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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陳昌浦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賢
徐元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楊婷如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王金平(院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翔榆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李鴻源,訴訟中變更為陳威仁,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威仁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規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看)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訴訟類型。
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面積537 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2平方公尺)、0000(面積652 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4平方公尺)、0000(面積489 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0平方公尺)、0000(面積2,182 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95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各筆面積均未超過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無法興建農舍,致土地難以轉售,價值貶損。
茲因被告內政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所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就農民資格予以規範,將其定義為單筆面積0.25公頃以上農地所有人,且以之做為可否興建農舍的依據,而賦予農民資格公法上法律關係。
又此公法上法律關係的產生,兩造是主體,農民資格是客體,興建農舍所涉及的利益為其內容,因被告內政部所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屬於直接規範,被告宜蘭縣政府負責審核農民資格,被告立法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是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的主導者,爰以內政部、宜蘭縣政府、立法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擁有農民資格存在。
四、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其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農民資格,上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
惟觀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乃係關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的規定,與農民或農民資格之認定無關,原告主張該等規定係就農民資格予以規範,已有所誤,且原告是否符合前揭資格要件,得據以申請興建農舍,核屬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成立可言,遑論原告自陳其尚未、亦不需要依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興建農舍申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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