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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建稼
黃氏鳳
上列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20154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度訴字第217 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告吳建稼部分於103 年2 月19日送達於其信封所載地址即高雄市○○區○○街○○○ 號8 樓,並另於103 年11月10日寄存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385 巷1 之3 號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1月20日亦發生送達原告吳建稼之效力,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黃氏鳳部分,因其居住於越南,經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已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 年10月21日胡志字第10300029880 號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證。
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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