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367,2014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岳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訴訟代理人 范美琪
孫浤譯
黃品中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家祝,訴訟中變更為杜紫軍,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杜紫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原領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牛窟仔地方臺濟採字第442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擴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下同)101 年12月30日屆滿,於101年6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展限。

案經被告102 年6 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94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本件查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探礦或採礦實績者,主管機關得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

而所謂「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依被告100 年9 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 號令釋(下稱100 年9 月23日令釋)係指「其他不可歸責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綜觀上開函釋內容,其要旨在於說明如有「正當理由」致無採礦實績者,主管機關即不得駁回展限之申請,故主管機關審查展限申請時,即係同時審查其有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開採,苟有該等事由,即應准予展限,反之,如無正當理由或屬可歸責,則可駁回展限之申請。

換言之,認定有無不可歸責,係作為准、否展限申請之唯一條件,而非另須於展限申請前,再另行檢具文件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是否屬不可歸責事由。

是前揭函釋第7點規定,解釋上應係指:客觀上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致無採礦實績者,即應認屬不可歸責,而不以另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限。

㈡本件確屬不可歸責之事由:⒈原告於95年間早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準備進行開採:原告於92年間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承租礦業用地,95年8 月2 日花蓮縣政府核准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95年10月4 日原告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立即按計畫施作完成。

原告於完成水土保持計劃工程後,即擬正式開採,為搬運之需,須使用鄰近和中產業道路,為此分別於96年4 月2 日、97年1 月18日函請秀林鄉公所同意繼續使用該產業道路,足見原告就系爭礦場已作好水土保持設施,並準備進行開採。

⒉系爭礦場於97年5 月遭人盜採,水土保持設施被破壞,花蓮縣政府未查明原因,逕勒令停工迄今,原告無法開採,屬不可歸責:上開遭盜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在案,其盜採範圍確實在原告之礦業用地之內,且盜採後復將已採取之大理石堆置於花蓮縣秀林鄉○○段第157 、157-2 及48地號(以下分別稱157 、157-2 、48地號)土地上,其中157-2 地號即是原告所承租開採之第2 採礦場用地,該盜採行為致原告原已施作之水土保持工程因而被破壞,足可認定。

又花蓮縣政府未查明盜採原委,誤以為原告就該157-2 地號土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以97年7 月8 日府農保字第0970100760號函(下稱97年7 月8日函)遽對原告勒令停工,且該勒令停工之處分,迄今尚未撤銷解除,可見原告無法開採,確屬不可歸責。

⒊秀林鄉公所無理要求原告應召開說明會,且在產業道路設置路障,致工程車無法進入,原告無法開採亦屬不可歸責:秀林鄉公所以97年4 月3 日秀鄉建字第0970001937號函要求原告召開說明會,邀請社區居民及相關單位列席溝通。

惟行政作為須有法律之依據,不可藉詞環境保護,對人民增加法律以外之限制,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本件系爭採礦執照為被告核准發給,原告並已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通過花蓮縣政府審查,自有權進入開採。

至於開採過程中,如有另外違反環保相關規定,是否應予處罰或其他行政處分,乃屬另一問題,鄉公所不得無端要求召開說明會,以事實上之困難阻擾原告合法採礦行為。

尤其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真正申請開採之範圍僅第2 採礦區,面積約0.5 公頃,依法無庸實施環評,秀林鄉公所要求召開說明會,於法無據。

此外,秀林鄉○○○○○道路設置路障,雖箱型車仍可通行,但以採取礦石而言,必須以大型卡車及機具方能開採,系爭道路僅留箱型車行進寬度,大型機具均無法進入,則原告無法開採,乃屬事實困難所造成,亦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關於第三人盜採範圍是否包括157-2 地號之第2 採礦場部分:本件原告實際承租開採之範圍僅157-2 地號之第2 採礦場,故該157-2 地號部分如確因第三人盜採而牽連,攸關本件是否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實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證人吳松儐至現場指出當時堆置所挖土石位置測量,並採取現場遺留土石經被告礦務局鑑定結果,堆置土石位置係在157 、157-2 、48地號土地,且其上所遺留之土石確係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0款之大理石礦。

而原告前已於62年5月2 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礦字第52849 號公告核定157 地號0.5 公頃(第1 採礦場)、14地號0.5 公頃(第2採礦場)、228 地號0.4424公頃(貯石場)作為礦業用地採取大理石礦,足見遭盜採之地點,係原告早經核定為礦業用地之採礦地點。

原告採礦用地遭受破壞,損失不貲。

㈣關於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之範圍及後續處理情形:⒈依證人即礦務局技士羅瑞智於花蓮地院審理時到庭所稱,足見本件實際得開採之範圍,僅157-2 地號之第2 採礦場,至於第1 採礦場,於94年7 月1 日租約屆滿後,已放棄辦理續租,故實際上僅剩第2 採礦場,如第2 採礦場被勒令停工,實際上等於全部被勒令停工。

又依花蓮縣政府103 年9 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177796號函復說明,已明確指出其以97年7 月8 日函將157-2 地號礦業用地勒令停工,亦即勒令停工之範圍即為157-2 地號全部礦區,而非限定為盜採部分。

申言之,依礦業法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礦業權者必須辦妥礦業用地之申請,核可後取得土地租賃,並辦妥水土保持計畫核備,方得實際從事礦場開發作業。

而原告所領礦業權,僅取得157-2 地號之承租及得到其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可,亦即原告可進行礦場施作區域僅157-2 地號1 處,茲該區域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與全礦區停工並無兩樣。

⒉花蓮縣政府以97年7 月8 日函為勒令停工處分時,一併要求2 星期內完成周圍警示帶及安全圍籬之設置,以及確實依人工方式實施全面植生工作,原告已依其指示完成相關工作。

再上開勒令停工處分說明三略以「……有關案地內是否有盜採情事及行為者等相關資料,請當地派出所予以查明並函知本府,俟查明後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適法處理」。

惟花蓮縣政府事後一直未進一步為適法處理之指示,其乃因前述他人盜採疑點需待司法程序判決釐清,至100 年3 月間花蓮地院判決始確定為他人盜採,衡諸常情,於此段期間勒令停工處分仍然存在,原告自無從申請復工。

但原告仍積極進行復工之籌備工作,包括資金準備、作業員工之募集、採礦設備之購置等,需要時間甚多,斯時原告又面臨礦業權將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遂於101 年6 月18日提出展限申請,惟礦業權是否核准展限乃不確定因素,為免投資形同泡沫,擬於礦業權展限核准後再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復工,此段期間原告仍盡力繼續維持經營。

㈤本件不准展限,對原告財產權侵害甚鉅:按礦業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6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足見礦業法之精神係要保障礦業權,礦業權者如在開採上面臨困難,主管機關更應予以輔導協助,對於是否屬不可歸責事由而致無法開採,更應從寬認定。

否則,如漠視地方政府對礦業權者之刁難,致事實上無法開採,主管機關反而因此否准展限,並以此讓合法之礦業權消滅,自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有違礦業法精神。

系爭採礦執照自58年起即由原告取得,期間經過多次展限,原告維護該礦權所花費之精神、物力、財力已不知多少,且近年來環境意識抬頭,地方政府受此影響更處處刁難,所作要求並無法律依據,尤其是秀林鄉○○○○路障,令原告機具車輛無法進入開採,致使原告事實上無法為開採行為,確屬不可歸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101 年6 月18日關於所領系爭採礦執照展限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展限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原領系爭採礦執照,前經被告以92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09220126420 號函核准展限採礦權10年,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0日止,惟原告自92年10月22日核准展限後,未向被告礦務局申報生產量及銷售量,且監督檢查結果,該礦均暫停採掘作業中;

另本件申請受理後,被告礦務局派員會同原告代表人於102 年1 月8 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亦未有採掘跡象,核無被告100 年9 月23日函釋之探礦或採礦實績所指各款情事,認無採礦實績。

為維護原告權益,乃函請原告具文檢證說明,原告102 年4 月15日宜礦字000000000 號函申覆,僅敘及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5 月2 日建礦字第52849 號函核定2 處採礦場之其中第2採礦場未開採情形原因(97年5 月間發生盜採案件,並經相關單位發現水土保持計畫之場址與核定礦業用地之位置不符,案經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8 日函勒令停工),未提及第1 採礦場情事。

經再請原告檢送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8 日函並敘明第1 採礦場何以未申報生產量亦未有採掘跡象,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宜礦字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因環保意識高漲,第1 採礦場之開發已難為相關單位所容許,亦可能造成水土保持及環境之破壞,導致無法進行採掘作業,因無生產實績,致未能申報生產量等語。

觀諸原告所述第2 採礦場於95年10月花蓮縣政府核發水土保持開工許可證後至97年仍未施工;

另原告所稱盜採案,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8 日函係該府依據97年7 月1 日盜採案現場會勘紀錄,限期原告於勘查盜採案現場位置2 星期內完成該函所列改善事項。

又原告102 年4 月15日宜礦字000000000 號函稱重新造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至花蓮縣政府辦理審查乙節,非屬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8 日函要求事項。

此外秀林鄉公所102 年1 月15日秀鄉經字第1020000846號函既已指明原告承租第2 採礦場未有開採實績,而第1採礦場原告自94年起即未辦理續租手續,則被告認無採礦實績,據以否准原告展限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依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盜採位置係157 、157-6 地號土地,非第2 採礦場礦業用地內,原告所附架設鋼筋圍籬照片經被告礦務局102 年11月7 日派員前往查證,並以衛星定位該架設鋼筋圍籬位置結果,確屬位於盜採位置157 地號邊。

又原告架設鋼筋圍籬,係依據花蓮縣政府於盜採位置現勘後之97年7 月8 日函指示施作,經被告礦務局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該所依花蓮地檢署交辦,以98年6 月17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773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事項「係指依檢察官現場所指土地開墾位置點(盜採位置)進行複測,非以界樁點測量意思」之固定格式,已明確標示土地開墾位置(盜採位置)確實非第2 採礦場,被告礦務局所附PDA 查報外業系統航照圖與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結果並無不符,盜採位置確實並非第2 採礦場。

再查,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8 日函說明二已明確告知「勘查案地內疑似逾界開挖整地之情事,故現場勒令停工」係指157 、157-6 地號土地(盜採位置),而非第2 採礦場;

花蓮縣政府103 年9 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177796號函所稱「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7-2 地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係該府95年8 月2 日府農保字第09501153910 號函核定該筆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案由名稱。

被告礦務局102 年3 月6 日礦局保平字第10200362810 號函主旨也明確表示原告之礦場無施工跡象,並請其注意仍受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8 日函現場勒令停工案之限制(盜採位置),並非勒令其全礦場停工,故無採掘跡象非屬花蓮縣政府勒令盜採位置停工之責。

㈢另原告雖稱秀林鄉公所無理要求其召開說明會,又設置路障致使工程車無法進入開採云云。

惟依秀林鄉公所102 年11月25日秀鄉經字第1020019088號函所述,原告未召開說明會,且秀林鄉○○○○路障係因居民抗議原告於當地採礦,惟設置時已預留箱型車通行之寬度,可證原告所述均無相關證明文件可資佐證。

此外,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盜採地點非第2 採礦場後,原告亦未向花蓮縣政府申復復工,實為無經營意願及無採礦實績之事實。

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均依照礦業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所請與被告100 年9 月23日令釋之探礦或採礦實績所指各點不符,應無採礦實績,爰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乃適法之處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礦執照、被告92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09220126420 號展限10年採礦權核准函、原告101 年6 月18日展限申請書、被告採礦權展限勘查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未能開採礦產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符合被告100 年9 月23日令釋第7 點規定,非屬無採礦實績,是否可採? 被告認原告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展限申請,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採礦權以20年為限。

期滿前1 年至6 個月間,得申請展限;

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礦業法第1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100 年9 月23日令釋謂:「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係指:一、礦業權者已依規定申請礦業用地尚未核定,以正當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經核定礦業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正式施工開採,檢具相關理由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已開採生產礦物、銷售礦物者。

四、煤礦區不適用前三點之規定,煤礦區應以最近三年有正常申配炸藥使用並申報礦業簿產量者為限。

五、海域礦區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等因素,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已探明礦床賦存情形者或已報准出售探得礦物者。

七、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係被告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探礦或採礦實績適用疑義,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且經核前開解釋內容與礦業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至上開令釋第7 點「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其文義當係指礦業權者因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開採,經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堪認非屬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換言之,礦業權者無開採事實,除須有不可歸責事由外,並須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與被告100年9 月23日令釋第7 點要件相符,進而得認與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相當。

蓋凡屬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2條參看),則在礦業權採許可制,其核准及每次展限期間又可長達20年,前揭令釋第7 點要求礦業權者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開採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認非屬無探礦或採礦實績,實係為行政管理及主管機關調查及時性所必要。

原告稱前揭令釋第7 點應係指客觀上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致無採礦實績者,即應認屬不可歸責,不以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限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委不足採。

㈡查原告領有系爭採礦執照,其礦區所在地為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牛窟仔地方,礦區面積157 公頃87公畝28平方公尺,礦質種類為大理石、白雲石,採礦權有效期間自58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本院卷第17頁)。

其最近一次展限係經被告92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09220126420號函准予展限採礦權10年,至101 年12月30日止(原處分卷第284 頁反面),惟該礦自92年10月22日核准展限後,未曾向被告礦物局申報生產量及銷售量,有被告提出之92年至100 年礦產品統計資料在卷可稽(外放卷外),且依卷附被告礦物局101 年5 月21日礦場監督檢查報告表所載,當日檢查結果為「礦場無礦業相關行為」(原處分卷第288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原處分卷第289 頁),另被告礦物局派員會同原告代表人盧岳秀於102 年1 月8 日實地勘查結果,勘查是日未見開採,亦有採礦權展限勘查報告及該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69 頁反面、第275~276 頁),原告對之復不爭執,故該礦自92年起無開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無開採事實係因受第三人盜採之累而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以及秀林鄉公所因當地居民抗爭而在道路設置路障致工程車無法進入之不可歸責事由所致。

惟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告既自陳並未將前揭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本院卷第129 頁),即與被告100 年9 月23日令釋第7 點「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認原告有該令釋所指之探礦或採礦實績,並得進而主張其無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探礦或採礦實績」情事。

㈣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亦難認係不可歸責原告,茲析述如下:⒈系爭採礦執照所載礦區範圍內,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5 月2 日建礦字第52849 號公告核定之採礦用地,計有2 處採礦場(第1 採礦場、第2 採礦場)及1 貯石場(本院卷第147~150 頁),原告自陳其就第1 採礦場已放棄開採,經核准使用之礦業用地於94年7 月1 日租期屆至後即未再續租,僅就第2 採礦場核准之礦業用地(位於157-2 地號)於92年與秀林鄉公所完成租用手續,並從事水土保持而為採礦之準備(本院卷第234 、241 頁),故本件有無採礦實績暨其歸責事由之判斷應僅涉及第2 採礦場部分,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其就157-2 地號礦業用地提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其於95年10月4 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經該府同意開工備查後,即按計畫施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 日府農保字第09501507240 號核准函及隨函所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花蓮縣政府辦理96年9 月份「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7-2 地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改正事項複檢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 ~46頁),固堪認屬實;

另花蓮縣政府以97年7 月8日函對原告作成勒令停工處分,勒令停工範圍為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即157-2 地號礦業用地(面積0.5 公頃),業經花蓮縣政府103 年9 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177796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該府97年7 月8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依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8 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縣秀林鄉○○段○○○○○ ○號山坡地,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請儘速依說明事項辦理改善,請查照。

說明:……二、經勘查案地內目前確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及疑似逾界開挖整地之情事,故現場勒令停工,並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於2 星期內完成周圍警示帶及安全圍籬之設置,以及確實依人工方式實施全面植生工作。

三、另水土保持義務人現場陳述案地之開挖,並非其所為,係為他人違規盜採,且已於6 月初向當地派出所報案,故有關案地內是否有盜採情事及行為者等相關資料,請當地派出所予以查明並函知本府,俟查明後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適法之處理。

四、副本抄送本府非法盜採砂石專案小組,本案有關盜採部分,請逕依權責卓處。

……」(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勒令停工處分係針對原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而作成,乃責以原告及承辦監造技師於2 星期內改善完成,與是否遭他人違規盜採開挖之事實無涉,故原告以第三人即楊澤民、賴強森2 人所涉盜採刑事案件,於100 年間始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3~62 頁),資為其無法進行開採之不可歸責事由,自無可採。

況依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楊澤民、賴強森2 人係在157 、157-6 地號土地上開採大理石礦(本院卷第54頁),且花蓮地政事務所受花蓮地檢署囑託測量結果,盜採開挖位置亦係在157 、157-6 、48地號土地,有該所98年6 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773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6 頁),其盜採開挖位置既非在原告核定租用157-2 地號之第2 採礦場礦業用地內,與原告未能於第2 採礦場進行開採即無牽涉,亦屬至明。

至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貳、一、㈣引據花蓮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堆置土石位置係在157 、157-2 、4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57頁),其中關於157-2 地號部分,顯與複丈成果圖所載不符,應係誤載,原告執此主張第三人盜採範圍包括157-2 地號之第2 採礦場礦業用地云云,尚非可採。

⒋另原告受前開勒令停工處分後,經花蓮縣政府辦理97年度8 月份停工檢查(複查)結果,認原告原則已依97年7 月8 日函勒令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停工且應配合現勘時要求改善之意見辦理,初步完成現地計畫範圍邊界之圍籬、告示牌架設以及裸露坡面之植生綠化工作,但考量花蓮縣境內颱風豪雨多,為避免現地已架設之樹枝圍籬可能因颱風豪雨毀損,乃以97年9 月1 日府農保字第0970132736號函要求原告重新架設材質較為堅固之圍籬,並於文到2 星期內將該圍籬架設完成照片報府備查(本院卷第67頁)。

原告雖稱其接獲指示後旋即改以鋼筋材料重新架設圍籬,於期限內完成並將照片報花蓮縣政府云云,惟僅提出自行註記拍攝日期為97年9 月8 日之照片影本3 紙(本院卷第69頁),並未提出陳報函文或資料佐證,且花蓮縣政府就其陳報檢查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亦未據原告陳明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核,況原告若於97年9 月8 日已改善完成,即可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復工,續行水土保持工作,以利採礦之進行,其竟未為之,任令前開勒令停工處分效力一直持續,故縱令原告因該勒令停工處分而致無法進行礦石開採,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以受該勒令停工處分為由,主張無法開採係不可歸責云云,洵不足採。

⒌再秀林鄉公所就被告函詢是否設置路障以及原告與該所磋商召開說明會事宜等情,業以102 年11月25日秀鄉經字第1020019088號函敘明「……三、……經查該公司並未……就本案於和中部落召開說明會;

另有關該公司欲向本所借用場地遭拒乙節,復查亦未有此事發生過;

另……於97年部落居民係因抗議宜拓公司於當地採礦,致本所設置路障,惟本所設置路障並未有礙部落居民上山從事農作之通行(設置路障時預留箱型車通行之寬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原告雖稱秀林鄉公所以要求召開說明會並拒絕借用場地之事實上困難阻擾其合法採礦行為云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至秀林鄉公所於97年間在產業道路設置路障,既預留一定寬度供人車通行,即非絕無通行之可能,且原告無開採事實如確係受前開勒令停工處分所致,則在原告未申請復工以解消該處分效力之情形下,產業道路是否因設置路障而致工程車無法進入,與無採礦事實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無開採事實係因秀林鄉○○○道路○○路障致工程車無法進入之不可歸責事由所致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請求調取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全案卷證、調取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4 日以後有關系爭礦場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所有往返公函,暨訊問水土保持承辦監造技師酈寶成與採礦工程技師卓慶雲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