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668,201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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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陳妙秋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馬魏紫沂
參 加 人 施純堅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參 加 人 楊漢珩(即永修精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珩(即永修精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另一參加人施純堅信託登記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委託人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950 萬元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拍定價額1 億2,931 萬元承受,並經民事執行處以99 年6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10249 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

嗣於99年7 月7 日原告檢附上開12筆土地中含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99年2 月9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24701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以權利人身分單獨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89年1 月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經北投分處以99年7 月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系爭土地否准調整原地價外,其餘7 筆土地准予調整原地價,並以99年8 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306801 號函通知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上開12筆土地中扣除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1 筆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其餘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 萬6,634 元,經該執行處以99年9 月7 日士院景97執強字第10249 號函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且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於99年10月27日經被告劃解入庫在案。

旋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予楊漢珩,並於同日檢附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100 年7 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031871801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100 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070449000 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以9,950 萬元受讓債權並拍定承受上開12筆土地,惟並未出資,乃係由財團法人永修精舍(代表人為楊漢珩,下稱永修精舍)、楊漢珩及訴外人林夙華、林玉釧等人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並作為該精舍弘法使用,有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情事,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且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 年2 月20日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 號函撤銷,致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原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以102 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60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北投分處99年7 月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 號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及參加人參加人楊漢珩(即永修精舍)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土地是參加人楊漢珩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詳原告起訴狀等),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本件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當然會影響參加人楊漢珩(即永修精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參照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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