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289,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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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蔡輝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闡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范植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永暉,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備制訂臺北市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辦理原則(下系爭開發原則)後,由原告所屬交通部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並列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條之主辦機關,將雙方所管有土地,合併共同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以促參法辦理招商,原告並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司)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

嗣萬達通公司因違反系爭經營契約第6條約定,經協調委員會認逾期罰款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於99年5 月7 日給付被告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

後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分派產生爭議,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以北市捷授南字第10033665600 號函表示「交九開發案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配,應依契約期滿後甲方之三方可分配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辦理,後續不再進行協商,並由被告南工處代為保管。

原告雖依被告主張之分派比例受領系爭違約金,惟被告並非主辦機關,係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得以聯合開發方式爭取較高容積獎勵而列為系爭經營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促參法所規範之興建、營運、移轉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當無權參與權利金、地租與逾期違約金分配之地位,被告受領系爭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告一再拖延給付更致原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604,808 元,及其中548,512 元自102 年7 月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該院以103 年1 月24日103 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理由略以系爭經營契約為行政契約,故本件兩造就系爭經營契約上地位及訟爭違約金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嗣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闡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時,原告明確主張本件乃依「系爭經營契約」關係為請求,而非原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所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此本件經開庭闡明確認後,已與原告起訴主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全然不同。

嗣本院再詢問兩造有關以系爭經營契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事件或私法上事件,兩造亦陳稱為私法事件,均應先為敘明。

五、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經營契約,乃兩造及臺北市政府與萬達通公司間簽立,依促參法規定簽立(即由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授權臺北市政府辦理招商,並由訴外人萬達通公司得標)。

而依據促參法規定招商之前階段(即招商迄簽立類似本件之系爭經營契約止)固屬公法上之行為,若有爭議屬公法上事件,應由本院審理。

但招商之後階段,則仍屬民事私法行為,即類同於政府採購法規範之『雙階理論』;

此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亦明示:「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

二、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

並於第二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

」亦明。

又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經營合約,而依系爭經營合約規定提起訴訟,參照上開系爭經營合約為民事契約之說明,本件訟爭事項,核自屬私法事項,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學說上或有依據促參法規定簽立之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云云,然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明文不符,自不能採據,應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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