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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張大光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標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杜紫軍,訴訟中變更為鄧振中,業具被告新任代表人鄧振中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因商品標示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4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88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原告復於103年7 月9 日再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0月2 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證。
三、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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