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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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4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錦城
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則馨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院臺教法( 三) 字第1030035669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起訴時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嗣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變更追加聲明如下:「1.撤銷新北市○○區○○國民小學第991126案調查報告不予維持。

2.撤銷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1.3.30北○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調查結果通知函不予維持。

3.撤銷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1.5.17北○小學字第1017402483號申復結果通知函不予維持。

4.撤銷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教申字第101026號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5.撤銷教育部102.6.21臺教法( 三) 字第1020049537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其中聲明1.3.項乃訴之追加,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亦認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部分為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於被告學校退休),退休前於99年11月26日學生向被告學務處反映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

被告以101 年3 月30日北○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原告記小過2 次,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101 年5 月17日北○小學字第1017402483號函通知原告「申復駁回」。

原告不服該申復決定,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起申訴,案經新北市申評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2項「申復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有重複受理之情形為由,遂以101 年12月21日新北市教申㈡字第101026號評議書,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2 月20日北府教申字第1021238421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 申訴卷第32頁) 。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3 年1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05號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0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3 年3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35669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3頁),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函係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系爭函於101 年3 月30日發布。

行政行為於「發布時」始生效力,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即至被告單位退休,自該日起即非被告所屬教職員,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與原告之關係已非內部關係乃為對外關係。

而系爭函其所揭露資訊,指涉均達毀人名譽程度,具體侵犯原告各項權利。

又教示以如對處理結果不服,得於101 年4 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復,皆已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2.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原告既已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即非被告之教師,被告則無權予以懲處,其行為為濫權;

又原告告既已受有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規定,以100 年4 月22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 次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之獎懲事由。

系爭函又再懲處乙次,顯違反「一事不二罰」,自屬違法之行為。

㈡本案被告並無管轄權:本案原管轄機關為台北縣○○市○○國小(下稱台北縣○○國小),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該校更名為新北市○○區○○國小(下稱新北市○○國小),台北縣○○國小依法而喪失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及性平法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將案件『移送』新北市○○國小,並通知當事人(即原告),始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效力。

蓋兩者於名稱上不同,兩者組織規程不同,兩者組織規程訂定單位不同(一為台北縣政府依地方自治法制定,一為新北市政府依教育局組織章程制定),兩者主管機關不同(一為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一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兩者主管機關首長不同,兩者地方首長不同,甚者兩者之預算員額之編制皆有所異;

因此係兩個不同之行政機關,被告所陳屬狡辯之詞。

縱使兩者為一,應依法列移交冊移交,被告也未列冊移交,如何說管轄權已移交。

㈢被告性平會之組成不符合性平法規定,不適法:1.被告並未訂有任何章則明訂該校性平會之組織方式、實施要點、委員如何產生組成等有關事項,僅以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人事主任、教師會代表共6 人為當然委員,餘8 人,係由被告各學年( 含科任) 教師每學年一人,分配於學年行政工作上由教師任選(縱使無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亦可擔任)及職工代表一人,共15人,經主辦單位簽請校長核聘。

是被告明顯牴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性平會之組織既有違誤情形,其所實施調查程序即難謂合法作成。

若被告主張有訂定學校性平會組織章程,請被告提示議決之該次校務會議會議記錄及被告有關該校性平會之章則,及呈請校長簽核之核稿,以茲證明。

2.按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0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函,性平會之組織章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請校務會議議決後公告施行。

被告學校於制定學校性平會之組織章則時並未移請校務會議議決,而直接施行;

顯然學校性平會之組織章則其制定過程有重大瑕疵,基於「程序違法時提無效」,被告學校之性平會之組織章則依法無效。

㈣被告就系爭性騷擾案件(案號第991126)應重新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調查前並未提供原告相關法令之書面資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性平法第30條第4款、第32條第3項規定及教育部95年9 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之記載。

本案案發地點在校園,監視器為學校所有,監視影帶為學校所有並保管,調查小組又係學校所組成,調閱監視帶並非難事,學校所言學校校園案件不可能完全比照法院調查案件方式進行,純為掩飾過失之詞。

是以,調查小組沒有調查監視錄影帶之行為,有足以影響原調查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本案應依法重新調查。

㈤被告既以100 年2 月23日函撤銷100 年1 月25日函,則100年1 月25日函所為原告性騷擾案成立之認定,自應認受撤銷而自始無效,故原告性騷擾案自始不成立,被告性平會對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本應再次議決。

但被告於100 年2月23日年重新召開之性平會會議(撤銷後只開過一次會議)僅建議改變懲處而已,是被告性平會至今並無認定本性騷擾案件成立之會議與紀錄。

則如何進行後續處理?㈥被告不應重新召開性平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行政原則:按性平法第31條,被告既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又做第二次處理建議,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604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理」之原則。

被告若是獎懲方面有意見,應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處理方是,而非重新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

㈦按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2008年案號第8014號再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102年7月16號臺教學(三)字第1020080238號函意旨,被告對於校園事件之調查處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非如其所辯稱之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非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

系爭函中,認定性騷擾部分成立,已影響原告名譽,損其人格權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權利當然對外生效力,就權利保護完整性及救濟之實益性而言,豈僅能如被告所稱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置人民之權利不顧。

故非如被告所辯稱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為未兼行政職務之一般教師,並非公務員,故非如被告辯稱本件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而認原告非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

㈧系爭事件其中案件一:A 同學所指訴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拉其胸罩後面扣環部位彈了一下」,實體違失部分如下:1.按行政程序法第1 、2 、3 、4 、8 、9 、36、37、43條規定,行政機關要對人民做一行政處分,需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的步驟來進行,達到客觀效果避免公務人員主觀不法的侵害,也就是依法行政。

被告處分原告之行為係為行政處分行為,理當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2.本案證據力薄弱、僅有申請人之證詞、並無其它之佐證: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惟此案之認定依據,僅有該名A同學單方面之陳述,且A 同學於99年11月26日向學務處之指述、及99年12月2 日於調查會議中之敘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A 同學於99年11月26日下午13:25許向學務處指述,「……行為人(即原告)把手搭在A 生肩膀上交代事情,然後手就往下滑到A 生胸罩後面扣環部位的帶子彈了一下」(見附件一調查報告第1 頁(一)第一段至第三段)。

而於99年12月2 日之調查會議中卻敘述「……做完之後行為人(即原告)就拍我的肩膀…..然後手滑下來之後就拉了我的內衣背帶彈了一下」其前後說法不一,到底是搭在肩膀還是拍肩膀?到底是胸罩後面扣環,還是然後拉了內衣背帶?為何前後兩次說法會不一樣?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有所瑕疵,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他人目睹事發經過,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前後歧異之指訴,認定被告確有申請人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

⑵查調查小組雖舉申請人之指訴為認定原告涉犯性騷擾犯行之證據,然核諸申請人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又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調查小組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原告違反性騷擾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原告性騷擾案不成立之諭知,以昭審慎。

3.調查小組以推測臆測或擬制的方法做判斷,明顯不當:⑴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被告調查報告以「雖無目擊證人,但事件發生後陳述人立即反映此事,且彼此並無任何恩怨,故當事人應無誣陷之必要,(人都是會說謊的)應可合理推論陳述屬實。」

僅以主觀之推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

是調查小組對於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調查報告亦敘述無目擊證人且無任何之證據,而調查小組卻僅以主觀推論A 同學所陳述應為事實、認定原告成立本件性騷擾案。

顯然本案調查小組在無任何證據之下推測臆測或擬制的方法做判斷,明顯違法不當。

⑵被告雖辯稱非需「監視器、證人」僅須由調查小組及調查委員會依職權認定,惟按性平法第35條及其立法理由,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員會依法視同準司法機構,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員會之調查報告。

調查小組以無目擊證人,而A 生與行為人並無恩怨,應無任何誣陷的動機;

即認定性騷擾案成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

㈨系爭事件其中案件二:同學B 指稱原告說「戳鼻孔」「戳肛門」之言語乙案,違失部分如下:1.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要件,除客觀上需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外,尚需同時有致生「有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

前者為「性騷擾」與一般騷擾之區別,後者則須致生客觀騷擾之結果,藉以與個人單純主觀之不舒服感受做區別。

是B 同學指稱原告說「戳鼻孔」「戳肛門」之言語,應參酌前後對話,不能只拿其中之字詞,做斷章取義之認定。

2.案件二經過情形為:學生在玩風扇筆,原告即開玩笑的跟學生說「你們知道這個筆除了寫字外,還可以怎麼用嗎?」「譬如老師鼻子不通用筆通一通就通了」,「老師有便祕用筆通一通肛門就通了」,其中並無任何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亦無造成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

倘若有影響申請人、證人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

事隔數月後,A 生(即申請人)不會還說「因此事件想起之前行為人使用了一些不太好的字眼跟他們『開玩笑』」;

證人甲不會於調查報告中說「(原告)「笑笑地」問我們說會用這種筆嗎?。

可見當下她們是認為在開玩笑,且未有任何人主張這些對話言語造成或影響個人『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或不被受到尊重或是侵犯之任何指控,既無人指控又如何會有性騷擾之成立?而調查小組卻以個人單純主觀擴大解釋界定為本法「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

3.況社會上一般具有性意味的言語不會用『肛門』當名詞,會用『屁股』當名詞,而『戳肛門』只有醫學上浣腸時會使用,調查小組不僅未做前後對話的對照,且在未有任何人主張這些對話言語造成或影響個人『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或不被受到尊重或是侵犯之任何指控,原告縱有言語使用不當,亦不構成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被告學校北○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函函文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既已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即非被告教師,被告無權予以懲處,該法律行為及懲處均屬逾越權限並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及無效」等主張,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程序部分即應予駁回:1.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應非屬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亦非「行政處分」外;

被告學校對於原告關於本涉及性騷擾案之行政行為等,均不影響原告擔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身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亦已退休在案。

2.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以本件即無訴訟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由貴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3.次按銓敘部88年5 月6 日88台甄二字第1751538 號書函意旨,原告所稱「原告既已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即非被告之教師,被告則無權予以懲處,其行為為濫權」之說法,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原告認為「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該校更名為新北市○○區○○國小,台北縣○○國小依法喪失管轄權,應依行政程法等相關規定『移送』新北市○○國小,而台北縣○○國小並無將案件移送」之主張,原告對法令及行政流程容有誤解。

蓋依內政部98年12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48號函所訂「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1 點,無論是「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台北縣○○市○○國民小學更名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由更名後之「後機關」「概括承受」原名機關之權利義務,並無需經「再移送」始發生「管轄權移轉」效力之問題。

本案僅係「台北縣○○市○○國民小學」更名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僅因縣市改制直轄市,學校校名作「名稱修正」,仍屬同一機關,並非機關裁撤或整併之情形,當然並無「移送」或管轄權移轉之情事,乃屬當然。

㈢被告性平會組成、組織方式、實施要點、委員產生等均為適法:1.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接獲學生向學務處反映,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被告爰將本案依法交由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背景、性別比例等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此有學校性平會100 年1 月13日991126號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學校申訴案件說明書及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名單等卷附資料可稽。

2.被告性平會及申復審議小組委員會之組成,均符合被告性平會組織章程第3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此有學校性平會第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23日、101年4月30日會議簽到單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簽到單等卷附資料可稽。

3.以上均為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本件學校進行調查處理及調查小組、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適法性等,於法並無不合,並已經由教育部103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35669號函確認合法性並無疑義。

4.另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2項,本件是否屬應提校務會議重要章則,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未提校務會議即無當然無效」之情形,僅規定「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學校之相關程序應為合法,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991126案應重啟調查部分:1.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30條第2項、31條第2項、35條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仍應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及相關程序,對於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仍應尊重調查委員之判斷。

2.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身為本案性平事件相關當事人,亦有其立場及主張乃屬當然,但性平調查小組及委員會仍應依法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原告主張「調查小組沒有調查監視錄影帶之行為,有足以影響原調查之認定,未依法重新調查」之主張,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撤銷行為自始無效,理應再次認定性騷擾案成立」等部分:1.被告以100 年2 月23日函撤銷「99年1 月24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52號函暨99年1 月26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74號函」,惟該2 函雖經撤銷,但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北○小人字0000000000號、100 年4 月22日北○小人字第1000001771號令函決議將原告記過2 次。

2.被告撤銷處分,係指通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性騷擾案件業已結案」部分( 99年1 月26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74號函」) ,一併撤銷申誡乙次部分;

另撤銷「99年1 月24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52號函」亦撤銷「性騷擾行為『部分成立』及申誡乙次部分」,並非撤銷性平會之認定或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而應「再次調查或認定性騷擾案」部分。

3.原告所稱「性平會既無確認性騷擾案成立,如何進行後續程序處理」、「至今並無認定本性騷擾案件成立之會議與紀錄」顯然對法令及行政行為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應重新召開性平會,違反一事不再理行政原則」部分:1.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依法令及程序,係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且此為「處理建議」仍得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2.依此,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並作出第2 次處理建議,並無違反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㈦被告認原告主張關於「實體不查違失部分」均無理由:1.本件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適用原告引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有關證據法則或證明力之要求,合先敘明。

2.原告於起訴狀反覆爭執內容「到底是『搭』在肩膀還是『拍』肩膀?到底是『滑到胸罩後面扣環』,還是『拉了內衣背帶』?」據以認為學生前後2 次不一之說詞顯有瑕疪。

但前揭指述仍屬相同之事實,並非因『搭』在肩膀或『拍』肩膀,或『滑到胸罩後面扣環』,還是『拉了內衣背帶』,而有說詞不一、重大瑕疪之情形,原告以調查報告中,證人前後所述稍有不同( 但仍屬同一事實) ,認為「本案實體不察顯有重大瑕疪或違失」,顯非合理正當。

3.另原告所稱「無調閱監視器」、「僅有一位被害人可當證人」之情形下,認為沒有確切證據,程序有瑕疪部分。

被告認為,學校校園性騷擾案,多發生在沒有監視器、沒有證人,僅有被害人(學生)和加害人(教師)之情形。

若需採「嚴格刑事程序證明法則」,非需「監視器、證人」始得成立校園性騷擾之情形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皆難以成立;

且依性平法相關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結果係委由調查小組及調查委員會,依法令及職權認定,其行政程序及行政調查並不採刑事訴訟法或刑事程序「嚴格刑事程序證明法則」,調查小組及調查委員會認定有性騷擾之事實,並不因原告主張「無監視器、無證人」即不成立校園性騷擾。

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另原告於本件亦自承有所謂「戳鼻孔、戳肛門」之言語騷擾,雖原告主張「應參酌前後對話,不能只拿其中字詞,作斷章取義之認定」但依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通常採主觀的認定,一般認為只要對該行為感到討厭,或對工作、學業、服務等有關利益的得喪、變更感到憂心即可能構成;

且原告身為教師,對於所教導之學生,更應謹言慎行,乃屬當然。

㈧被告就調閱監視器部分,說明如下:經被告確認,時任總務主任並未接獲調查小組調閱錄影帶之要求,故也無保存錄影帶之措施。

該時期發生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資料,至今因已歷經數年,該錄影資料畫面已未予保存。

㈨原告所稱「被告所提99.9.9被告校務會議所通過之設置要點疑點」部分,被告答辯及回應如下:查被告學校99年9 月9日校務會議紀錄,有記載「說明」部分,決議亦有記載「照案通過( 臺北縣○○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及本校99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名單) 」雖無詳實記載「表決方式」,但仍有註記為為「照案通過」,尚屬合法。

原告所稱「校務會議99.9.9通過,委員已於99.8.27 上任」部分,雖該記載尚有未妥,但該委員並非99.8.27 即已行使職權,併予敘明。

另,原告所稱「提出不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主張,因時間久遠,本案被告學校查無相關公告之證據,但既業經校務會議通過,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應無所謂「無公告」之情形產生。

㈩本件原告提起救濟,並經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決定2 次(101年11月13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申字第1012846926號函、102年2 月20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申字第1021238421號函) 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3 次,共經5 次「申訴、再申訴」救濟。

除102 年2 月20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申字第1021238421號函決議「申訴有理由」外,其餘決議均為「 (再) 申訴駁回」。

其中唯一一次「申訴有理由」之原因,僅係「…原措施學校不查,未於接獲申訴人之申訴時,作出申訴不受理之處分,竟違反性平法之規定接受並作出申訴駁回之處分,申訴人並據此再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形成對同一事實重提申訴之情事,致浪費評議資源及影響其他待評議案件之進度…」( 詳見評議書3-4 頁摘錄) 。

更可顯見被告程序及實質認定並無違法或違失之處。

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係設置「13名委員」,其中包括11名委員及主任委員( 校長) 及執行秘書( 學務主任)。

觀其委員會簽到單,亦可證明除「委員11人」簽到外,亦包括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即「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真意本為設置13名委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 第2項)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30條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 第3項)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㈡次按100 年2 月10日修正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 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1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第31條第3項第1 至3 款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㈢原告提起救濟經過如下:1.查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退休生效日:101 年2 月1 日),原告任教被告學校期間,有2 名學生於99年11月26日向被告學務處申訴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被告學校性平會組成小組完成100 年1 月13日991126號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建議予以申誡2 次,並接受至少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有通報表、申訴書、調查報告可憑(答辯卷證㈡)。

學校性平會於100 年1 月18日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建議,並移送考核會(答辯卷證B 第5 頁)。

經被告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於100 年1 月19日決議,給予申誡1 次並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被告據以100 年1 月25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52號函(下稱100 年1 月25日通知函)通知原告,以100 年1 月26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74號函檢附調查報告等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副知原告。

2.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2 月15日北教特字第1000107842號函,同意核定調查報告,而性平會之決議暨考核會之決議,則不予同意(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63頁背面)。

被告以100 年2 月23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851號函撤銷前開100年1 月25日通知函及100 年1 月26日函( 答辯卷證A 第45頁);

原告則於100 年2 月21日向學校性平會及考績會自請處分2 小過。

嗣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重新召開性平會,決議依原告自請處分小過2 次外,並應接受至少8 小時的性別平等教育,始得返校授課,以上述處分移送考核會( 答辯卷證B 第11頁) ;

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召開99學年度考核會第4 次會議,使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決議處予原告記過2 次,並應接受8 小時性平教育( 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69頁) ,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4 月13日北教特字第1000287682號函知被告,同意核定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 再申訴卷不可閱覽卷第72頁) ,被告以100 年4 月22日北○小人字第1000001771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 答辯卷證A 第55頁) 。

原告不服懲處,循序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有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11月13日北府教申字第1012846926號函檢送新北市申㈡字第100022號申訴評議書予兩造( 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88頁) 、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卷第19頁) 可憑。

3.按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本件性騷擾處理(議處)結果通知原告,通知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原告若有不服,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復;

對申復結果再不服者,再依其身分別依性平法第34條各款提起救濟。

亦即申復程序為申訴之先行。

揆諸性平法並未有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調查程序如何提起救濟之規定,若當事人對程序有所不服,應併同於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各款規定提起救濟時一併為之。

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檢送調查報告予原告,亦未於100 年4 月22日懲處令教示就性騷擾處理結果得提起申復。

嗣被告遂以系爭函,檢附「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原告記小過2 次,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

原告不服,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提出申復,循序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觀諸上開經過,即明原告早在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之前,原告即已知悉本件經被告學校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之處理結果,是系爭函在於告知原告關於提起申復事宜。

查關於學校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之救濟方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係由行為人向學校申復,不服學校申復結果者,公私立學校教師得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

公私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的措施」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行政處分」,其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教師申訴與一般訴願程序(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參照)。

惟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非必有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仍須視爭議標的之性質而定。

按「七、本院查:㈡本件關於參加人性平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成立,該決議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本應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決定書雖稱性平會決議攸關被訴教師之名譽或影響其工作權,認性平會決議為行政處分,自實體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就此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核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原審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被上訴人101 年5 月22日函文略以:『主旨: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受理編號10008 號之申訴案,業經調查完竣並做成處置決議如說明,請查照。

……』核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將性平會調查小組就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被上訴人將處理結果,及該案已另函送被上訴人系教評會續行審議程序之處理情形通知上訴人。

原判決認定其性質僅屬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懲戒規制之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指摘被上訴人101 年5 月22日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訴請撤銷該函,殊不足採。」

等語,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及103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揆諸系爭函略以:「主旨:本校991126號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詳見決定書)」「說明:三、本校依相關規定及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當事人記小過二次,並應接受至少8 小時的性別平等教育,以強化性別意識身體自主觀念。」

並教示如對於處理結果不服,得向學校學務處提出申復,可見係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予以通知,並非以系爭函予以懲處(原告就懲處部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見前㈣2.),系爭函縱對原告名譽有影響,其影響亦屬事實上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系爭函(通知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及處理結果)、申訴及再申訴評議,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組成、組織方式、實施要點、委員產生等均不適法」部分,經查:1.按性平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性平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學校性平會設置要點規定:「三、組織:㈠本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學務主任擔任執行委員會,承主任委員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有關業務。

㈡本委員會置委員11人,委員名單如附件一。

㈢本委員會委員任期自99年8 月27日至100 年6 月30日,任期1 年,學期中不得任意更動委員。」

100 學年度關於上開規定其中㈡、㈢變動如下:「㈡本委員會置委員11人,委員名單如附件一。

㈢本委員會委員任期自9 月1 日至次年8 月31日,任期1 年,……」依上開規定,被告學校之性平委員不限於以選舉或推派或其他方式產生;

被告學校性平會設置13名委員,除校長為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委員外,包括行政委員4 名(輔導處、生教組、訓育組、輔導組各1 名)、一至六年級代表各1 名及科任代表1 名,計11名委員,觀諸被告歷次委員會簽到單即明;

又被告性平會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之空窗期正值學校暑假,新一年度之性平委員尚未產生,而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學校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則原性平委員會因任期屆滿對相關事務不能處理,對學校及所涉當事人皆非有利,是於新任委員會產生前,應認原委員會得繼續辦理相關業務。

2.本件被告學校於99年11月26日接獲學生向學務處反映,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被告學校爰將本案依法交由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系爭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3 人,其中校外專業人士2 人,校內代表1 人,女性成員占2 分之1 以上;

被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背景、性別比例等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經作成調查系爭報告,附於被告卷證㈡可稽,核無不合。

而觀諸被告性平會自受理系爭事件後之組成、組織方式及會議,及至學校性平會於101 年4 月30日討論原告對系爭函申復案,決議成立審議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101 年5 月16日會議,均符合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此有被告性平會99年11月30日性平會議紀錄、100 年1 月18日性平會議紀錄、100 年2 月23日性平會議紀錄、101 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含簽到單)及申復審議小組101 年5 月16日會議可稽(被告答辯卷證B ) 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就事件僅有申請人之證詞,證據力薄弱;

就事件原告之行為係用語不當,並非性平法之騷擾云云。

按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經查:1.就事件原告以「(1 )A 同學於99.11.26下午13:25許向學務處指述,「……行為人(即原告)把手搭在A 生肩膀上交代事情,然後手就往下滑到A 生胸罩後面扣環部位的帶子彈了一下」(見附件一調查報告第1 頁(一)第一段至第三段)。

而於99.12.2 之調查會議中卻敘述「……做完之後行為人(即原告)就拍我的肩膀…..然後手滑下來之後就拉了我的內衣背帶彈了一下」(見附件一調查報告第2 頁五調查內容(一)(1 )第一段至第三段);

前後說法不一,到底是搭在肩膀還是拍肩膀?到底是胸罩後面扣環,還是然後拉了內衣背帶?為何前後兩次說法會不一樣?」無從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云云。

調查結果認為女學生遭到男老師彈內衣背帶一事,事涉隱私及敏感問題,倘非事實,女學生應無憑空捏造之必要,參以證人學生們彼此無太多交換意見或與其他人士接觸之機會,故學生們之說詞應無受到誘導或污染之機會,綜合事證認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

再者即便被害人用語前後不同,但不論是『搭』在肩膀或『拍』肩膀,或『滑到胸罩後面扣環』,還是『拉了內衣背帶』,均屬親近及肢體接觸行為,顯已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且其上開含有性意味行為,顯非原告本於教師身分所當為,亦不受學生歡迎,自符合前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就事件之認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2.就事件之部分:原告就其對學生說「你們知道筆還可以做什麼事情嗎?戳鼻孔。

老師便秘,戳肛門就通了。」

並不否認,但主張係言語使用不當,只是開玩笑之語云云,乃原告一己之想法,按肛門部分一般社會經驗認定涉有性意味,亦不歡迎上開說法,經調查在場聽聞之女學生咸認為噁心、不舒服,原告稱開玩笑、是原告從事上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致影響女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不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委不足取。

㈦雖原告主張系爭函係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後所為,且被告以100 年4 月22日北○小人字第1000001771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系爭函顯然濫權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以違法論云云。

查被告係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函檢附調查報告,意在通知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使原告得以申復,並非重複處罰(見前㈤),系爭函與被告之100 年4 月22日北○小人字第1000001771號令所為懲處各有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㈧原告又以調查小組未調查監視錄影帶,主張被告學校應對於系爭991126(性騷擾)案應重啟調查云云,按性平法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30條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5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準此,性平調查小組及委員會對於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屬調查委員之判斷,渠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原告爭執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核屬證據取捨,爰予應尊重調查委員之判斷,亦無違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法重新調查,為不足採。

㈨原告又主張被告以100 年2 月23日北○小學字第100000851號函( 被證5),撤銷100 年1 月25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52號函認定系爭性騷擾案成立,至今尚無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之會議及紀錄,如何進行後續程序云云。

查被告學校性平會組成小組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建議予以申誡2 次,並接受至少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經學校性平會於100 年1 月18日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被告學校考績會決議,給予申誡1 次並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被告據以函附調查報告等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2 月15日北教特字第1000107842號函,同意核定調查報告,而性平會之決議暨考核會之決議,則不予同意(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63頁背面)。

被告遂以100 年2 月23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851號函撤銷前開100年1 月25日通知函及100 年1 月26日函( 答辯卷證A 第45頁),復於100 年2 月23日重新召開性平會,決議依原告自請處分小過2 次外,並應接受至少8 小時的性別平等教育,始得返校授課等情,詳如前㈣所述,可見性平會之認定或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部分,並未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又重新召開性平會係就原告成立性騷擾之懲處額度,考量比例原則、教育責任及懲戒效果,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核實討論後重新決議,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行政原則,併予敘明。

㈩原告又以被告原名「臺北縣○○市○○國民小學」,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更名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自應依相關規定「移送」更名後之「新北市○○區○○國小」云云。

查被告因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而修正名稱,更名前後仍屬同一機關,並非機關裁撤或整併之情形,自無「移送」或管轄權移轉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本件被告就原告被申訴之性騷擾事件,依法定程序交由性平會經歷次調查及開會決議認定原告之性騷擾事件成立,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又依前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等規定,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置措施,悉應依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不得恣意而為,則本件原告之性騷擾事件既經被告性平會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成立,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系爭函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均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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