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599,201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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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9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南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柏茂青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以新臺幣156,510 元讓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處分。

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320 萬元。

(二)請求朱立倫一個道歉,其訴之追加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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