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588,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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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
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劍逢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
鄒宏欽
歐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20376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消防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而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2 年9 月4 日府消救字第1020213848號函(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4 月25日之申請,作成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2,338,900 元之行政處分;

其嗣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4 月25日之申請,作成損失補償2,370,000 元之行政處分,惟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發現其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4-9 號魚池(管理權人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系爭魚池)內,陸續有魚隻死亡且原因不明,懷疑係因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同年月4 日,搶救於同鄉○○○路○段○○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生之火警時,使用之泡沫流入系爭魚池所導致,於同年4 月25日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計新臺幣(下同)2,328,900 元,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召開損失補償案件審查會議,於102 年5 月27日以桃消救字第1021301618號函拒絕補償(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8 月16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51936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指示被告所屬消防局另為適當處理。

被告嗣對原告上述損失補償請求,決議拒絕補償,並於102 年9 月4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2 年2月10日檢測出系爭魚池之溶氧量為2.4 mg/L,明顯低於正常值6.0 mg/L,且檢測日距被告所屬消防局搶救系爭工廠之火災時,已相隔6 日之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救災當日之含氧量勢必更低。

另觀被告所屬環保局102 年3 月6 日桃環稽字第1021000787號函(下稱環保局102 年3 月6 日函)所載,系爭魚池內之魚隻死亡時,口部張開,疑似缺氧造成窒息死亡,顯見魚群之死亡,確係因救災泡沫流入魚池,阻絕水中空氣,造成池水含氧量不足所致,故系爭魚池中魚群之死亡與救災泡沫流入系爭魚池,顯有因果關係。

至系爭工廠與系爭魚池雖相距達1 公里,惟因系爭工廠附近之下水道水溝與灌溉溝相連,則救災泡沫自有可能流入系爭魚池。

為此依據消防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2,370,000 元負損失補償責任(計算方式:原告於102 年經營系爭魚池之收入約為3,060,000 元,且每年預期盈利500,000 元,惟上述收入與預期獲利金額,扣除原告於102 年對系爭魚池之投資金額,包括租金、電費、馬達費用、顧池工薪資、購買魚苗、飼料之費用,及因池內魚隻死亡而產生僱請工人打撈死亡魚隻之工資、租用挖土機費用、消毒費用、律師委任費用及光碟相片油資等雜項支出,共約4,730,000 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失2,150,000 元,加計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損失2,37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4 月25日之申請,作成損失補償2,370,000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被告所屬消防局搶救系爭工廠之火災時,係以水滅火攻擊戰術為主,僅在水線無法攻克之有機溶劑堆放處,方使用泡沫滅火攻擊,並非全程使用泡沫,且救災當時使用之水量龐大,泡沫早已稀釋殆盡。

又系爭工廠距離系爭魚池遠達1 公里,救災廢水係流入桃園縣大園鄉○○○路○○路邊雨水溝(污水溝)中,非直接排入灌溉或養殖用溝渠,因此救災用水並未轉流入系爭魚池內。

原告復未提出死亡魚隻之相關檢驗數據,或系爭魚池內之泡沫確為消防泡沫之證據,自難逕認救災泡沫與池中魚隻死亡有何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縱救災用水真有不慎疑似流入系爭魚池之情事,因系爭魚池面積廣達5.2 公頃,泡沫理當更被稀釋。

至被告所屬環保局102 年3 月6 日函,僅係依據魚屍照片,單純臆測魚隻係缺氧造成窒息死亡,未經任何專業判斷,無從據以認定係消防廢水排入系爭魚池,導致其內魚隻死亡。

再者,原告就其主張因魚隻死亡、投餌及清理系爭魚池所受各項損失,未能提出任何估算標準或已支出費用之單據,其請求被告負損失補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書、前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消防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損失補償2,370,000 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按消防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第2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

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是以前揭消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消防人員為達搶救火災之目的,必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火災處所或其周邊之土地或建築物,因而導致該土地或建築物所生損失,予以補償。

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係於102 年2 月4 日凌晨4時12分,受理民眾報案,前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號之系爭工廠搶救火警;

而由系爭工廠至原告承租之系爭魚池,如沿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行進,距離約1公里,沿途尚須經過其他建物、土地及供高鐵通行之高架橋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件二之被告所屬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件四之google地圖,及訴願卷第27頁之原告手繪位置圖可稽。

是以,系爭魚池並非位於系爭工廠之周邊,被告所屬消防局亦無可能、復無必要為搶救系爭工廠之火災,而使用或損壞在1 公里以外之系爭魚池或限制該魚池之使用。

況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主張受有損失之原因,乃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搶救系爭工廠火災之救災泡沫,流入其承租之系爭魚池,造成池內魚隻因池水含氧量不足而死亡,故與前引消防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補償責任之情形,限於消防人員為搶救火災而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周邊之不動產所造成之損失者,並非相符,則原告依消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稱因消防救災泡沫流入系爭魚池致其所受損失予以補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魚池並非位於102 年2 月4 日發生火災之系爭工廠周邊,被告所屬消防局亦無消防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為搶救該火災而使用、損壞系爭魚池或限制其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消防人員搶救系爭工廠火災而使用之泡沫流入系爭魚池致受有損失,依消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被告補償,於法無據,是原處分否准原告損失補償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02 年4 月25日之申請,作成損失補償2,37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系爭魚池內之魚隻死亡,是否係消防人員救災所用泡沫流入池內所致,及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各項費用,與其主張之受損事由有無因果關係、又是否符合損失補償之概念等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因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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