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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泉源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韋丁鳳
參 加 人 胡齡云(原名胡秀英)
胡泉勝
胡貴英
胡美英
胡宸浩(原名胡泉基)
宋釆儒(原名宋德蓮)
胡馨分(原名胡雁婷)
胡馨方
胡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地放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胡○○(即原告之先祖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民國82年7 月30日廢止,下稱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坐落重測前花蓮縣花蓮市○○○段204 、1214、1263、1260、1261、1257、1298、1311、1291、1284地號10筆土地,面積合計0.6158公頃,重測後為花蓮縣花蓮市○○段196 、455 、479 、481 、484 、507 、508 、529 、530 、575 、576 地號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面積共計0.6217公頃,應繳地價依規定分10年期攤還,起訖年期自42年1 期起至51年2 期止。
嗣因胡○○欠繳50年1 期(上期)地價逾期4 個月,被告於51年6 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29144 號收回放領耕地通知書(下稱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通知收回放領系爭耕地,並於該通知書加註如胡○○於51年7 月20日以前將該期應繳地價及攤繳舊欠地價繳清者,准予申請,被告酌情免予收回,惟胡○○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以51年8 月30日府地權創字第39675 號函(下稱被告51年8 月30日函)撤銷其承領權,並收回系爭耕地,另行公告放領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胡○○於62年12月31日繳清全部欠地價後,於63年1 月7 日申請恢復承領,被告以63年9 月24日府地權字第57597 號函(下稱被告63年9 月24日函)復系爭耕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而予以否准。
胡○○於65年1 月24日向被告及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陳情,被告以65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8330號函(下稱被告65年2 月23日函)不予准許,並以67年8 月28日府地權字第60977 號函(下稱被告67年8 月28日函)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補辦系爭耕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花蓮縣所有,將胡○○之系爭耕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胡○○雖曾欠繳50年上期地價逾期4 個月,經被告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以被告51年8 月30日函之處分撤銷其承領權,並收回系爭耕地,另行公告放領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惟被告於撤銷前未見催收及告知,與民法第116條未合;
又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2條第2項及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上開撤銷權應申請由法院為之,而非任由行政機關之被告或其所屬公務員行使,被告51年8 月30日函之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
次以,胡○○已於62年12月31日繳清全部欠地價後,於63年1月7 日申請恢復承領,被告卻以63年9 月24日函復系爭耕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而予以否准,復以被告67年8 月28日函囑花蓮地政補辦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將胡○○之系爭耕地所有權狀作廢,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為無權處分。
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52條及第18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耕地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人登記,將系爭耕地發還原承領人胡○○,並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耕地農戶繳納地價辦法(下稱繳納地價辦法)第19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67 號判決及臺灣省政府46年9 月4 日府財四字第52399 號令意旨,欠繳地價農戶逾期不繳者,除依法收回耕地、另行公告放領外,欠繳地價部份,移送法院分別追繳或強制執行,本件因胡○○業於62年12月31日繳清舊欠地價,故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
次依行政院秘書處(46)台內字第3085號函意旨,系爭耕地經被告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通知收回及撤銷承領權時,胡○○即已喪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
被告本於耕者有其田條例主管機關職權,囑託花蓮地政補辦系爭耕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行為,亦無不合。
繼以,係依省府47年1 月21日府財四字第119442號函意旨,可知承領人欠繳地價得依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地價之規定,則胡○○因欠繳50年上期地價逾期4 個月,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通知收回放領耕地,並加註如於51年7 月20日以前將本期應繳地價及攤繳舊欠地價繳清者准予申請,被告酌情免予收回;
惟胡○○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撤銷其承領權,於法並無違誤。
續以,原告對行政處分若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方為適法,與原告主張民法第148條、第151條、第152條等規定無涉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與主張均與原告相同。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市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系爭耕地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51年8 月30日函、63年9 月24日函、65年2 月23日函、67年8 月28日函、省府63年4 月30日地巳字第16449 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51年8 月30日函撤銷胡○○就系爭土地之承領權,被告67年8 月28日函囑託花蓮地政補辦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是否已生形式存續力;
如是,則本件原告未經訴願,逕行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人登記,將系爭耕地發還原承領人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辦理繼承,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三、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4 月者。」
為82年7 月30日廢止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所規定。
次按「逾期滿4 個月仍不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為繳納地價辦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
繼按司法院釋字第115 號解釋文,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㈡本件原告之先祖父胡○○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耕地,該應繳地價依規定分10年期攤還,其起訖年期自42年1期起至51年2 期止。
胡○○依繳納地價辦法第16條規定,辦竣承領手續後,向花蓮地政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其所有,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嗣因胡○○欠繳50年上期地價逾期4 個月,被告以51年6 月27日通知書通知該期應繳地價及攤繳舊欠地價於51年7 月20日前繳清,否則將收回系爭耕地,惟胡○○仍未依限繳納,故被告以51年8 月30日函以原告所欠地價逾期已久且拒不繳納,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撤銷承領權並收回系爭耕地,並另行公告放領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此有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51年8 月30日函附卷可稽(答辯卷一第75頁、答辯卷二第1 至3 頁)。
胡○○嗣於63年1 月7 日檢具繳清舊欠地價收據向被告申請復徵地價,被告於63年2 月23日詢問胡○○,嗣被告63年9 月24日函依臺灣省地政局(下稱省地政局)63年9 月6 日地巳字第38573 號函意旨副知胡○○,略以因系爭耕地係在都市計畫範圍內,現新都市計畫即將核定公布實施,所請復徵地價應不予准許;
胡○○復於65年1 月間向被告及省府陳情復徵及請求重辦徵收放領地價,被告65年2 月23日函復略以系爭耕地前經通知撤銷承領在案,所請准予復徵地價核與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被告更進而依前揭51年8 月30日函意旨,以被告67年8 月28日函囑託花蓮地政補辦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將胡○○之系爭耕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花蓮地政於67年9 月6日將系爭耕地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耕地登記為花蓮縣所有、被告為管理者等事實,亦有耕地放領清冊、系爭耕地登記謄本、胡○○63年2 月23日談話筆錄、63年1 月7 日申請書、65年1 月24日陳情書、省地政局63年4 月30日地巳字第16449 號函、被告63年9 月24日函、65年3 月23日函、67年8 月28日函暨所附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囑託申請書、花蓮地政67年9 月5 日地所楠一字第4684號函在卷可查(答辯卷一第16至74、77至86頁、卷二第33至34、37至38、62至71頁)。
被告於67年9 月6 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後,尚就胡○○申請復徵一事,先後以67年10月12日67府地權字第70192 號函、67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77024 號函請省地政局核示,惟省地政局分別以67年10月30日67地六字第50593 號、67年11月23日67地六字第55605號函均未為准予復徵之核示,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均(答辯卷二第72至73、76至82頁),是被告51年8 月30日函撤銷胡○○對系爭土地承領權係行政處分甚明,而由胡○○上開申請、陳情之舉措,其至遲亦自申請、陳情時即知被告51年8 月30日函;
再由被告於系爭耕地權利變更登記後仍數度函請省地政局核示之情,胡○○亦知系爭耕地業以撤銷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其並未對被告51年8 月30日函及權利變更登記提起行政救濟,是被告上開處分及系爭耕地之權利變更登記均已生不可爭訟之形式存續力至明。
㈢原告係以其與參加人均係胡○○之繼承人身分所為本件請求,既已為被告作成上開51年8 月30日函處分,並具形式存續力,是本件應審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
惟原告與參加人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從未提及重開行政程序之情事,此非但由其相關書狀及所有期日之陳述均付之闕如外,更可由其等未經訴願,且經本院闡明後,其等明確主張本件係逕行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可知(本院卷第85頁),於法已難謂合。
且由原告於本件係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人登記,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繼經本院闡明,原告表示提起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係民法第148條、第151條、第152條及第186條規定(本院卷第85頁),惟核上開規定悉規定於民法,亦難認係本件公法關係中授予原告向被告為一定作為請求權之保護規範。
再者,原告係於103 年5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行政程序法施行5 年,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無從就本件提起重開行政程序。
是被告51年8 月30日函處分迄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形式存續力依然存在。
㈣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
經查,原告與參加人均係胡○○之繼承人,系爭耕地目前在兩造及參加人間所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均係由被告51年8 月30日函處分及權利變更登記所生實質存續力所拘束,且該處分及權利變更登記並未經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告逕行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人登記,將系爭耕地發還原承領人胡○○,並由原告及參加人辦理繼承,尚乏實體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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