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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顏嘉澤(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及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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