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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陳楷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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