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50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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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于玲
黃縥雯(原名黃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梅振豪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後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其於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雖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 日準備期日,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3,284,343元,惟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小段第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號建物)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等8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被告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被告前曾以100 年5 月3 日北地區字第1000426368號函,通知當時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萬辦理建物查估作業。

被告嗣就上述開發案範圍內土地及地上改良物,陸續報經內政部以100 年8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 5290 號函及同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952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並由被告以同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083001 號為一併徵收之公告(下稱被告100年11月8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另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領取救濟金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發給救濟金,且以查估當時現地使用人戴萬之名義繕造「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下稱公告清冊)。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以其2 人方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公告清冊將系爭建物補償金領款人列為戴萬,係屬誤植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先以101 年3 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428200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之產權證明文件,俾利釐清案情,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規定,將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下合稱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284,343元,以公告清冊所載業主戴萬為應受補償人,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以101 年6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73829號函知原告。

原告對被告上開處理結果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緣戴萬於100 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張定次就00-00 號土地與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號建物與系爭建物訂定買賣契約;

張定次嗣於100 年3 月30日,以戴萬名義與原告之父黃元彬就00-00 號土地、○號建物及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黃元彬並依該買賣契約第6條,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予原告。

惟因張定次遲延給付戴萬買賣款項6,700 萬餘元,其2 人乃於100年8 月3 日達成協議,由張定次給付5,920 萬餘元予戴萬,戴萬因而於100 年8 月18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已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建物經徵收後,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

詎戴萬竟向被告偽稱其方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仍以系爭建物之權屬異議已錄案,因屬私權爭議,請原告與戴萬雙方自行協調處理並循私法途徑解決,拒絕發放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予原告,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其等提出之○號建物登記謄本及以戴萬為名之同意書,前者僅能證明其等對於○號建物有所有權,後者則為影本,且原告未能提供戴萬之印鑑證明,證明確係戴萬本人所出具,是以上述書證均無法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公告當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據,判斷其權屬,僅能暫列查估當時系爭建物現地使用人戴萬為補償名義人並繕造清冊公告,惟原告、戴萬及張定次均對系爭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被告因系爭建物權利誰屬不明,故將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暫以戴萬名義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函請原告、戴萬及張定次等人就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私法爭議,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後,被告再依協調結果或法院確定判決發放,於法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5 月3 日北地區字第1000426368號函、內政部100 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952號函、被告100 年11月8 日公告、原告100 年12月9 日異議函、被告101 年3 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428200號函及被告101 年6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73829號函,附答辯卷附件1 至4 、10、19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2 人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第2項)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記載對於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應受補償人之補償費金額,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處分,依法核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再按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建物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即101 年1 月4日修正前之該條例,下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從而,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土地徵收條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所為核定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處理後,以書面回覆查處結果,對查處結果若仍不服,除不服事項係關於徵收補償價額者,應續予踐行同條第2項所定復議程序,如仍未獲滿足,再提起行政救濟外,其他不服查處結果之情形,如主張核定補償費處分所認定應受補償人有誤,經異議後仍未獲救濟者,應依法對查處結果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成核定其為應受補償人之處分,以資救濟;

在核定補償費之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僅該處分核定之應受補償人,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

㈡經查,被告對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於100 年11月8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

該公告所附清冊,係將戴萬列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一節,有原處分卷附件3 之被告100 年11月8 日公告及所附「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可稽。

次查,原告前於100 年8 月8 日及24日去函被告所屬地政局,以其2 人已取得○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請求該局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之領取人變更為其2 人,並提出00-00 號土地與○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內容為「立書人戴萬茲就本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區○○路○段○○巷○、○、○、○、○、○、○、○、○號等七棟鐵皮建物,目前已移轉所有權於黃怡瑜、黃于玲。

特此證明。

此致黃怡瑜、黃于玲」等語,且立書人欄簽有戴萬之名及蓋有其印文之同意書影本,作為佐證。

原告復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內之100 年12月9 日,以公告清冊將系爭建物補償費領款人誤植為戴萬,而非原告,係屬違誤為由,對被告提出異議;

另張定次於100 年12月8 日亦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戴萬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故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歸屬尚有爭議,請被告勿擅自發放。

被告因而先於100 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張定次及戴萬: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屬異議已錄案,因屬私權爭議,請自行協調處理或循私法途徑解決,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系爭建物補償費以戴萬為應受補償人名義,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惟於系爭建物未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之備註欄,註記張定次及原告權屬異議之文字,並以101 年6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73829號函通知原告及戴萬等情,有原告100 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24日對被告所發函文、00-00 號土地與○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同意書、張定次100 年12月8 日異議函、原告100 年12月9 日異議函、被告100 年12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812123號、同日第1001820130號函、101 年6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73829號函及所附未領補償費徵收清冊,附原處分卷附件5 至11及19足憑。

是原告雖於被告10 0年11月8 日公告期間,對被告核定系爭建物之應受補償人為戴萬一節,以書面提出異議,然被告查處結果,仍將系爭建物補償費以戴萬為應受補償人名義,存入保管專戶,未將應受補償人變更為原告;

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3 、4 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等規定,可知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所認定應受補償人,有權領取補償費;

原告既未經被告核定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就被告上開查處結果,復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核定其2 人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則其2 人自無對被告請求給付該項補償費之權利,其等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先由戴萬於100 年2 月11日出售予張定次,再由張定次於同年3 月30日以戴萬名義與原告之父黃元彬訂立買賣契約,並由黃元彬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代書陳金寶及林承勳,於戴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定次及黃元彬所提偽造文書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737號處分不起訴;

再徵諸原告業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益見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補償費。

又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戴萬及張定次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領取權存在,並經該法院分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事件受理,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該民事訴訟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於該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法院不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承前所述,被告100 年11月8 日公告所為核定徵收補償費處分,係認定戴萬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被告之查處結果,乃將該項補償費以戴萬名義存入保管專戶,未將應受補償人變更為原告,則原告本應對該查處結果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其為系爭建物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之行政處分,方為正辦,原告在未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對系爭建物補償費具有給付請求權前,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對其等給付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依上說明,自屬無憑。

又原告對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既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改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法改變其訴因未經合法訴願而欠缺起訴要件之結果,故本院並無命原告補正及變更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於代書陳金寶及林承勳於前述偵查案件中之證言(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99至101 頁),及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即便如原告所言,足以證明原告係輾轉經由戴萬與張定次及張定次與原告之父所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抑或原告所提上開確認對系爭建物補償費有領取權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乃原告日後是否以該等新事證,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為其2 人之問題,對於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因未經被告核定為有權受領系爭建物補償費之人,無從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補償費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

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繫諸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民事爭議結果,原告主張上述證人證詞及租賃契約,可資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即應對其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且本院在其所提上開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核定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其2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13,28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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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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