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3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為鉥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鳳雲
游齡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5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蔣偉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思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由前臺灣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報經前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委員會(下稱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民國60年9 月10日檢高字第020650號通知書(下稱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60年9 月10日通知書),准以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嗣於61年11月6 日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會計科教師登記,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61年11月17日登高字第130414號教師登記通知書(下稱前省教育廳61年11月17日通知書;
此通知書與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60年9 月10日通知書下合稱系爭二通知書)核復,原告應俟具1 年以上本科(60學年度未任本科教學)教學年資再行核報。
嗣原告以依當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下稱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7條規定,中等學校教師之登記,應依申請者實際擔任教學之學校類別及學校級別辦理之。
○○家商60學年度聘任其為會計珠算科教員,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之登記顯不符前開規定,又○○家商事實上未安排其擔任會計科教學,致其無法取得財稅概要科或會計科教師登記,影響其試用教師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權益等情,於102 年7 月1 日陳請被告更正其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並追認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資格。
被告以102 年9 月12日臺教師㈡字第1020136967號函(下稱系爭函1 )復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2 年7 月19日臺教師㈡字第1020108888號函、第1020108888A 號函請○○家商及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即原省教育廳)查復原告申請試用教師登記及教師登記一事,○○家商102 年7 月29日壢家商人字第1020001544號函(下稱○○家商102 年7 月29日函)以該校於60年9 月4 日以商業科申請原告試用教師登記,經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准以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因年代久遠,該校已無案可稽;
國教署102 年8 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20072366號函(下稱國教署102 年8 月12日函)復以本件申請登記案件審查完竣後,已將資料發還申請學校。
中學教師登檢辦法於70年9 月25日與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下稱國小教師登記辦法),合併修正為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下稱中小學教師登檢辦法),業於85年5 月8 日廢止,僅能就上開單位查處情形回復。
原告復於102 年9 月25日陳請確認其已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被告以102 年10月9 日臺教師㈡字第1020148680號函(下稱系爭函2 )復,以中小學教師登檢辦法業於85年5 月8 日廢止,請求撤銷60年間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並更正為會計科一案,已無足資適用之法源依據,亦無前開辦法第3條所定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得以辦理教師資格審程序,被告業以系爭函1 函復等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財稅學系畢業實得165學分,其中會計科實得34學分(會計學8 學分、高等會計8 學分、銀行會計4 學分、政府會計4 學分、成本會計6學分、會計問題4 學分),較財稅概要科實得26學分(財政學6 學分、所得稅論4 學分、消費稅論2 學分、土地稅論2 學分、財政金融政策2 學分、財務行政實務2 學分、財政思想史2 學分、中國財政史6 學分)多出8 學分,原告其所習學科以實得學分作實質審核的標準,原告財稅學系畢業其所習學科實質第一優先順序是會計科,實質第二優先順序是財稅概要科,況中學教師登檢辦法並無大學財稅學系畢業,禁止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與禁止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資格之規定。
㈡○○家商發聘原告擔任會計科教員,亦安排原告實際擔任會計科教學,證明該校認同會計科是原告所習學科,否則即不會聘任原告擔任會計科教員,也不會安排原告實際擔任會計科教學,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擔任教學之會計科是原告所習學科。
依據教育部發布有關對照表,並無本件爭議之會計科,即原告提起試用教師財稅概要科登記,並無牴觸教育部上開對照表之規定。
㈢○○家商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5條規定,以60年9 月4日壢家商人字第0862號函將原告試用教師申請登記科目為商業科並非財稅概要科,原告未取得教師登記資格之原因,係因被告認定原告試用教師登記財稅概要,原告試用教師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拒不撤銷原告登記為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違法及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不確認原告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之行政處分所造成,被告違法及無效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依法原應可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時效期限內提起本次行政訴訟,均依法有據。
㈣原告試用教師登記為財稅概要科違法,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資格,導致無法併計退休年資而侵害原告退休權益之權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0,800 元(試用教師年資未能併計退休年資致原告退休金每月減少1,670 元每年12個月國民平均壽命估算20年=400,800 元)。
㈤是原告聲明:⒈系爭二通知書、系爭函2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作成原告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資格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退休權益遭受侵害之損失400,800 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7 月請被告確認並轉請○○家商辦理撤銷其「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並更正為「會計科」試用教師登記,經○○家商102 年7 月29日函以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等語函復;
又如被告國教署102 年8 月12日函所附當年受理文件擬辦所示,本件申請登記案件業已審查完竣,並已將證件發還等語,是被告僅能就上開兩單位查處情形以系爭函1 、2 函復原告,係屬被告就原告40年前登記疑義調查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縱認為系爭函1 、2為行政處分,原告所持「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係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1條第3款及第15條規定辦理,其所持「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與其所持學歷政大「財稅學系」亦屬相同,尚無違誤。
㈡原告前由○○家商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5條規定,於60年9 月4 日申請試用教師登記,經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以60年9 月10日通知書准以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
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1條所稱,教師所習學科為依據○○家商所送原告之「學歷證明」(政大財稅學系)與申請登記學科(財稅概要)相同,非原告所稱依其「實際教授科目」辦理認定。
又○○家商於61年11月6 日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協助原告申請「會計科」教師登記,復經前省教育廳核復略以原告業經准以高商「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
應具1 年以上之本科(60學年度未任本科教學)教學年資再行報核,爰○○家商業於當時協助原告申請會計科教師證書,復經前省教育廳核復在案,非原告所稱無書面可稽。
又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否採計試用教師年資,其權責機關實為銓敘部,並非被告所得審究。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二通知書、系爭函1 、系爭函2 、銓敘部99年6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93214420號函、95年8 月10日部特二字第0952685861號函、○○家商60年7 月1 日壢家商聘字第049 號聘書、教師每週任課時數證明書、成績考核通知書、62年2 月12日教職員離職證明書、102 年7 月29日函、60年9 月4 日壢家商人字第0862號中等學校教師申請登記送件單(下稱○○家商60年9 月4 日登記送件單)、61年11月6 日壢家商人字第1079號中等學校教師申請登記送件單(下稱○○家商61年11月6 日登記送件單)、被告102 年7 月19日臺教師㈡字第1020108888號函、被告102 年7 月19日臺教師㈡字第1020108888A 號函、國教署102年8 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20072366號函、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二通知書是否已生形式存續力;
如是,則原告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第3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二通知書、系爭函2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及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資格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58年2 月1 日修正發布之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3條第1項:「中等學校教師之登記及檢定,由各省市(行政院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辦理。」
第6條:「中等學校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檢具其應繳證件,依規定程序,呈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經委員會審查其證件決定之。」
第11條第4款:「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職業學科教師之登記:……四、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登記之學科相同,並具有高級職業學校1 年以上之本科教學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第15條:「依本辦法第8 、9 、11、13各條規定資格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而未修習規定之教育科目學分或未具有各項規定之教學經驗者,應為試用教師之登記。」
該辦法旋於70年9 月25日與國小教師登檢辦法,合併修正為中小學教師登檢辦法,嗣於85年5 月8 日廢止。
㈡本件原告前由○○家商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5條規定,以60年9 月4 日登記送件單申請商業科試用教師登記,經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60年9 月10日通知書,准以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
○○家商復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以61年11月6 日登記送件單為原告申請高級職業學校會計科教師登記,前省教育廳61年11月17日通知書核復:原告業經准以高商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應俟具有1 年以上本科(60學年度未任本科教學)教學年資再行核報,有○○家商60年9 月10日、61年11月6 日登記送件單及系爭二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
原告就其於系爭二通知書作成日後未久即已收受之事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116 至117 頁),經本院闡明其是否曾對系爭二通知書提起行政救濟,其陳稱:其於收受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60年9 月10日通知書後,即以○○家商61年11月6 日登記送件單為不服之申訴,前省教育廳61年11月17日通知書即為上開申訴之答覆等情(本院卷第116 頁)。
細繹○○家商61年11月6 日登記送件單(本院卷第69頁),雖係以原告為申請人,惟係以○○家商之名義發文送出,且由原告於其上「申請登記學校級別、類別、科目」及登記送件單之其他記載,均未見原告有何不服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60年9 月10日通知書之相關文字,至多僅能證明申請其為高職職業專門學校會計科目教師登記之意;
更有甚者,其於收受前省教育廳61年11月17日通知書,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行政救濟之情事,是原告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二通知書提起行政救濟,已生不可爭訟之形式存續力至明。
又原告於本件從未提及重開行政程序之情事,本件亦難謂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復以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提起陳情時已逾行政程序法施行5 年,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無從就本件提起重開行政程序,先予敘明。
㈢次以,原告前由○○家商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5條規定,以60年9 月4 日登記送件單申請「商業科」試用教師登記,惟細繹斯時有效之58年2 月1 日修正發布中學教師登檢辦法附件二「國民中學各科教師本科系及相關科系對照表(下稱58年2 月1 日對照表)」教學科目欄位中關於職業選修科目商科一欄,其對照要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專科學校及專修科之本科系、相關科系、本科及相關科分別為「商學系」、「有關『商學院各學系』畢業者」、「商科」及「有關商事各科畢業者」(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核原告檢陳大學畢業證書(本院卷第40頁),係記載所習學科係「法學院」財稅學系,並授予「法學士」學位,是前中學教師登檢委員會將原告登記為「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並以60年9 月10日通知書通知原告,已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更正之問題。
原告雖主張:其於政大財稅系修習之會計相關學分多於財稅相關學分,且58年2 月1 日對照表並無財稅概要科,是系爭二通知書仍有違誤等情。
惟財稅系所修習之會計科目,僅係輔助財稅上資料等相關報表所為,且其修習科目較正統會計科系言,至少亦缺乏中級會計、管理會計等重要科目,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58年2 月1 日對照表就商業職業選修科目僅有一概括之「商業科目」所涵蓋,其上固無財稅概要科,惟亦無原告主張之「會計科」(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上開分類係至前省教育廳62年6 月28日教一字第43068 號函始就職業學校類別、科目為細部化、精緻化之增訂(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下稱62年6 月28日對照表),且依62年6 月28日對照表,關於會計科別對照要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本科系、相關科系及專業學校及專修科本科分別為「會計系、會計統計系」、「商學系、合作學系」及「會計科、會計統計科」(本院卷第128 頁),亦無原告主張之財稅科系,則無論依58年2 月1 日或62年6 月28日對照表,以原告大學財稅系畢業之學歷,均無法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是前中學教師登檢定委員會60年9 月10日通知書,准以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及前省教育廳61年11月17日通知書核復:原告業經准以高商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應俟具有1 年以上本科(60學年度未任本科教學)教學年資再行核報,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錯誤及違法可言。
㈣又以,原告從未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或「會計科教師」,且依卷內所附包括系爭二通知書、系爭函1 、2 在內之所有公文書,亦悉無原告曾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或「會計科教師」之文件,而原告表示本件係依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及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資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4 頁),惟查中學教師登檢辦法業於70年9 月25日與國小教師登檢辦法合併修正為中小學教師登檢辦法,並於85年5 月8日廢止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援引業經廢止之中學教師登檢辦法為請求依據,自難認有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可言。
七、綜上所述,系爭二通知書因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生形式存續力,本不得再行爭訟。
原告並無法依上開已廢止之法令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登記為「會計科試用教師」及取得「會計科」教師登記資格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申請,被告先後以系爭函1 、2 回復,難認有何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其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退休權益遭受侵害之損失400,800 元,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