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蔡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林邦毅
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所載「法官陳姿岑」,應更正為「法官侯志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