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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小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逸馳
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公審決字第355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
被告民國102 年8 月16日北府人給字第1022377879號函,檢送行政院修正並自同年月1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二十)各1 份予所屬機關;
同函說明二、記載,為因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下稱表五)之修正,請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將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於102 年8 月30日前函送被告人事處彙辦。
○○區公所爰以同年月22日新北莊人字第1022089165號函報被告該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被告復據此以102 年10月17日北府人給字第1022884483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職務編號:A600020 )。
原告得知被告核定○○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非原告之職務,即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乃對系爭函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函。
二、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再「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4.具下列情形之一:(1) 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2) 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
(3) 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4)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
(5) 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
為行政院102 年8 月16日修正表五適用對象所明定。
三、依上開表五之規定,機關或單位內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要件,除同時符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外,另須專責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又以符合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等法制專責單位,或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
再如機關或單位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則須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方屬之。
可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得指定1 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含調解會秘書),惟為免專業加給支給浮濫或造成責酬失衡,依表五支領專業加給人數有限制規定,而表五既已明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亦包含調解會秘書,乃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以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1 人得支領專業加給,即與調解會秘書合計超過1 人者,仍以1 人得支領為限,報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
此非屬地方自治事項,而係關於專業加給表法規命令之構成要件透過授權下級行政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審核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始完成該抽象法規命令之內容。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核定」,屬內部行政程序之核備,為機關間之行文,其核定下級行政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某一職務,係在補充抽象之法規命令,不因此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與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尚非行政處分。
四、查系爭函核定○○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僅係被告按○○區公所陳報,核定該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一職,為102 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系爭函核屬機關間之內部行文,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直接發生任何規制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案對○○區公所申請補發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其不服○○區公所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復審有理由,命○○區公所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有復審決定書(103 公審決字第79號)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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