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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林廷郎
被 告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對伊與訴外人林張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張幼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 ○號等14筆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伊於林張幼死亡後,與另3 名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對前述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更㈥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惟上開民事訴訟歷審判決,並未審酌伊與林張幼生前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卻將被告憑空無據之不實說詞及其所提虛偽事證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另就伊平白損失334 坪鉅額建地及精神上、生活上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經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對最高法院就兩造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爭議所為上述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故非屬公法上之爭議;
原告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則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該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
是以本院就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判決之上述事項,並無受理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內另列「最高法院78年8 月31日78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被告部分,並非對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提起訴訟,故無雙方當事人相互對立之訴訟關係存在,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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