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35,201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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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洪韻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兼送達代收人)
蕭旭東
參 加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蔡宜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紫軍,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參加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股東,且原任董事長職務,參加人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召集101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嗣於同年1 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變更公司營業地址等,並於同年1 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經被告函請參加人就本件申請事項補正申復,嗣經被告審核後,認參加人提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符合規定,爰以102年9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8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及合法董事(長),原處分直接影響原告股東權益外,亦使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法律地位受侵害,原告自為原處分法律利害關係之人,被告逕自將股東權利行使,作狹隘限縮之解釋,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所肯認股東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明確法律見解外,且公司法亦賦予股東尚得為參與公司經理管理為目的而行使之權利,如自行代表公司起訴、對監察人請求代表公司起訴、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另股東亦為自己利益可行使之權利,例如股利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權利,從而,當股東權益受侵害,並非僅限於股東會上表決權行使而已,故被告以原告表決權行使未受侵害即認定其非利害關係人,顯不可採。

㈡實體部分:⒈參加人最大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持有約63%股份,訴外人廖有章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廖文鐸及原告。

有關參加人股東權利之行使,以往均由原告代表三龍公司在臺處理參加人之事務,原告同時為參加人之董事長。

嗣廖有章過世,其配偶即訴外人廖黃香於英屬維京群島違法申請擔任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取得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後,將三龍公司之股東登記為自己,並解任原告原擔任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該違法行為影響原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參加人股權。

廖黃香指派訴外人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並非合法,系爭股東會因無法達到法定最低出席數而流會。

嗣參加人現任代表人李清良續行股東會,違法承認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報到,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印鑑章等,之前及嗣後已衍生諸多訴訟,包括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否有效之訴訟、原告與三龍公司間代表權之訴訟、102 年1 月4日系爭股東會是否達法定出席數之訴訟、廖黃香是否得擔任遺產管理人及是否侵害原告就廖有章遺產權利之行使等,可知原告、參加人及三龍公司間具實體重大爭議。

李清良違法代表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時,被告明知參加人經營權爭奪自100 年8 月以來紛爭不斷,並與繼承財產分配息息相關,且有關各項實體關係爭執均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卻違法准予變更登記,實有未妥。

⒉按經濟部98年9 月1 日經商字第09802420540 號函之意旨,公司登記採形式審查原則。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被告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所檢附之資料,應採形式審查原則,而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不得為實質審理,應由爭議當事人循司法救濟程序確認。

被告違法進行實體審查,不僅函詢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係參加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報到情形,並以102 年5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20107432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5 月31日函),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關於參加人假處分執行之效果,且以李清良違法續行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同時以原告違反議事規則,李清良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認定續行之股東會合法,已涉及實體部分,所援引者亦涉及民事判決,此由被告102 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20101162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28日函)、102 年3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20104275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3 月14日函)等內容,足證被告知悉系爭股東會存有民事法院審理中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事項,被告亦查知李清良並非參加人董事長,依法並無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權限,自形式以觀,渠等所製作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摘錄版】,自非合法之股東會議事錄,且原告亦無可能於該違法股東會議事錄上為同意及簽名,顯有無從補正之瑕疵,被告仍據以為變更登記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又股東出席是否達法定開會數額,及系爭股東會主席是否違反議事規則等均涉及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實體爭議,屬民事法院審判權限,非被告權限得審酌,應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據以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竟違反形式審查原則,擅對實體爭議自為判斷並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

⒊三龍公司代表權之實體爭議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審理結果(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3 號案件審理中),肯認訴外人廖黃香依我國法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不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及董事,從而,原告迄今仍為三龍公司對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至訴外人廖黃香違法登記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並指派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對參加人之代表人等行為均屬違法而無效,故廖浩欽自不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以主席身分宣告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數流會自屬合法,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並已記載:「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共計29,649,670股,佔公司已發行股數94,500,000股之31.375%,未達法定出席股數。」

,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數而宣布流會均符合法令,該法律效果為決議不成立,而未有違反議事規則等情事。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為實體審查,認定原告違反議事規則,進而實體判斷股東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續行股東會,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而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案是否有效,現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實體法律爭議,被告並無審理權限,至為明確;

李清良持違法改選會議紀錄為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形成雙重董事會、雙重監察人之情形,影響參加人一般日常業務運作及重要契約換約等營運,對原告、參加人、參加人之交易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危險,被告明知依其職權不得為實體審酌,應依法告知李清良等人循民事爭議途徑解決,並待民事法院終局判決後依法辦理,詎被告竟逾越權限,逕自作成准予李清良違法代表參加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顯係違法;

又因本件撤銷訴訟應以參加人102 年1 月4 日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前提,該爭議現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案件審理中,關於何份股東會議事錄方屬合法有效,實屬被告准予李清良代表參加人所申請之變更登記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為參加人股東,其於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於金融市場處分股票,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並無因原處分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殊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

再按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變更登記案件,原處分相對人參加人代表人為李清良,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撤銷訴訟乃無法律上之利益,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3 項規定不符,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非屬適法,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⒈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由於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後,有關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已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主管機關僅書面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審核參加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符合規定,即應准予登記。

故有關三龍公司代表權爭執非屬公司登記機關所得審究,原告主張三龍公司代表權爭議等乙節,尚不足採。

⒉參加人(代表人李清良)於102 年1 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一案,所附102 年1月4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股權為88,259,670股,佔已發行股數之93.39 %(發行股份總數94,500,000股)。

惟參加人(原代表人即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1 月16日向被告陳情所附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股權為29,649,670股,為已發行股數之31.375%。

故被告以102 年1 月28日函請參加人(代表人李清良)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記載差異事項等補正申復,並以102 年3 月14日函請該公司原代表人即原告申復意見在案。

⒊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查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略以:「債務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債務人廖振鐸為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100 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股東會不得拒絕債權人廖浩欽代表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

……」,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函詢裁定法院,並函詢國票公司協助查復系爭股東會出席狀況。

依臺北地院102 年6 月26日函復,該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裁定對參加人處怠金,係因參加人違反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前段,且該執行命令尚未遭撤銷,其效力仍屬有效,並業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對參加人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在案。

是被告審認法院就法人股東代表權限已有執行命令時,公司登記機關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應予尊重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

次依國票公司102 年6 月24日函復,其已依法院函知配合受理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持有參加人股權62.01 %)辦理報到,可認定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4條過半股東出席規定。

⒋再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議事規則」部分係屬宣示規定,惟並非謂公司未訂定議事規則時,即無該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縱公司未訂定議事規則,主席仍應遵守一般會議規範召開及進行會議,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1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可參。

是以本件參加人雖未訂定議事規則,原告原為系爭股東會主席,違反前揭法院執行命令逕行宣布廖浩欽並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之權限,自行將三龍公司股權全數剔除,宣布系爭股東會因股東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則股東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續行股東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堪可認定合法。

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審核參加人提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符合規定,爰核准參加人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一案,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不應實體審查,僅能為形式審查,一方面又以實體關係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故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實有矛盾;

況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以作成時判斷之,與嗣後之實體法律關係變化無關。

被告收受參加人之申請案件後,自應依法就是否確實有此會議、會議之主席、出席數、系爭申請文件是否具備應具備之印文等要件進行形式審查,原告既已先通知被告系爭股東會有流會之情事,則被告收受參加人之文件後,首先自應確認是否有此會議及出席數是否達於開會標準等形式要件,原告僅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21 號裁定之前半部,惟就上開裁定通篇以觀,雖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律效果並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得以審酌,但其亦肯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以形式審查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自得不應准許予以變更。

準此,被告於收受參加人之申請案後,對照其先前所收受之原告所提觀念通知函,自對於出席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有審查之權限。

故被告發函參加人,詢問兩份股東會紀錄為何出席數之記載不同,經參加人告以因原告違法違反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剔除參加人最大法人股東三龍公司出席數,而違法宣布流會,故可認定兩份股東會出席之紀錄最大差異在於三龍公司之股權是否應計入出席數,而原告又表示該案本案訴訟原告已勝訴確定,故該執行命令所賴之假處分應已失效,被告為確認該日三龍公司究竟有無報到,即訴外人廖浩欽所持以代表三龍公司之執行命令及假處分是否失效,乃再發文詢問國票公司及臺北地院,被告所為之函詢皆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所為,此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肯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得以為之形式審查,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進行實質審查實屬無稽。

㈡原告以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主張其始為三龍公司之唯一合法代表人,訴外人廖浩欽未獲授權參加系爭股東會,是以系爭股東會應依法流會云云,然按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於原處分作成後始宣判,且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仍在審理中,又訴外人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係依據迄今仍合法有效之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況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臺灣分公司之登記訴訟、非訟代理人,依公司法第372條係三龍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以未確定之判決欲否認上開合法執行命令之效力,實悖於法理;

另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效力有提起訴訟,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曾以其女廖津琳名義向臺北地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確認股東決議不成立訴訟,惟該院認定應由參加人新任法定代表人李清良提起訴訟,經命補正而未予補正,嗣原告自行撤回該訴,且該案係以原告之女名義提起訴訟,不代表原告有提起訴訟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4 號裁定主張法院亦肯認參加人股東會存在實體爭議,從而禁止參加人召開103 年股東常會,惟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3 號裁定業已駁回原告聲請禁止參加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67 號案件及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案件確定前召開股東會之請求;

況參加人確實已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會中因原告違反臺北地院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違法宣布散會,現場股東乃共推李清良為主席續行會議原定議程,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完成董監事之全面改選,以保障股東權益。

嗣被告依參加人檢送之議事錄及事後補正之執行命令為形式審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復有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參加人101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摘錄版】、參加人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加人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參加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參加人章程、參加人變更登記表(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31 至872 頁,以下均引自同卷)、被告102 年1 月28日函(第791 頁)、參加人102年2 月19日函回覆資料(第667 至672 頁) 、參加人股東名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9 號裁定、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國票公司受理三龍公司廖浩欽報到照片3張、參加人前任董事長廖振鐸等自行製作之101 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參加人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完整版議事錄、參加人致原告存證信函、原告覆參加人存證信函、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238630 號函釋、經濟部93年7 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10870 號函釋、參加人對原告等提告之民事起訴狀、參加人101 年第2 次股東常會通知書、董事會召集權人廖文鐸致原告存證信函、原告覆董事會召集權人廖文鐸存證信函、有章實業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參加人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經濟部90年5 月3 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 號函釋、請求原告等履行股東會決議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第673 至790 頁)、被告102 年3 月14日函(第663 頁)、參加人102 年4 月16日函回覆資料(第535 至543 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函、三龍公司向原告起訴確認其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起訴狀(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案件) 、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李清良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起訴狀(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743 號案件)(以上參見第545 至563 頁)、參加人以102 年4 月19日號函補充申覆理由(第565 至567 頁)、廖浩欽不服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及追加聲明之準備書狀、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李清良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聲請狀、臺北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113 號裁定等件影本(以上參見第321 至329 頁、第569 至581 頁)、被告102 年5 月31日函(第233 頁)、國票公司102 年6 月24日函(第229 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6日函(第227 頁)、原處分(第3 頁),自堪信為真正。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

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固為參加人,惟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股東及本次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因參加人系爭股東會違法召開致其董事長之身分喪失,影響其對外代表參加人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且股東會成員之變更對於股東權利有重大之影響等情,經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自屬直接影響原告股東權益及其原擔任董事長之法律地位受侵害,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為原處分法律利害關係之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合先陳明。

㈡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項)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 人以上時,應互推1 人擔任之。

(第2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 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1項)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第2項)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公司法第174條、第182條之1 、第189條、第372條、第387條第1 、4 、5 項、第388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附送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亦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

㈢復依上揭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之規定可知,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並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

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非被告所得審究。

㈣本件參加人(代表人李清良)於102 年1 月15日檢具申請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摘錄版】、102 年1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及變更登記表等書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

經被告陳明略以,茲因參加人所附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股權為88,259,670股,佔已發行股數之93.39 %(發行股份總數94,500,000股)。

惟參加人(原代表人即原告)於102 年1月4 日、1 月16日向被告陳情所附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股權為29,649,670股,為已發行股數之31.375%。

故被告以102 年1 月28日函請參加人(代表人李清良)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記載差異事項等補正申復,並以102 年3 月14日函請該公司原代表人即原告申復意見在案。

復查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略以:「債務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債務人廖振鐸為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股東會不得拒絕債權人廖浩欽代表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

……」,故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函詢裁定法院(臺北地院),並函詢國票公司協助查復系爭股東會出席狀況。

依臺北地院102 年6 月26日函復,該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裁定對參加人處怠金,係因參加人違反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前段,且該執行命令尚未遭撤銷,其效力仍屬有效,並業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對參加人處以怠金3 萬元在案。

是以,被告審認法院就法人股東代表權限已有執行命令時,公司登記機關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應予尊重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

次依國票公司102 年6 月24日函復,其已依法院函知配合受理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持有參加人股權62.01 %)辦理報到,可認定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4條過半股東出席規定;

又以本件參加人雖未訂定議事規則,惟原告原為系爭股東會主席,違反前揭法院執行命令逕行宣布廖浩欽並無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之權限,自行將三龍公司股權全數剔除,宣布系爭股東會因股東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則股東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續行股東會,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堪可認定合法。

是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審核參加人提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符合規定,爰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一案,經核對卷附資料以觀,並無不合,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因涉及三龍公司代表權之爭執,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結果等均屬違法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此應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而非由被告自行認定。

又依上揭規定可知,我國公司法既然採準則主義,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就公司提出之申請事件,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則屬司法機關認定之範疇,非被告所得實質審究。

是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審核參加人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已齊備,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對於有關三龍公司代表權爭執乙節,此核非屬公司登記機關之被告所得審究事項,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申請案為違法實質審查云云,然查被告收受參加人之申請案件後,自應依法就是否確實有此會議、會議之主席、出席數、系爭申請文件是否具備應具備之印文等要件進行形式審查。

而原告既已先通知被告系爭股東會有流會之情事,則被告收受參加人之申請文件後,自應確認是否有此會議及出席數是否達於開會標準等形式要件。

準此,被告於收受參加人之申請案後,對照其先前所收受之原告所提觀念通知函,自對於出席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有審查之權限。

故被告因此發函參加人,詢問兩份股東會紀錄為何出席數之記載不同,經參加人告以因原告違法違反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剔除參加人最大法人股東三龍公司出席數,而違法宣布流會,故可認定兩份股東會出席之紀錄最大差異在於三龍公司之股權是否應計入出席數;

而原告又表示該案本案訴訟原告已勝訴確定,故該執行命令所賴之假處分應已失效,被告為確認該日三龍公司究竟有無報到,即訴外人廖浩欽所持以代表三龍公司之執行命令及假處分是否失效,乃再發文詢問國票公司及臺北地院,則被告所為之函詢皆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所為,應僅係對於參加人所為之申請予以形式審查,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法進行實質審查云云,核屬誤解。

㈦另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可知於上開第2項之情形,是否有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依個案予以審酌之權限。

復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為公司法第190條所明定。

查被告對於前揭登記事項准許與否,既採形式、書面審查,則系爭股東會是否應撤銷乃屬民事實體關係,並非本件所得審究。

則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民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本院經核被告所為核准之原處分,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已如前所述,是認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至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之實體訴訟,尚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惟如嗣該判決結果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前揭公司法亦已規定救濟之管道,屆時原告自可循該規定辦理之。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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