米,總價1350萬,已達直接工程費50%,顯見基樁工程為本案工程要項,又依被告99年8 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900322710 號函檢送之本案工程查核改善專案檢討會議紀錄結論(本院卷95頁),本案另因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涉有瑕疵,致工程查核成績改列丙等,亦顯基樁工程為本案工程查核重點,惟原告於本件基樁工程施作時未本於監造技師之專業,依上開契約規定及工程慣例會同或確實督導轄下現場監造人員辦理,亦未覈實審查承包商所提相關文件,而僅憑藉對於承包商過往施作經驗之印象及所謂現場監造人員報稱完成之超音波試驗,逕認已完成監造審查程序。

又查承包商99年4 月8 日提送之第三期工程估驗詳細表項次12所示(本院卷98頁),本件基樁載重試驗未經原告審查卻已計入該次估驗計價項目,並經原告簽署,原告復向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陳述時坦承:「本案承包商申請估驗計價時確實已載列基樁載重試驗報告項目,其未留意承包商未檢附該試驗報告作為估驗依據,即予核章同意。」

等語,亦顯見原告執行本件工程監造業務時,欠缺對於監造技師應負責任之認知,顯未善盡監造技師查核責任,核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後段,對於委託事件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

㈤再查原告提出於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之答辯書略以:「本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於基樁施工並完成基樁完整性超音波試驗即讓承包商進行上部結構懸臂式擋土牆施工。

承包商申請第三次估驗時,監工人員在此情形下完成第三次估驗的初審,而本人認為既已完成完整性超音波試驗,而完成審查程序,未察承包商未提出合乎規定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即同意其提送之第三次估驗計價申請。

後來於99年5 月18日施工查核時,查核人員問及是否已經完成基樁載重試驗,經請承包商提出試驗記錄報告,發現試驗日期均為星期例假日,本工程工期依合約規定係採星期例假日除外之日曆天,且該公司及協力廠商於該時間辦理試驗,亦未依通知本事務所會同辦理,因此,該報告本事務所並無簽認。」

原告復於列席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陳稱:「因對於本案承包商過往工程施作經驗及品質尚佳之印象,且現場監造人員應該已看過承包商所提之文件,認為承包商既已完成超音波試驗,那麼基樁載重試驗應該也已完成,以為應該沒有問題了,而未留意承包商未提供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即直接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原告已自承於本件基樁施工期間,僅依對承包商之過往印象及現場監造人員報稱已完成之超音波試驗,即認完成監造審查程序,復於工程估驗計價階段亦未覈實審查承包商報請估驗計價之項目是否有相關試驗報告及文件作為估驗計價依據,致未察承包商是否提出合乎工程契約規定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卻計入估驗計價項目,即率而同意承包商第三次估驗計價之申請等情事,且上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未符契約規定之缺失,係自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進行工程查核時,經查核委員詢問原告始發現承包商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其試驗日期未依合約規定於例假日以外之日曆天施作且未通知監造會同辦理。

嗣原告向被告機關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提之覆審申請及本件起訴狀理由,亦坦承有上開缺失情形,揆諸上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定監造職掌,難謂原告辦理本案監造業務已善盡監造技師現場查核及估驗審查責任。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應適用被告機關施工綱要規範V3.0版第02496 章基樁載重試驗規定,該版該章並無所謂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所有之樁均未澆置或打入前辦理完成之( 檢驗停留點) 規定,並認所提送工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監造計畫書未將系爭基樁載重試驗列入檢驗停留點(抽查停留點),承包商可於任意施工時間點施作基樁載重試驗云云。

惟基樁載重試驗係基樁工程施作時之重要試驗項目,該基樁工程施作之相關規範,依被告所定施工綱要規範V3.0版(本院卷171 頁),除第02496 章基樁載重試驗,訂有該試驗施作方法等相關規定外,本件基樁施作之材料規定、試打、基樁載重試驗、設備、施工方法及檢驗等依據,尚應依同規範第02451 章基樁相關規定辦理。

且依被告V3.0版施工綱要規範第02451章基樁1.2 節略以:「本章規定各項基樁之材料規定、試打、基樁載重試驗、設備、施工方法、檢驗,承包商應依據本章、設計圖及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進行施工。」

同章3.1.4 節則以:「…(2) 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所有之樁均未澆置或打入前辦理完成。」

可知前開規範已明確揭示基樁載重試驗應於樁未澆置或打入前辦理完成,且所定試驗施作時點亦與上開工程慣例相符,尚非原告所稱被告V3.0版施工綱要規範未訂有前開規定。

原告提送之監造計畫書,卻未將基樁載重試驗列入檢驗停留點,並自認承包商可於任意施工時點施作基樁載重試驗,顯有違誤。

㈦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該款成立要件係以技師辦理受託案件時有不正當行為或有違背其業務應盡義務之行為已足該當,並不以該行為是否致生損害為必要。

按原告為本件工程監造技師,其監造工作涉及現場作業,應負有現場實地查核監督責任,其辦理監造業務須於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之下完成工作,並對其轄下執行本案之現場監造人員負有督導及確認現場監造進度之責。

惟原告向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所提答辯及會中陳述均已自承僅依對於承包商之過往印象,以及現場監造人員報稱已完成超音波試驗,即逕認完成監造審查程序,復於工程估驗計價階段,仍未善盡監造技師職責,對於承包商報請估驗計價之項目是否有相關試驗報告及文件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亦未善盡監造審查責任,致未察承包商未提出合乎工程契約規定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卻仍計入估驗計價項目,率而同意承包商第三次估驗計價之申請,顯有違失。

且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未符合約規定乙事,係自上開本件工程施工查核日經查核委員詢問時,原告始發現,並於工程查核後始採補做基樁試驗及中止給付估驗款等補救措施。

倘本件無工程查核機制,前開項目費用豈非撥出且相關缺失亦將無從改正。

本件基樁載重試驗既為監造技師辦理監造業務之必要項目(檢驗停留點),又原告相關違失情節對於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維護實有影響,縱其缺失已於事後補救改善而未致公帑損失或事後補做基樁載重試驗亦證合格,尚不得據以免除其責。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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