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43,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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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3號
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銓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永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顏均揚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金海
彭琦珍
楊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02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許可就「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有效期間之標稱口徑13mm(B 級)、20mm(B 級)、25mm(B 、C 級)及40mm(B 、C 級)速度型多重噴嘴式水量計」自行檢定,領有被告核發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證書號碼102S0038,許可有效期限至民國105 年3 月6 日止)。

嗣被告於101 年間辦理糾紛水量計鑑定案及101 年度水量計檢查時,發現原告銷售之繫案HS-20B型(型式認證號碼:FD098006號,器號:100B614494及99B616511 )、HS-25B型(型式認證號碼:FD099001號,器號99C033545 )等水量計(下稱系爭水量計),有未經申准變更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之情事,而原告就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繫案水量計逕予自行檢定即出廠販售,已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 年9 月27日經標四字第10200068120 號處分書為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號碼102S0038)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水量計,並無違反型式認證之規定:⒈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水量計,被告認定違反型式認證之規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由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請求,但該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已上訴,因被告一再主張二案有牽連,因此原告於本案先行敘明該案判決不當之處。

⒉該案認定本件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可分離式,外觀及構造已與原型式認證認可時不同,而有變更情事,已該當於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自應申請變更。

又上開變更情形,與「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第5 點關於顏色、塗料、塗裝、印刷方式、濾網、視窗大小及型式、動標型式等無涉,應無第5 點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規定之適用。

因而認定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可分離式,未申請變更,有違規定。

⒊然查,依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度量衡法25條第3項規定「前項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性能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則再參照「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 版」第1條規定「本技術規範依度量衡法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故「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 版」係屬度量衡法所授權之法規性命令而為水量計型式認證審查所依據之作業技術規範者至為明確。

⒋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認證認可證書亦載稱「上開器具型式經依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版審查合格」,準此則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2 版自可做為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原認可內容」。

惟綜觀「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編號CNPA49/版次第2版」之「⒊外觀」、「⒋構造」、「⒌性能試驗」等規定內容,其所稱「外觀」係指水量計應標示事項,其所稱「構造」係指主要尺度、水量計之頂蓋、指示裝置、濾網、不得歸零裝置、自動讀表系統及輸出、水量計外殼,其所稱「性能」係指性能檢驗與試驗;

至於上開規範之2.2.2 所稱「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水量計:由繞著與水量計中水流垂直之軸旋轉的葉輪所組成的一種裝置。

如果噴嘴衝擊葉輪的單一地方,則此水量計稱單一噴嘴水量計,如果噴嘴同時衝擊許多環繞葉輪之點則稱為多重噴嘴水量計」云云,其所述乃為速度型多重噴嘴水量計原理,此計量原理並無關一體式或分離式積算器結構,是顯然積算器組裝方式亦非關此計量原理之重要零件部分,況且一體式或分離式兩者積算器齒輪傳動計量原理均為一致,其傳動齒輪結構、傳動模式、齧合組裝方式、齒輪組系列及減速比等亦均無改變,亦無計量特性差異而均能符合「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二版」第4條「構造」所述之規定。

綜上所述,遍觀該「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二版」則均無關乎「防水塞頭」及「積算器一體成型」兩者,從而「是否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器是否一體成型」兩者自非屬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原認可內容」致其確實無涉「變更原認可內容」。

⒌該案又認定「被告不定期到廠檢查,對原告系爭水量計之變更未表示意見,顯已認同該水量計之部分變更,無須再申請認證,被告一反其原先之認定,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執行現場查核已知悉其水量計部分變更情形,而有默許該變更之意思,原告空言主張,尚無可採。」

,又被告曾於原告將本件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可分離式後之101 年5月25日、同年10月23日等多次派員到原告公司抽測系爭水量計,而有關「是否增設防水塞頭」,從外觀上即可輕易辨識,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未加以糾正,顯已認同該水量計之部分變更,無須再申請認證,被告一反其原先之認定,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處分不得逕為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證書:⒈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所規定。

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亦明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之授權,否則依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得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法規命令為無效。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而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13、367 、390 、402 號解釋在案。

是以法律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此類命令亦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惟仍屬行政機關之行為,自仍應受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

⒉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度量衡法第22條,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

前項業者自行檢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定;

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

第1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⒊度量衡法為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之母法,雖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未規定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得廢止其許可,但此部分已逾越母法度量衡法之規定,故仍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得廢止其許可。

⒋依被告處分之事實,應是原告未依型式證認證認可證書內容加以自行檢定,而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查度量衡法第32條,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一、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但未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二、發現於認可過程中未被認定為瑕疵之事由,而該事由足以影響型式認證之結果者。

前項法定度量衡器,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前項法定度量衡器,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

簡言之,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若自行檢定,則自行檢定無效,並未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可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故原處分,顯屬逾越上開規定,而屬違法處分。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9 月27日經標四字第10200068120 號處分書及經濟部103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02970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積算盤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告原申請型式認證檢具之外觀照片不同,且與原提供之立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圖)構造亦不相同,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違法情事,除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20條規定裁處外,依度量衡法第25條及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經被告認可後,始得辦理自行檢定,惟原告未提出申請,依規定即不得辦理自行檢定,縱原告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規定完成自行檢定,仍無違系爭水量計為未經檢定合格之認定。

據此,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之外觀及構造而未依法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與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依法即不得自行檢定,而原告自行檢定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系爭水量計,亦與原告領有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證書字號102S0038)記載之內容不同,依許可證書所示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係指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有效期間之水量計而言,即原告自行檢定之系爭水量計,須經被告型式認證認可後,於認可有效期間始得為自行檢定。

因此,原告自行檢定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系爭水量計,已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登記事項,違反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被告廢止原告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違法情事,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本案原告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原告前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及「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即應具備本法之特別知識或能力,同時注意標準亦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該自行檢定繫案水量計即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已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登記事項而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度量衡法無因過失而得免責之規定,原告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洵無不合。

㈢本案違規事實,係原告將系爭水量計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核准之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不同,認定原告有變更系爭水量計構造及外觀之行為,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規定,原告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惟未依法提出申請,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規定,被告爰依度量衡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未依……第29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規定裁處,依上開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受規範者非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再依法律整體解釋,「變更原認可內容」得由度量衡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規定推知,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事項,亦無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變更原認可內容」限縮為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等情事,且被告為執行「水量計」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之作業事項,訂定水量計型式認證作業要點,包括型式認證認可之申請作業(要點第2 點至第4 點)、不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態樣(要點第5點)、不須測試惟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態樣(要點第6 點)、須測試相關性能試驗後始得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變更態樣(要點第7 點)、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變更態樣(要點第8 點)及除前揭要點第6 點至第8 點列舉之變更情事外,得由被告審核其文件,以決定應測試試驗項目之概括性變更(要點第9 點)等規定,係屬執行面細節性之技術事項,並無逾越度量衡法第29條及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

另就前揭要點第6 點至第8 點列舉之變更情事,明定為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如為其它變更,非同要點第5 點規範事由而無須申請外,應依同要點第9 點之規定辦理,由被告審核文件認定之,依前揭法務部函釋,行政罰裁處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另就認定事實或行政裁量權所需而輔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為判斷者,則無不可。

系爭水量計「外觀」及「構造」之變更,非屬上開要點第5 點規定不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之事由,亦非屬上開要點第6 點至第8 點列舉之變更態樣,即應依同要點第9 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得於審核文件後,決定該水量計應測試之試驗項目,以為後續辦理系列認證或核准,原告辯稱系爭水量計之「外觀」及「構造」變更無須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乃屬誤解法令。

據此,系爭水量計既為變更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原告自應依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後,始得辦理自行檢定,惟原告未依法申請,即自行檢定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系爭水量計而販賣於台灣自來水公司,已與原告領有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證書字號102S0038)所載之內容不符,據該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所示,其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係指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有效期間之水量計而言,原告自行檢定之系爭水量計,既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內容,顯逾越原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自行檢定之許可,尚無未合。

㈤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乃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依法發布及修正施行在案,具有明確具體之法律授權依據,自屬合法有效,而得為本件處分依據。

是以,系爭水量計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經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不同,認定原告有變更系爭水量計之構造及外觀行為,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之規定,且系爭水量計之自行檢定非屬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顯已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登記事項,亦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以經標四字第1020006013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同年9 月27日以經標四字第10200068120 號函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依法論處,洵無不合,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㈥就原告主張「依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由此規定可知,如要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方得廢止其許可;

經查,被告從未命原告限期改正,逕為廢止許可,顯屬違反上開規定……」一節。

查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必要時被告可至業者之廠場進行品管、檢定設備及檢定紀錄之查核,爰明定被告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之規定,查本案違法行為,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係被告受理民眾申請糾紛鑑定案,查獲原告有變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證認可內容之行為,違反度量衡法規定,故原告自行檢定系爭水量計未為合法,逾越其許可自行檢定證書所記載之「經型式認證認可」之事項,違反度量衡法第22條授權訂定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自行檢定不得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構成要件該當,且該廢止處分之違規態樣,與原告主張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至業者廠場查核,經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之違規態樣有別,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爰此,依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並無「應通知限期改正」之適用,原告所陳「如要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須先命業者限期改正」,乃屬誤解法令,遽不足採。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將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是否構成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變更原認可內容」?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再認證,而仍為自行檢定,是否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⑵被告以原告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未命原告限期改正,即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作成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相關法令:1.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為度量衡法第5條之規定。

而「本法第5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六、體積計。

……」復為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之規定。

2.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 第1項) 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2項) 前項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第25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

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



第29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又「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

但變更情事與原認證型式差異甚大者,應重新申請認證」復為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

3.另度量衡法第22條規定:「( 第1項)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

……( 第3項)第1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又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下稱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 許可證書應記載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生產廠場及測試實驗室;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不得逾越其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四、違反第6條第3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㈡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違反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

又被告認原告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其主要事實係認定原告就系爭水量計,於「外觀增設防水塞頭」,且將「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是本件首須探究者乃原告有無該事實?以及「外觀增設防水塞頭」,且將「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是否構成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1.關於原告有無該事實部分:⑴本件原告銷售之HS-20B型(型式認證號碼:FD098006號,器號:100B614494及99B616511 )、HS-25B型(型式認證號碼:FD099001號,器號99C033545 )等水量計,於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其構造並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⑵另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水量計新舊樣品,由被告訴代當庭拆解,原申請之水量計外觀指示裝置沒有黑色之防水塞頭,變更後之水量計外觀指示裝置有黑色防水塞頭;

將原申請之水量計拆解,其積算器為一體成型,積算器的下方有兩個黑色的防水塞頭,變更後之水量計拆解後,其積算器可再拆成兩個組件,上方的組件也有兩個黑色防水塞頭(見本院卷第106 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僅稱:「我們在指示裝置增加一個防水塞頭,是為了更能抽出指示裝置內的空氣,保持鏡面的清晰,使它不會霧化;

由一體成型變為可拆解式,是為了讓積算器更不容易變形,因為一體成型不僅容易變形,而且成本也較低,而我們將它改成由兩個組件組合而成一個積算器,雖然成本較高,但比較不容易變形,而且因為不容易變形,所以水量的計算正確率也會提高,相同的增加一個防水塞頭,成本也會提高,也增進防霧功能。」

(見本院卷106 、107 頁筆錄)。

⑶足見原告確有就系爭水量計,於「外觀增設防水塞頭」,且將「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部分:⑴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水量計」屬法定度量衡器,其應施檢定之種類及範圍,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非屬口徑大於300 毫公尺之水量計,皆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除有度量衡法第15條得免檢定之事由外,均應經檢定合格後,始得為販賣與計量使用;

參諸原告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水量計標稱口徑為20毫公尺,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應經型式認證及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⑵另依原告取得之「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記載,其自行檢定之範圍限於:經「型式認證認可」且在認可有效期間之水量計(見本院卷第59頁)。

故如逾越型式認證認可之範圍,即屬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

⑶復依度量衡法第29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規定,如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即應申請核准、系列認證。

如前所述,原告自行檢定合格之系爭水量計,其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已與原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不同,原告顯有變更系爭水量計構造及外觀之行為,應依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惟原告未提出申請,足堪認定原告有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申請核准、系列認證之違法情事,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之規定。

⑷原告雖稱:「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49)第二版」無關乎「防水塞頭」及「積算器一體成型」,從而「是否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器是否一體成型」自非屬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原認可內容」,其確實無涉「變更原認可內容」云云。

惟查:①按「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如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如需變更外觀、構造、材質、技術特性者,應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分別為度量衡法第29條、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第14條所明定,系爭水量計外觀增設防水塞頭,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可分離式),與原告原型式認證認可所檢具之外觀照片不同(本院卷第101-103 頁),且與原提供立體分解系統圖(俗稱爆炸圖,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及系爭水量計變更前後差異一覽表(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331 頁)之構造亦不相同,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認可內容而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違反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事實明確。

②至於「水量計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與「度量衡法」之法規屬性迥異,一者為執行水量計型式認證測試之標準依據,僅表徵繫案水量計經測試之判定結果是否符合該技術規範而言,一者為國家立法制定之作用法,乃為維護市場交易公平及度量衡器管理而明定,因此,原告變更系爭水量計原型式認證認可之內容,同時亦未依法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乃違反度量衡法有關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之規範,該當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

原告所稱「是否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器是否一體成型」兩者自非屬度量衡法第29條規定所稱「原認可內容」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未命原告限期改正,即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作成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是否適法?1.原告固有就系爭水量計,於「外觀增設防水塞頭」,且將「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之事實,構成逾越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之登記事項情事,而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得否未命原告限期改正,即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作成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則尚有疑義。

2.按依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 第1項) 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2項) 前項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準此,如業者違反自行檢定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可,此應為度量衡法規範意旨所在。

3.至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四、違反第6條第3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然該辦法係依度量衡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參管理辦法第1條) ,自不得逾越母法度量衡法之規定,茲度量衡法第23條既規定:業者如違反自行檢定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可,則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通知限期改正,即得逕為廢止自行檢定許可,即屬逾越母法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得適用。

至被告雖稱:本件廢止處分之違規態樣,與度量衡法第23條規定「至業者廠場查核,經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之違規態樣有別,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依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並無「應通知限期改正」之適用云云。

惟查:度量衡法第23條文字上固係規定:被告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鑑於被告派員至業者之廠場查核,其查核結果不符規定之情狀萬端,並未排除有類如本件「增設防水塞頭,及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之情形,故不問其不符規定之發現緣由係派員主動查核,或他人檢舉,均應本於度量衡法第23條之精神,先「通知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者,始得廢止其許可。

故被告所稱,要無可採。

4.另比較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申言之,關於度量衡器必須先取得型式認證認可,方得生產,而生產後亦須取得自行檢定許可,方得自行檢定。

由此可見,型式認證認可在先,自行檢定許可在後。

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型式認證認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而自行檢定之效果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4款或第10款之情事,或違反第15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

故縱使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而自行檢定,其效果亦僅為「視為未經檢定」,而非「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本案並未廢止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不能逕為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5.此外,本件參諸下列事實,本院認被告逕為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亦有違比例原則:⑴按依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行檢定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3 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許可。

是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對人民之權益影響甚巨,應審慎為之。

⑵原告稱:其變更後之水量計業經被告於101 年12月測試通過,符合型式認證等語。

⑶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確實在101 年12月測試通過系爭變更後的水量計,該變更後的水量計我們是在101 年3 月26日經過民眾檢舉查獲違規,違規後原告事後於101 年11月申請『核准』( 亦即以新產品替代舊產品) ,因為要審查是否核准,因此就新產品予以測試,原告之新樣品經測式通過,於10 1年12月下旬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原告才可以根據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生產,原告就新的樣品生產後也可以自行檢定。」



法官問:「既然變更後的新樣品已經通過測試,而且你們也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原告生產後也可以自行檢定,何以本件又對變更後的新樣品予以裁處?」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是在101 年12月才發給原告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原告必須在101 年12月以後才可以自行檢定,我們是處罰原告101 年12月以前自行檢定的行為。

我們是處罰原告101 年3 月26日被檢舉提出的水量計,該水量計原告沒有依規定申請變更核准,就自行檢定。」

( 以上參本院卷第107 頁準備程序筆錄) 。

被告另稱:「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以後,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不用再更新或另行發給,原告根據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所生產的產品,就可以自行檢定,該內容在自行檢定許可證書上也有記載。」



法官問:「原告101 年12月以前自行檢定之數量有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檢舉人提出的原告違章的水量計只有一個,目前並沒有查到其他違章的水量計。」

法官問:「原告新舊水量計都經被告測試通過,其101 年12月以前縱有『自行檢定』之違章行為,其處罰是否一定須『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被告就類似違章有無訂定裁處之裁量標準?」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沒有另外訂定裁量標準,根據法條規定,只要要件該當就要廢止許可。」

(以上參本院卷第140 至頁準備程序筆錄)⑷足見,系爭水量計雖有「外觀增設防水塞頭」,及「積算盤之構造由一體成型變更為非一體成型(即變更為可分離式)」之變更內容情事,惟對於變更後的水量計,業經被告測試通過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且關於該變更後的水量計,原告於生產後也可自行檢定,被告所處罰者,係原告101 年12月以前自行檢定之行為,而所查獲之數量僅有一個。

以此情節而言,可謂十分輕微,一者,其變更內容業經事後發給新的「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二者違規數量僅有一個,自行檢定管理辦法未區分情節輕重,一律逕行廢止許可,顯違比例原則,何況,對於變更後之水量計,原告於生產後既可自行檢定,何以仍有廢止原自行檢定許可之必要?亦有疑義。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未命原告限期改正,即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作成廢止原告自行檢定許可之處分,顯非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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