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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熺達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襄華
張兆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
準此,關於私權爭議,既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查被告辦理「桃園縣大溪老街河濱步道、石板古道景觀風貌改善工程」案,原告以民國(下同)93年8 月16日土地先行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桃園縣大溪鎮○○段○○○○、○○○○地號等2 筆土地予該工程先行無償使用5 年。
前揭工程完工後,業已移交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管理。
嗣原告數度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依協議(無書面紀錄)將該工程之風帆廣場(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地號之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大溪鎮公所,其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空間予原告使用,經被告召開多次協調會議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又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承租桃園縣大溪鎮○○段○○○及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大溪鎮公所以有使用管理需求為由,不予出租。
原告乃於102 年1 月4 日向被告便民服務中心陳情,就其因欲利用系爭土地乙案,請被告協助處理,該中心於協談後作成102 年1月4 日0000000-00號被告便民服務中心服務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該紀錄表「協談過程」四、機關說明段載以「觀光行銷局說明:本次會議經討論結果有下列三點建議……大溪鎮公所以電話表示,該案維持原決議,公所將自行使用該空間。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2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35433號訴願決定以系爭紀錄表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紀錄表)均撤銷。
⒉被告應撥還系爭土地(面積247 平方公尺)之風帆廣場下方空間予原告。
嗣本院103 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前項聲明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紀錄表)之訴(業經被告同意),並主張第2項給付訴訟為私法上爭議,屬民事關係而請求移送(本院卷第115 頁)。
是本件關於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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