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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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藍楊庚妹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士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正東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 月22日
院臺訴字第0920088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於103 年3 月8 日解散,並於103 年9 月3 日完成清算,所遺業務經行政院內政部委託被告財團法人228 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被告紀念基金會)辦理,已經該會提出103 年12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9-220 頁);
又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亦經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㈡第9 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明定。
而「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復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
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紀念基金會部分: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藍逢時(93年11月12日死亡)前於89年12月16日以其子藍見昌於53年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兇後自戕死亡,無分文補償,應予調查翻案,還其清白云云,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89年12月16日第5898號)。
經該會以92年4 月10日(92)基修法愛字第2192號及第2193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復原告,略以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查復,並無藍見昌之相關資料,而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通報資料記載,藍見昌之死亡原因為行兇後自裁死亡,顯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 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否准所請。
原告與藍逢時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暨補償基金會應作成准許給予原告、藍逢時各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嗣經本院於94年3 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原告與訴外人藍逢時對該判決上訴逾期,並經本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等人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9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7 頁)、行政院92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8864號訴願決定書(第43-47 頁)、補償基金會92年4 月10日(92)基修法愛字第2193、2192號函(第182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第206-20 9 頁)、92年訴字第5153號裁定(第212 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94 號裁定(第189-190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起訴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41 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9 頁)通知補正,嗣經原告於103 年7 月8日再提出起訴狀,就有關藍見昌部分,於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6、17頁)記載:「訴願決定日期文號:92年9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8864號。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2年4 月10日92基修法愛字第2193號函於92年4 月25日收受……)」,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原處分㈠)均撤銷。」
另於理由稱:「……懇請賜賠藍見昌5 千萬元……」等語,乃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國防部部分:
㈠、按「(第1項)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
三、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17至32個基數。
(第2項)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
但不發年撫金。」
56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
查原告之子藍建燐原屬馬祖防衛部砲兵631 營,於59年6 月18日22時因慢性腎炎核定尿毒症病故於高雄陸軍第802 總醫院,經被告國防部依當時適用之上述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59年7 月7 日優撫字第678 號撫卹令,核發因病死亡之一次撫卹金,給予17個基數,計10,676元,並由受益人藍逢時領卹等情,業據被告國防部陳明在卷,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稿(第214 頁)、國防部59年6 月20日令(第215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起訴時,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通知補正,雖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惟就關於藍見燐部分,原告於該書狀係記載:「貳、藍建燐之部分:撫卹令日期文號:國防部撫卹令……59年7 月7 日59年度優撫字第678 號。
原告因藍建燐冤枉死在軍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另於事實、理由部分稱:「……藍建燐在當兵時之體格檢查結果,原本是甲等體位之健康強壯青年,奈何遠戌馬祖南竿,迄至病情沈重才運回臺灣……可以說是因當兵而過勞病重(過勞死)……冤死軍中,正是人生的青壯年……所以是在生命價值最高時因當兵(公)殉職!……懇請賜賠藍建燐5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9 頁),仍未為完整之聲明,並敘明其訴訟種類。
本院乃於103 年8 月5 日再通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經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貳、藍建燐之部分:……訴之聲明:⒈……藍建燐之賠償、撫卹應與洪仲丘之賠償、撫卹相同,都應該比照現職公務員,給予享受軍人之福利、撫卹,而撤銷國防59年7 月7 日優撫字第678 號給予藍建燐之撫卹金之處分。
但是,撫卹令不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註①撤銷國防59年7 月7 日優撫字第678 號(令)給予藍建燐之『撫卹金』之處分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就是國防部有義務給予藍建燐之賠償金比國防部給洪仲丘之賠償金還要多……)……理由部分……至少藍建燐之賠償、撫卹應與洪仲丘之賠償、撫卹相同,都應該比照現職公務員,給予享受軍人之福利、撫卹……懇請國防部賜賠藍建燐5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背面、第149頁背面)。
經核無非係認被告國防部原以國防59年7 月7 日優撫字第678 號令核給之撫卹金過少,而請求被告國防部重新作成給卹5 千萬元之行政處分;
所提乃係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原告所認之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
惟無論係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均應先經訴願程序。
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上開訴訟,其所提此部分訴訟,乃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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