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39,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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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9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世維
劉佳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賴堅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等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交訴字第1030004850號及第1031300142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魏世維(下稱原告1.)駕駛登記原告劉佳瀅(下稱原告2.)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號前,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自小客違規載客營業,自湖口鄉○○○街○○○ 號至新豐火車站,車上乘客1 人,約定下車付費,1 趟100 元」之情事,新竹監理所以102 年11月28日交竹監字第590108313 號及交竹監字第59010831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新竹所以102 年12月30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原告1.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另以102 年12月30日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原告2.吊扣牌照2 個月。

原告二人均不服,提起訴願,原告1.之部分經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無理由駁回;

原告2.經遭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無理由駁回。

原告二人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1.於102 年11月28日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擬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拜訪從事外勞管理之友人RONNIE先生,到達時其委託原告1.到附近接一名女性外勞,原告1.駕駛系爭車輛轉入松江二街102 號前,即有1 名女子向系爭車輛招手,原告1.將車開過去,尚未開口詢問該名女子,該女子即將車門打開進入車內,原告1.認為該女子係RONNIE先生友人,遂驅動車輛行駛剛出巷道,即遭稽查小組攔下,本件實係陰錯陽差下造成誤會。

而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又過於急躁,在尚未使出松江二街巷口前即將原告1.攔下,否則離開松江二街後,即可發現方向不對而係誤會一場。

㈡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行政機關主張人民有違反行政法規定之行為而處以罰鍰之違法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件原處分1 、2 認定原告等二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以該名女子之供述為唯一依據。

惟該名女子之供述內容,僅能證明其主觀認原告1.駕駛系爭車輛係一般所稱之「白牌車」,因而招呼原告1.停車後上車及其要到火車站之事實,尚無法以之證明原告1.與該名女子談妥約定以100 元將之載到湖口火車站之事實。

且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該女子上車後,不過數十公尺即攔查取締,以致雙方失去發現錯誤之契機。

對於上開事實原告已於訴願時聲請向RONNIE先生查證,此與原告答辯理由及事實認定,至有關聯,訴願機關並未依法調查,即以乘客談話紀錄認定事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末查,原處分係依證人之談話紀錄謂當日證人是打電話叫車,約定下車收費100 元等情,認定原告二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惟紀錄並未載明證人所打之電話號碼。

原告二人既已否認該事實,至少應記名電話號碼,即使只以電話詢問方式查證亦非不可,詎被告僅為績效,即在外勞群聚區以亂槍打鳥方式凡有外勞上車即予以攔檢,並以乘客之談話紀錄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對於原告之辯解一概不予採納,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

㈢原告1.從無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招攬運輸運送被罰之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之處,本件認定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1.駕駛系爭車輛,遭新竹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有102年11月28日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及乘客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案原告1.2.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依上開乘客談話記錄,足以認定雙方間就該趟車資已有合意,應已該當「經營」之要件,原告1.2.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並無不合。

雖原告1.主張係友人RONNIE先生之請,順道到松江二街載其友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況依原告1.所稱其未確認該名女子身分即予以搭載駛離,有違常理,所訴應不足採。

原告1.2.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車輛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1.2.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處分卷第4 頁,附件2 )、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及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影本各1 份(處分卷第5 頁,附件3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處分卷第26頁,附件6 ),原處分1 、2 及訴願決定1 、2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歸納兩造意旨,本件爭執在於原處分認原告1.有違規載客收費之事實並據以對原告1.2.裁罰,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㈡原告1.駕駛原告2.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遭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有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102 年11月28日交竹監字第590108313 、59010831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02 年11月28日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乘客談話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參與系爭稽查之證人林暉原到庭具結(本院卷第60頁)證述當天攔檢經過,證述:「我印象中那邊是一條小巷子不好會車,攔車,我們已經跟原告的車跟了一圈,我覺得很奇怪,他為何一直在那裡繞,之後我們找到空檔,按喇叭請原告停車,原告才停車,之後叫駕駛出示證件,車上乘客是外籍人士,中文不太流利。」

「(法官問證人:為何攔檢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為監理站人員認為應該是白牌車,白牌車的特徵是裝有無線電的天窗線,一般正常的車不會加裝天窗線,因為白牌車會加入車行,以無線電叫客,再來就是車上有乘客。」

、「我不知道乘客何時上車,但是攔檢時車後座是有乘客的。

」、「(法官問證人:原告1.主張外勞一坐上車,就遭到警察攔檢,證人對此有何意見?)原告1.已經載客繞了一圈,我們才攔檢,就像他說的一樣,因為那邊路很小條,所以才找空位攔。」

、「我把車子攔下來之後,就去向原告1.要證件,監理站人員與外籍乘客溝通,我跟原告1.要完證件,等監理站人員將外籍乘客部分處理完,之後就將原告1.證件交給監理站人員。」

等語(本院卷第54至58頁)。

而乘客潘氏水經新竹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2 年11月28日訪談,陳稱:「(問:請問您是如何叫乘這車輛?…)答:打電話。

(問:與司機是否認識,價錢多少?…)答:不認識,100 元1趟,下車收費。

(問:是由何地往何處去?…)湖口松江二街至新豐火車站。

……」並經乘客潘氏水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原處分卷附件3 ),衡諸乘客潘氏水及證人林暉原與原告1.2.互不相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

是本件乘客潘氏水打電話叫車,約定由原告1.前往搭載至新豐火車站,約定下車時收費100 元,可見原告1.受有報酬,其間就該趟車資已有合意,是以運送契約已成立,而該當公路法「經營」之要件;

原告1.2.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原告1.2.違反規定上開規定,被告認原告1.2.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1.陳稱係友人RONNIE先生之請,順道到松江二街載其友人云云,查原告1.於稽查時並未提及友人RONNIE等情,並稱不知系爭車輛由何地往何處,若上開所陳屬實豈有不於稽查當時陳述之理,亦無法舉出係原本欲載送之女性友人係何人或者特徵;

原告1.於本件訴訟中,陳稱:「當天我是去找朋友,那天下雨,有一個外勞上我的車,我也不懂她講什麼,一部警車就跟在我後面,因為路很小,我慢慢的開車要讓警車過……」、「陳先生叫我幫他接一個女性朋友到他家,我到那邊就要打電話給他,問上車的人是不是他的女性朋友,但是外勞直接開門就上我的車,然後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因為我不懂外勞的語言,所以我請那個外勞拿電話跟他講,我朋友問那個外勞是不是他叫我載的人,我朋友也不懂那個外勞說的話。」

等語,按受朋友委託載運未必無償;

衡情一般人殊無直接開他人車門上車之理,而駕駛者也不可能讓非特定人上車,系爭車輛上車乘客可用中文溝通,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

綜上,原告1.所述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1.係駕駛原告2.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屬第1 次違犯行為,處原告1.最低罰鍰5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2.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符合前揭之規定。

五、綜上,原告1.2.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RONNIE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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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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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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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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