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3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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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事實概要:
  3. 貳、本件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整理本件法律上爭點如下:
  5. (一)原處分就本件事實不自為證據調查,逕自援引刑事判決而
  6. (二)原處分就本法關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構成要件之法律
  7. (三)同一標案之三家投標廠商負責人同一時,基於行政處分係
  8. (四)縱認原處分可採與實務歷年一致見解迥異之法律見解,然
  9.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之修法
  10.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及101年度判
  11. (二)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決議,該決議就採購機關依
  12. (三)就本件而言,暫且不論原告本不構成本法第31條第2項第
  13. (四)至於被告明知原告與阜豐公司間具異常關聯,卻仍決定發
  14. (五)另應陳明者,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修
  15. 三、系爭採購案所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未構成「容許他人借
  16. (一)查本法第87條將「詐術投標」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17. (二)又立法者對於同一行為態樣,固可分別課予刑法及行政法
  18.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有違最高法
  19. (一)被告認定原告構成「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無非係認
  20. (二)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及其所維持
  21. (三)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見解,亦獲歷年
  22. (四)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年一致見解,本法所欲
  23. (五)為使本院迅速掌握「借牌」、「陪標」與「圍標」之差異
  24. (六)另依最高行政法院近年針對「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或
  25. (七)退萬步言,縱認「借牌」之規定得以類推適用至「陪標」
  26. (八)另應陳明者,倘被告忽視上開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一之
  27. (九)末查,若認上開數十則最高法院及各地臺灣高等法院分院
  28.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6號、102年判字第179號
  29.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36號判決闡明「行政爭訟事
  30. (二)查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31. 六、原告針對被告所稱「本法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
  32. (一)首應釐清者,「實質競爭關係」確係本法禁止「圍標」所
  33. (二)然查,本件原處分並非認定原告構成「圍標」,而係論以
  34. (三)況查,縱認林洽權上開「湊家數」之行為構成「營造競爭
  35. 參、被告則以:
  36. 一、被告追繳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
  37.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00號判決(附件6)及151
  38. (二)又原告起訴狀理由壹、一、(三)指稱「其負責人蘇寶心
  39.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理由壹、一、(四)提及因行政程序法第
  40. (四)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以詐術之方式進行投標,原告之主張並
  41. 二、原告雖援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指稱
  42. (一)原告於理由貳、所述「於事實面未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
  43. (二)再者,原告起訴狀貳、一陳稱,因一審刑事判決改判為「
  44. (三)此外,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做成原行政處分,向被告追
  45. 三、被告認定原告本案構成「另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未違
  46. (一)原告與於起訴理由肆、一、提及,與訴外人阜豐公司、郁
  47. (二)原告於起訴理由肆、二、(一)所述,「容許他人借用名
  48. (三)原告於起訴理由肆、二、(二)所述,依臺灣高等法院高
  49. (四)原告企圖以借牌、陪標、圍標等違法行間之差異,以混淆
  50. (五)末查,原告辯解因誤信「同一負責人使用不同公司名義投
  51.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52. 一、原處分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89萬元,是否已逾行政程序
  53. 二、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裁處對象解釋上應否以「無合格
  54. 三、原告本件之行為定性究屬借牌投標?合意圍標?抑或陪標?
  55. 四、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56. 伍、本院之判斷:
  57.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58. (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59. (二)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60. (三)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伍、八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61. (四)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62. 二、原處分追繳發還原告之押標金並未逾公法上5年時效:
  63.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決議記載:「本法第
  64. (二)原告雖主張投標時阜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寶心(見追加
  65. (三)惟依公司申登資記(歷史紀錄)查詢結果95年8月2日開
  66. 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裁處對象不以「無合格參標廠商
  67. (一)查樂生療養院辦理「放射科儀器壹批-電腦斷層掃瞄儀一
  68. (二)原告雖主張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借用他人名義或
  69. (三)原告復主張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須有本
  70. (四)惟按:
  71. 四、原告有借牌投標之故意:
  72.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追繳其所繳納
  73.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7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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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洽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全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代 表 人 賴慧貞(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立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訴字第1020333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水龍(起訴狀原誤載為林慶豐),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慧貞,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原隸屬行政院衛生署,嗣改隸衛生福利部)所辦理「放射科儀器一批」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以樂總字第1025000602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追繳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2 年7 月24日樂總字第1020003322號函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經駁回,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整理本件法律上爭點如下:

(一)原處分就本件事實不自為證據調查,逕自援引刑事判決而認定當事人之特定行為態樣後,可否再就「該同一行為態樣,是否該當同一法條構成要件」作成與該刑事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亦即,行政機關與刑事法院就「同一法條構成要件應涵攝至何種行為態樣」可否作成相異見解?

(二)原處分就本法關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誤將「借牌」、「陪標」及「圍標」三種不同行為態樣混為一談,是否違反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悖於實務歷年之一致見解?

(三)同一標案之三家投標廠商負責人同一時,基於行政處分係以人民違規之「事實行為」而非公司法上之「法律行為」為處罰對象,此種「負責人同一」之情形是否仍構成「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

(四)縱認原處分可採與實務歷年一致見解迥異之法律見解,然原告信賴上開多則終審法院裁判見解而誤認行為不違法,原處分針對原告此種欠缺主觀違法之情節,卻仍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裁量是否應免除或酌減追繳押標金之金額,是否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而不予適用或應裁量而未裁量之違誤?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之修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逾公法請求權5 年時效: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廠商有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足見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已逾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

(二)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該決議就採購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明確不採「乙說: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而係採「丙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詳其實質理由,係因本法第31條第2項第1 至8 款規定之各項追繳原因,若干原因係屬機關於退還押標金時「可得而知」,若干原因則屬機關於退還押標金時「無法合理期待可得而知」;

倘屬前者情形,因可合理期待機關不予退還押標金或甫退還後即可追繳,故倘機關係因未仔細探究當時未隱匿於廠商之資訊而「漏未知悉」追繳原因,時效仍應自前開合理期待時點(即返還押標金時)起算。

(三)就本件而言,暫且不論原告本不構成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然被告所認定之借用名義或證件予原告之「他人」,即本案另一投標廠商阜豐公司,而「阜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蘇寶心」正係桃檢追加起訴書之認定(該追加起訴書第14頁),又蘇寶心乃原告董事,其負責人蘇寶心正係原告於公開登記所載之董事,亦即被告於本案原告及阜豐公司投標時,客觀上已可得而知甚至明知「阜豐公司之負責人係原告之董事」,衡諸政府採購實務,此種情形應可認定二家投標廠商存有非符常規之關聯(可能是借牌、可能是圍標),然被告當時非僅仍發還本件押標金,甚至未要求原告及阜豐公司就上開客觀疑義加以釐清,故被告於本件審標時即知悉「阜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董事」此一異常關聯,卻仍發還押標金,可見原告主張本件公法請求權應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完全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所採之「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判斷標準。

故不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決議或該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見解,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距離原處分作成時點已逾5年。

(四)至於被告明知原告與阜豐公司間具異常關聯,卻仍決定發還押標金,實則係因被告當時院長黃龍德及承辦本案之總務人員,考量本案無其他廠商願意投標,為加速本案採購程序,故請林洽權(即原告、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共同負責人)「湊家數」而使用三家均具投標資格之公司名義投標,亦即被告早於發還本件押標金時已知悉「原告、阜豐公司、郁侖公司之共同負責人係林洽權」,是不論林洽權使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三家公司名義投標是否構成本法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被告既於發還押標金時早已知情,自應於發還押標金時起算追繳之請求權時效。

倘被告否認當時院長及總務人員曾有上開要求,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被告當時院長及總務人員作證,並由原告負責人及承辦同仁當庭對質。

(五)另應陳明者,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修正,將人民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由5 年延長為10年,但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5 年。

依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

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顯見立法者就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標準,並非採被告所主張之「知悉說」,否則人民縱使受有訊息劣勢,然時效於人民知悉前不會起算,應毋須透過上開修法將人民與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加以區別,由此足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並非以「何時知悉」為判斷標準。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應屬違法處分。

三、系爭採購案所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未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且就完全相同之法律條文及其涵攝之行為態樣,立法者或司法者固可基於刑罰或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差異而採取寬嚴不同之認定標準,但就「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應不因法律效果為刑罰或行政處分而有不同,故刑事一審判決既認原告於事實面未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則原處分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即率爾為相反之認定,難謂合法:

(一)查本法第87條將「詐術投標」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分別規定於該條第3項及第5項且刑責各異,顯見就立法者而言,上開二種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又系爭採購案於檢察官起訴時,係認定原告涉嫌本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惟一審刑事判決則認本件原告行為不屬「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認原告構成同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附件3 )。

(二)又立法者對於同一行為態樣,固可分別課予刑法及行政法上之效果(例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同時構成追繳押標金事由及刑罰事由),然此對同一行為態樣所為「法律效果不同」之立法措施,不應產生「構成要件不同」或「涵攝範圍不同」之差異,否則非僅超出立法者規範意旨,亦使人民無從預見。

申言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固不以「同一行為」是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但仍不得超出立法界線而擴大該「同一行為」之涵攝範圍。

以本件而言,被告認定原告構成「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全係以檢察官起訴書為其依據,未為任何其他證據調查,但一審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未於系爭採購案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而係認定屬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並列於同一條文之其他不同構成要件(即「詐術投標」),故姑暫不論被告單憑檢察官起訴書即作成本件原處分,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一致見解,縱依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原告亦不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即率爾為與上開實務及學者見解相反之認定,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有違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含各分院)歷年一貫見解:

(一)被告認定原告構成「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無非係認原告借用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之名義投標。

惟依桃檢起訴書之認定,原告、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同一人,則原告與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同一人,亦即原告與該二公司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意思表示均係由同一人決定,無論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告與該二公司間自無「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關係可言,故縱原告與該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林洽權同時使用三家公司名義投標,實質上均係「使用自己名義」,實無被告所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

(二)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及其所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就「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構成要件,闡明「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增訂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是關於本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申言之,倘投標廠商並非「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等情事。

(三)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見解,亦獲歷年各級法院刑事庭支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99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99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0 號、100 年度易字第226 號、99年度易字第469 號及97年度易字第347 號等多則判決等多則刑事判決可證。

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又關於有名義或證件之人,邀約他人以該他人自己名義或證件自行參與投標;

以及該受他人之邀,而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自不能類推解釋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適用」,亦即同屬有名義或證件之廠商共同投標,不構成本法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等情事。

(四)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年一致見解,本法所欲禁止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等行為,其「借用者」與「出借者」必分屬不同二人,且「借用者」本身不具合格投標資格。

比對本法第87條第5項與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後者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追繳押標金範圍限定於「借用方」而不及於「出借方」,原處分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之補遺條款而將「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列為追繳押標金事由,是否違反上開立法者有意區別處理之立法意旨,實非無疑。

而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均屬有資格參與本案投標之合格廠商,並無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方得投標之情事,故依上開各級法院一貫見解,原告顯不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

(五)為使本院迅速掌握「借牌」、「陪標」與「圍標」之差異,原告彙整如附表1 。

由附表1 可知,「借牌」與「陪標」不論從行為態樣、投標家數、侵害法益等,均屬二種截然不同之類型,而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引述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含各分院)多達數十則判決,均認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係指上開對照表中之「借牌」行為,是倘被告欲將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用以規範「借牌」之法律規定或法規命令適用於「陪標」,此已超出文義解釋範圍,自不應由行政機關逕自「類推適用」,擴大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本欲規範之行為態樣範圍,否則即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所揭櫫「追繳押標金屬對人民不利之財產處分,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意旨。

(六)另依最高行政法院近年針對「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或「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及學者見解,亦足認本件原處分實屬違誤: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72號、102 年判字第507 號、101 年判字第769 號及101 年裁字第2302號等裁判,均係最高行政法院近2 年針對「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遭追繳押標金之案件,該等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有下列共通性:(1)各案件於刑事部分均係遭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以「借用他人名義」起訴或判決有罪,亦即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對於相同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態樣認定,並無不同。

(2)各該案件之行為類型係上開對照表中之「借牌」而非「陪標」,亦即「A 為實際承作人,借用B 名義投標,待B 名義得標後,由A 承作」之行為態樣。

2、司法院羅昌發大法官亦於其著作「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2008年版)第380 頁有下列論述:「如廠商除自己投標之外,另為符合現行法所規定三家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邀請其他原無意願的廠商參與投標,此種俗稱『陪標』之情形,是否符合『借用』或『容許借用』之要件,則不無疑問。

文義上『借用』與『容許借用』並不包括邀請他人陪標之情形。」



另學者黃鈺華及蔡佩芳於其著作「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針對「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所持意見「…就此文義而言,其既稱借用他人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則自然必須該他人並非屬於無真正競爭之意思而仍出面參與投標情形。

而法律上所稱『借用』他人『名義』或『執照』,顯然係指自己並無公司登記、營業執照或其他證照,而必須借用有執照者之『名義』或借用其『證件』,給自己參與投標。」

等,可見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實係我國法院實務及學界所採(原證1 )。

3、基於上開共通性及學者見解,反觀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並非以本法第87條第5項起訴,甚且一審刑事法院判決雖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認本件原告、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並未構成本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況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投標,得標者(原告)亦係以其名義投標及承作,故對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近期裁判之案件事實,可知本件行為態樣並不屬於「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情形,則原處分仍為相反認定並追繳原告押標金,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退萬步言,縱認「借牌」之規定得以類推適用至「陪標」,查本件原告、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該三家廠商間縱欲達成「陪標」之協議,亦由該共同負責人林洽權一人決定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可言;

蓋民法或公司法上固就法人之「法律行為」與自然人區別,然本件爭執標的乃行政不利益處分,應係採「事實行為」及「實際決策者」為判斷標準,亦即縱原告、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起訴狀誤繕為原告、宜德公司、華鵲公司,下同)彼此間於民法上或公司法上屬於「他人」,但自「事實行為」及「實際決策者」之角度,三家負責人同一,自始即無「本人」或「他人」之區別,故本件客觀事實實又與一般「陪標」情形不同,而不應受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八)另應陳明者,倘被告忽視上開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一之事實,仍爭執「三家公司於民法或公司法上仍屬不同法人格」而堅持原告有向「他人」借用名義,則倘採此「法人格嚴格區別說」,本件追加起訴書僅起訴林洽權個人,未起訴原告公司(本法設有起訴公司之規定),且林洽權遭被告指稱「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亦未循民法或公司法規定之公司決議程序,原告其他董事或股東亦不知情,則依被告「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之論理邏輯,被告實無由要求原告為林洽權之個人行為負責,否則被告論理勢將自相矛盾。

(九)末查,若認上開數十則最高法院及各地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判決之見解均不可採,然原告負責人因信賴歷年「最高法院錯誤見解」而誤以為「同一負責人使用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且該各公司均本具投標資格」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禁止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實難謂原告於本案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況原告負責人使用三家公司名義投標,僅係希望能節省因投標家數不足而需第二次招標之時間,且自本案後亦不會再因信賴上開錯誤實務見解而重複同一行為,故不論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或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及第10條規定之「裁量義務」,原處分未考量原告負責人信賴上開實務見解,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逕予追繳本案「全數」押標金89萬元,而未予以酌減,仍難謂適法妥當。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116 號、102 年判字第179 號及101 年判字第636 號等多則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僅單以未經法院判決肯認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已於法有違: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636 號判決闡明「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

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116 號及102 年判字第179 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倘行政法院之判決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自不得單憑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依據,除桃檢起訴書外,再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之調查,且該桃檢起訴書之內容迄今未獲任何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決肯認,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多則判決意旨,倘行政法院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作為其判決事實,則行政機關更不得不為任何證據調查,逕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故原處分實屬欠缺處分理由及證據基礎之違法處分。

六、原告針對被告所稱「本法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之實質競爭關係」之主張:

(一)首應釐清者,「實質競爭關係」確係本法禁止「圍標」所欲保護之法益,蓋政府採購之重要制度在於透過廠商間之自由競爭,使採購機關獲得最為「物美價廉」之決標結果,是倘參加同一標案之各家廠商,本當透過價格競爭決定誰人得標,卻故意不為價格競爭,私下協商由特定廠商得標,自應論以「圍標」之刑責及行政罰。

(二)然查,本件原處分並非認定原告構成「圍標」,而係論以「借牌」,二者不論於法條條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詳言之:1、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標案之三家廠商負責人相同(均係林洽權),是此三家廠商自始即無實質競爭關係之存在,也無實質競爭之必要,故原處分指摘原告「破壞實質競爭關係」,倘係指「破壞負責人相同之三家廠商間競爭關係」,即顯有誤會。

2、另查,本件標案自投標時即無上開三家廠商以外之廠商參加,是本件標案客觀上自始即不存在「實質競爭關係」,林洽權就算只用一家廠商投標,只要等到第一輪因家數不足流標後,也必然能在第二輪得標,根本不需要(也無從)破壞本件標案之實質競爭關係。

3、申言之,林洽權決定使用三家廠商「湊家數」之目的,並非為了「排除競爭」(客觀上本件標案自始即無人與林洽權競爭),而純粹是為了「加速決標流程」,林洽權此行為縱有不當,惟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原處分及被告所稱「破壞實質競爭關係」。

(三)況查,縱認林洽權上開「湊家數」之行為構成「營造競爭假象」,然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歷年見解,不論自行為態樣、投標家數、侵害法益或實際承作人與得標名義人是否同一等進行比較,此種「陪標」態樣至多僅可類推適用「圍標」相關規定加以規範,而非原處分認定之「借牌」等情。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追繳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100 號判決( 附件6) 及151號判決( 附件7)見解主張,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然應請求權時效期限自當事人知悉日起算;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決議亦採「丙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附件8),並於決議二、闡明:「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始收到衛生福利部轉發之追加起訴書,故應依此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證1)。

退步言之,如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署)101 年8 月31日作成第三波起訴書日期起算,仍未逾請求權時效5 年。

(二)又原告起訴狀理由壹、一、(三)指稱「其負責人蘇寶心正係原告於公開登記所載之董事,亦即被告於本案原告及訴外人阜豐公司投標時,客觀上已可得而知甚至明知『阜豐公司知負責人係原告之董事』…」云云非屬事實,本案投標時阜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新城而非蘇寶心( 附件9),顯見被告於辦理標案至退還押標金為止,皆無法得知原告與阜豐公司之異常關連,故被告以收受起訴書日為「可合理期待為請求時起算」之期日,與歷年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無違。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理由壹、一、(四)提及因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修正,延長人民請求權至10年,得證立法者就公法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標準非以「知悉說」為主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採「丙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而非「甲說: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已如前述。

況且,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多為原告自行所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且設法隱護不使人知,相較之下,被告才是處於訊息劣勢之一方。

(四)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以詐術之方式進行投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1、依原告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所陳:「問:『有關於你找了3 家自己的公司參與投標一事,樂生療養院的承辦人是否知情?』答:『樂生療養院對於醫院儀器採購的運作不是很清楚( 參桃檢署偵101 年度偵字第72 57 號,第C-2 卷,第36頁,第2 行至第4 行) 』。」

再依投標當時擔任被告之放射科醫師及生活輔導室主任於偵查程序中之證稱:「問:『是否清楚阜豐、郁侖及宜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答:『我們不清楚,我們看到的負責人是不同的人,被授權來辦理投標的業務也是不同的人。』

問:『被告( 即林洽權) 稱當初因為樂生療養院有年底執行預算的壓力,他才找了另外2 家公司來圍標,你們是否有向林洽權提及執行預算的事?』答:『沒有』(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101 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C-2 卷,第44頁至第45頁) 。」

由此可知,原告於投標之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以詐術圍標之方式進行投標。

2、末查,原告於民國( 下同) 95年7 月份參與被告所提出之採購案,依上述說明可知,採購案進行當時擔任被告之院長或承辦人員,皆未要求原告以詐術圍標之方式參與被告之採購案,職是,原告以詐術圍標之方式進行投標,被告自無可能知悉。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決議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時點,自應以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收受衛生福利部之函文知悉原告有以詐術圍標之行為時為起算點,是故,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作成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完成,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

二、原告雖援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指稱被告原處分違誤,實仍無礙原告構成「另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要件:

(一)原告於理由貳、所述「於事實面未構成『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與本告所提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且「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屬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此二項仍有主被動上之差異,核先敘明。

(二)再者,原告起訴狀貳、一陳稱,因一審刑事判決改判為「詐術投標」而非原起訴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故本案已不符原追繳押標金之條件。

然一審判決書內容節錄「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予本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本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洽權除以宜德公司投標外,尚以實際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阜豐公司、郁侖公司投標,業已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本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附件10) ,可見上開一審判決縱使認定原告為詐術投標,仍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為前提,故原告除以自身名義投標外,仍以其他公司名義投標,應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追繳押標金規定之適用。

(三)此外,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做成原行政處分,向被告追繳押標金係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依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亦認定原告負責人之行為涉嫌觸犯本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然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卻認定原告負責人之行為實屬「圍標」,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原告負責人之行為構成本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惟依前開本院判決要旨,顯然不影響被告作成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被證1)。

從而,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本案構成「另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未違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歷年一貫見解:

(一)原告與於起訴理由肆、一、提及,與訴外人阜豐公司、郁侖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同一人,則與該二公司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意思表示均係由同一人決定,自無「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關係可言。

然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並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原告與該二公司各依公司法規定合法登記設立,且當時登記負責人亦為不同人,當然應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故原告除以自身名義投標外,另同時使用另二家廠商名義投標,核已違反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規定而應予追繳押標金。

(二)原告於起訴理由肆、二、(一)所述,「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規範對象,應屬「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內容略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於91年02月06日修正時增列『借用』之情形,以利對借牌者之處置,並不限定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者本身是否具投標資格,亦即立法上並未有將借用人做有無投標資格之區分。」

( 附件11) ,足見原告所述若投標廠商本身具有合格參標資格,再行借用其他合格廠商參標並無違法云云,洵非正確。

(三)原告於起訴理由肆、二、(二)所述,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0 年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進一步闡釋,有名義或證件之人,邀約他人以該他人自己名義或證件自行參與投標,或受他人之邀,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自不能類推解釋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適用。

然原告除於警訊及偵訊中自白坦承「除以宜德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借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蘇寶心及外甥女蔡宛芸為登記負責人之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名義陪標」外,另本院於追繳押標金前,已於102 年05月13日( 附件6)函知廠商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於102 年07月08日提出異議,於異議書中亦載明「故縱本公司與該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林洽權同時使用三家公司名義投標,亦均係『使用自己名義』」,可見原告已明白承認確有同時使用三家廠商名義投標之,故原告所述僅邀約他人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乙情,核與事實相悖。

(四)原告企圖以借牌、陪標、圍標等違法行間之差異,以混淆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顯不可採:1、按被告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同項第8款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本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

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7 號、100 年度判字第1808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可茲參照。

由此可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同一法理,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應認無論借用人本身是否具有投標資格,而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其得標的目,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即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項所規範之範疇。

2、查,本件投標案之三家廠商之負責人,名義上雖為不同,惟皆為原告負責人所實際負責經營,而原告借用其他同為原告負責人所經營廠商之名義,參與本件投標,顯然係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之目的,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無論借用人本身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皆應認為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再查,原告雖提出許多說明試圖解釋「借牌」與「陪標」乃不同且互不包含之行為,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同一法理,無論借用人係無投標資格之「借牌」,或借用人係有投標資格之「陪標」、「圍標」等行為,而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其得標的目之情形,均屬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是故,原告主張其僅係「陪標」而非為「借牌」,自不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3、次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雖僅將「借用他人名義或文件投標」之行為列為追繳押標金事由,並未如同法第87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亦同」之情形,惟查,本法第31條第2項係規範押標沒收或追繳之情形,同法第87條係規範刑事責任,兩者目的不盡相同,法條規定自不相同,自無法相提併論,就押標金沒收、追繳之情形,因僅有「借用方」始有可能得標,「出借方」既已將名義借予他人,自無可能得標,職是,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理論上當然無庸規定須對「出借方」追繳、沒收之情形。

再者,就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以觀,立法者就「借用他人名義或文件投標」之情形,亦並未另外區分借用方是否為具有投標資格,否則如依原告所謂,僅有未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始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則於具有投標資格且而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之目的而向他人借用名義之投標行為,亦已影響採購公正,如未能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將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予以追繳或沒收,已與立法目的有違。

而原告刻意提出本法第87條之規定,顯然係為混淆本件兩造之爭點,此種似是而非之理由,顯不可採。

(五)末查,原告辯解因誤信「同一負責人使用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且該各公司均本具投標資格,自不構成本法禁止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觸法,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然若非故意,則三家公司皆應以林洽權為登記負責人,而非使用不同登記負責人,令招標機關誤認有三家廠商投標,顯見原告明知登記負責人相同之廠商,依採購法無法投標同一標案,故試圖規避法規以達開標或圍標之事實。

且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應全數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本院無法予以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6 月27日樂總字第1025000602號函(本院院第19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2月20日訴字第1020333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4-1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85 、22955 、23722 、2467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2、7257號追加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採購設備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0000000 )卷第65-96 、99-105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89萬元,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 年之時效?

二、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裁處對象解釋上應否以「無合格參標廠商」為限?

三、原告本件之行為定性究屬借牌投標?合意圍標?抑或陪標?

四、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伍、八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二、原處分追繳發還原告之押標金並未逾公法上5 年時效: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決議記載:「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11月30日收獲衛生福利部轉發之追加起訴書(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40頁),方知悉原告有得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原處分於102 年6 月27日追繳押標金,自未逾時效5 年。

(二)原告雖主張投標時阜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寶心(見追加起訴書第14頁),原告及訴外人阜豐公司投標時,被告於客觀上已可得而知甚至明知「阜豐公司負責人係原告之董事」(即有陪標或圍標情事),已可合理期待被告為沒收押標金,但被告仍發回押標金,可見原處分已逾合理期待沒收押標金之時效5 年。

且被告當時院長黃龍德及承辦本案之總務人員,考量本案無其他廠商願意投標,為加速本案採購程序,故請林洽權(即原告、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共同負責人)「湊家數」而使用三家均具投標資格之公司名義投標,亦即被告早於發還本件押標金時已知悉「原告、阜豐公司、郁侖公司之共同負責人係林洽權」,於發還本件押標金時,已可合理期待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但被告仍發回系爭押標金,可見原處分已逾合理期待沒收押標金之時效5 年云云。

(三)惟依公司申登資記(歷史紀錄)查詢結果95年8 月2 日開標時阜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新城(95年10月27日變更為鄭彩鑾),而非蘇寶心(見桃檢署偵101 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C-2 卷第14頁),是被告於辦理標案至退還押標金為止,皆無法得知原告與阜豐公司之異常關連。

又訊據原告代表人林洽權於偵查中坦承「(問:有關於你找了3 家自己的公司參與投標一事,樂生療養院的承辦人是否知情?)樂生療養院對於醫院儀器採購的運作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在轉型中,不是很健全的醫院,醫院希望我們能夠不要讓他們開幕時開天窗,我才出此下策。」

(見桃檢署偵101 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C-2 卷,第36頁,第2 行至第6 行) ,及投標當時擔任被告生活輔導室主任傅麗妃於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這是95年間的採購案件,因為當時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剛成立,我們要先採購一些儀器,我們的預算是被凍結到8 月份才解凍,我們必須在95年年底前把預算執行完畢,不然預算會被收回。

當時是有很多案件一起在辦,我辦理了約100 多項的儀器,這件採購案是何時路開始辦理的我不大清楚了」,及投標當時擔任被告放射科醫師趙延秀及傅麗妃於偵查程序中具結證均稱:「(問:是否清楚阜豐、郁侖及宜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我們不清楚,我們看到的負責人是不同的人,被授權來辦理投標的業務也是不同的人」、「(問:被告(按即林洽權) 稱當初因為樂生療養院有年底執行預算的壓力,他才找了另外2 家公司來圍標,你們是否有向林洽權提及執行預算的事?)沒有。」

(見桃園地檢署偵101 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C-2 卷,第44頁至第45頁) ,可知被告固有預算執行之壓力,但當時同時辦理很多儀器之招標,被授權來辦理投標的業務也是不同的人員,被告當時之院長及辦理招標之人,並沒有具體要求林洽權以3 家自己的公司參與系爭投標,亦不知道林洽權找3 家自己的公司參與系爭投標之事,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以詐術之方式進行投標」云云,尚不足採,難認被告於95年8 月發還押標金時,已可合理期待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原處分於102 年6 月27日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時效自未罹於5 年時效。

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裁處對象不以「無合格參標廠商」為限,原告本件之行為係屬借牌投標:

(一)查樂生療養院辦理「放射科儀器壹批- 電腦斷層掃瞄儀一組」採購案第1 次公開招標,並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由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廠商得標承作,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明知該標案需要3 家以上廠商投標使得順利開標、決標,故除以原告(宜德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借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蘇寶心及外甥女蔡宛芸為登記負責人之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名義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不知情之樂生療養院承辦人誤信有3 家廠商投標,於95年8 月2 日開標當日,因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投標文件不齊,資格不符,逕由宜德公司取得議價權,經2 次比減價後,以1750萬元得標承作,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而予追繳押標金,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乃指「A 為實際承作人,借用B 名義投標,待B 名義得標後,由A 承作」之行為態樣,故限於自己並無公司登記、營業執照或其他證照,而必須借用有執照者之名義或證件,給自己參與投標者,方適用之,本件參與投標之原告、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均具有投標資格,故原告不構成本法31條第2項第2款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均屬之。

又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縱然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上開條款所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範疇。

因此,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借牌』係指不具資格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原審將已具資格之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參加投標,惟上訴人員工向勗全為達3 家門檻而擅自向訴外人永菁公司借牌陪標,並有第3 家銀興公司參與競標之『陪標』行為歸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範圍,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非為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載有明例,其雖係就本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而為闡釋,但於本法31條(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亦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是原告與參與投標之阜豐公司及郁侖公司雖均具有投標資格,原告仍構成本法31條第2項第2款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須有本人與他人之區分,本件林洽權為原告、阜豐公司、郁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家公司均以自己名義投標,並無『他人』存在,至多只是『陪標』,而非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縱認確屬借牌,但未經原告公司決議程序,原告其他董事或股東亦不知情,而僅林洽權個人行為,亦難謂原告公司有借牌情事,刑事判決亦認定林洽權觸犯詐術投標罪,而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自不得僅以起訴書之認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

(四)惟按:1、公司法人與其負責人分屬不同人格,因法人無法自行作為,端賴自然人(負責人)之行為來代表公司,且法人之行為內部須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者,僅特定項目(例公司法第29條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及公司法第156條之公開發行新股),並非所有業務之執行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縱應決議事項未經決議,亦僅生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內部民刑事責任問題,於負責人有權代表或表見代理之範圍內,對外仍發生法律效力(尤其是違法行為),此在相關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一情形亦然。

又一般俗稱之陪標(湊投標家數,未協商何人得標)、圍標(故意不為價格競爭,私下協商由特定廠商得標),指投標者雖無得標意願,但本人確有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出借名義(含證件)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非自已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

在各相關公司負責人均屬同一之情形,雖不排除各公司均有投標真意,若各公司並無投標真意,其彼此間究係借牌、陪標或圍標,即應由客觀情事定之,非謂「相同負責人之公司彼此間不可能借牌投標」。

本件訊據林洽權於刑事偵查時供稱:「(問: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郁侖儀器有限公司於92年至96年間由蔡宛芸擔任負責人?)那應該是沒錯,他是我外甥女,是借來當名義負責人」、「(問:蘇寶心有實際參與阜豐儀器有限公司的營運嗎?)沒有,都是由我來經營。」

、「(問:有關於阜豐與郁侖儀器有限公司的部分,相關投標資料是由誰準備?)應該都是宜德公司的員工處理。」

(見桃園地檢署偵101 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C- 2卷,第35頁) ,可知林洽權為原告、阜豐公司、郁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阜豐與郁侖公司的投標資料,是由原告公司的員工準備,阜豐與郁侖儀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且該公司員工根本未從事投標之準備行為(表示阜豐與郁侖儀公司實際上未參與投標),依其行為外觀顯示是負責人林洽權代表阜豐與郁侖公司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原告,亦由原告借用阜豐與郁侖公司名義證件,並由原告人員處理阜豐與郁侖公司之投標文件,阜豐與郁侖公司並非陪標或圍標甚明,原告主張「三家公司均以自己名義投標,並無『他人』存在,且至多只是『陪標』,而非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云云,尚不足採。

2、又本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行為人縱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但若不能證明行為人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仍屬「構成要件不該當」。

是本件刑事判決雖未認定林洽權成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而僅認定林洽權成立詐術投標罪,不表示林洽權必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可能只是無法證明林洽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更何況,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院59年判字第41 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縱使認定林洽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本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有借牌投標之故意:原告雖主張因誤信「同一負責人使用不同公司名義投標,且該各公司均本具投標資格,自不構成本法禁止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觸法,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前述情形於本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固有適用,但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行政法院判決從未揭示「借用者限於無投標資格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甚且明示「縱然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本法第101條所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範疇」,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原告代表人知悉阜豐與郁侖儀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且前揭二公司之員工根本未從事投標之準備行為(表示阜豐與郁侖儀公司實際上未參與投標),林洽權猶代表阜豐與郁侖公司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原告,原告即難謂無借牌投標之故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追繳其所繳納之押標金89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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