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0,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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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陳麗香
林庚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黃文志
王宏瑜
參 加 人 長壽山元亨堂
代 表 人 楊淑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長壽山元亨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257 建號建物(門牌為三峽區介壽路3 段172 巷38號,民國87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主建物面積245.12、附屬建物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鄰地同地段36-2、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長壽山元亨堂於95年間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辦理測量,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坐落於同地段8-1 及36-2地號等土地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嗣於100 年6 月15日發布修正為第16點,條文內容相同)等規定,檢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予原告等,並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主建物面積206.41、附屬建物4.02平方公尺),另以99年8 月1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1274號函通知原告等辦理權狀換發事宜。

原告等就前揭號函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嗣重新檢測後再次確認系爭建築部分面積確實坐落於鄰地無誤,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第232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依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原告等已逕為更正登記,請洽辦換發書狀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之鄰地所有人,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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