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32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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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廖浩彬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李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謝立功變更為莫天虎,有行政院民國103 年5 月15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33722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83條第6款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由於同法第84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201 、243 、266 、298 、312 、323 、338 號等解釋意旨,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8 號裁定)。

三、本件的經過:1、原告係被告所屬服務事務大隊基隆市○○站○○,被告認為原告任職其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隊○○期間,非因自身承辦案件私自介入逃逸外勞與雇主未結清薪資問題,並代收護照、薪資及查詢相關資料,及明知該逃逸外勞藏匿處所,未前往查緝,違反規定,情節重大,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以98年4月1 日移署人訓達字第0980049627號令(以下簡稱98年4 月1 日令),核布一大過懲處。

2、原告不服申訴,經被告以98年6 月22日移署人訓媛字第0980091743號函駁回,原告復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

嗣原告認為其99年10月15日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經調查認原告沒有任何違背職務或從事不法之行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98年4 月1 日令,並依國家賠償法合併對被告請求損害新臺幣(下同)1 元。

四、本院的判斷:1、經核被告以98年4 月1 日令,對原告所為記一大過之懲處,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

原告於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後,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實體上爭執,已無審究必要,併予說明。

2、關於原告對被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國家賠償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始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

⑵、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記一大過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 元部分,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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