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454,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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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張錦燦
被 告 張清埤
李世貴
蔡子偉
敦品紘
高儀真
黃雅慧
許瑞東
黎文德
凃苑君
黃國泰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及單獨提起之國家賠償法事件,依現行法制,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源於原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案件,行員過失傷害使原告要拿拐杖4個月.腰部要保護腰帶才能行走,雇主應連帶損害賠償。

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官商勾結、關說、公文不實的登載、違背職務賄賂等,替關說之人打通關,三審定案後可以利用案件來對付原告,使得原告自民國99年5 月20日到103 年4 月1 日止,無法獲得損害賠償,爰依公務人員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新臺幣9,500 萬元損害賠償等語。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始為適法,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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