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44,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許錦城
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則馨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起訴時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嗣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變更追加聲明如下:「1.撤銷新北市○○區○○國民小學第991126案調查報告不予維持。

2.撤銷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1.3.30北○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調查結果通知函不予維持。

3.撤銷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1.5.17北○小學字第1017402483號申復結果通知函不予維持。

4.撤銷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教申字第101026號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5.撤銷教育部102.6.21臺教法(三) 字第1020049537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原告陳稱其中聲明1.3.項乃訴之追加,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0 頁筆錄及第142 頁補充答辯㈢狀);

本院亦認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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