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24,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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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維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4840 號(案號:第10201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辦理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得其與配偶范○○及子范○○97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學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0日更名,下稱九幅公司)之股票,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73,313元、5, 698,251元及619,375 元,合計18,890,939元,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60,658 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9,051,597元,基本稅額2,610,319 元,補徵稅額2,605,300 元,並按所漏稅額2,550,419 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550,41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5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2445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追減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7,453,439 元及罰鍰1,490,688 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規定(101 年已刪除)與已施行近20年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相互牴觸,原告循例申報97年度所得因而漏報,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免除處罰。

又原告30年來,皆按被告郵寄的綜所稅申報書誠實填寫納稅,無不良記錄,從未收到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

被告自97年3 月26日由公庫核收之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對買賣雙方、成交金額知之甚詳,原告絕對無法巧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然被告根本未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

是被告認原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致漏稅,裁處1 倍之罰鍰1,059,731 元,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尚不能以不明瞭相關規定為由,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

原告辦理97年度結算申報時,未盡查對之責,致短漏報前開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出售九幅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11,437,50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1,598,158元(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所得淨額160,658 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1,437,500元),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扣除額6,000, 000元,稅率20﹪,核定應納基本稅額1,119,631 元,則漏稅額為1,059,731 元﹝核定基本稅額1,119,631 元-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9,639 元(即應納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50,261元(扣抵稅額及可扣抵稅額59,900元-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9,639 元)-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0 元-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0 元﹞,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059,731 元處1 倍之罰鍰1,059,731 元,洵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漏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次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第1條參照)。

且該條例係屬所得稅法之特別法,有關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第2條參照)。

又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第12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

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有應自行據實申報之義務,且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本件原告申報時已公布施行數年,原告當可預見並加以理解,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解免行政處罰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係循例申報,得予免罰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之申報及計算單位,而是採取以「戶」為基準之合併申報制,故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

同一申報戶內各該產生所得之成員,其所得均應計入稅基中,而各該成員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故同一申報戶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戶內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

經選定者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

是以同一申報戶內之任一成員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全部呈現,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漏稅事實,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負裁罰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既係本件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戶內成員之所得,於申報時均應據實全部呈現,原告並負有對申報內容之真實性盡審查核對之注意義務。

惟原告未就戶內成員包括原告本人之前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予以申報,致生短漏報之情事,其已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雖非故意,亦難卸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該條項之裁罰倍數規定,按所漏稅額1,059,731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059,731 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不應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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