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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5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17日文規字第1032007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李長俊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報土城普安堂等建物為古蹟,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 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原告有關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古蹟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
被告並於101 年2 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出席,藉由雙方溝通陳述而充分瞭解兩造立場與訴求。
嗣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且於101 年4 月26 日 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並說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
㈡原告之代表人李鶯嬌復於102 年2 月28日以其提出新事證為由,提報將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
被告遂於102 年3 月8 日邀集審議委員前往土城普安堂進行現勘,並於同日召開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指定土城普安堂等建物為古蹟;
不指定理由:新事證不足以提升指定古蹟。
被告於102年3 月1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14090781 號函(下稱102 年3 月14日函)將上開會議決議及不指定理由函知原告。
㈢原告再於102 年11月29日以提出新事證為由,函請被告重啟土城普安堂指定古蹟程序,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21210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關於所提出新事證重啟古蹟指定程序一案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不服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備位請求文化部代行指定古蹟部分,訴願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歷次申請如下:⒈第1 次:原告於100 年11月26日第1 次向被告提報古蹟時,因在審議會議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以利害關係人極力反對普安堂列入古蹟,故被告於宣告普安堂為歷史建築的同時,附帶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附加條款。
嗣該附款所訂期限屆至,原告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遭被告以「結案」處分。
事後,原告蒐集提升古蹟價值之新事證,於101 年8 月16日再次向被告提報申請古蹟指定,被告101 年8 月30日函仍以「已結案」不予受理。
⒉第2 次:原告復收羅相關資料以說明系爭所具文化價值,於102 年2 月28日以「齋教先天派普安堂園區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向被告提報申登為古蹟,被告召集專家學者審定後以102 年3 月14日函為「不指定古蹟」處分,對原告所提報是否為「歷史建築」拒絕審理。
⒊第3 次:後原告為加強普安堂所具之歷史意義及文化內涵更請專家學者召開學術研討會,會後再蒐羅整理相關資料於102 年11月29日以「齋教先天派普安堂園區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向被告提報申登為古蹟,被告卻以原處分認「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⒋綜上,被告經原告向文化部陳情後方勉強接受原告之古蹟申請,惟最後卻仍受前案「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行政處分存續力影響,而作成拒絕審議歷史建築之原處分,僅以新事證不足以提升指定古蹟的處分結案。
㈡原告共3 次向被告申請提報為古蹟,然被告所為之審查程序卻截然不同,違反古蹟審查程序之信賴與平等原則:⒈原告歷次申請均係填具自被告網站下載之申請書,未曾提及「程序再開」,被告對該申請書若有疑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詢原告真意,而非自行認定原告係申請程序再開後將之駁回,蔑視原告為程序中主體之權利。
⒉原告首次為申請時,兩度派請專家學者親臨現場查勘詢問並聆聽原告之解說,嗣又請地政事務所前去測量劃定,召開專家學者的審議會,後審定為歷史建築,然卻增加「期限」及「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的附款而結案;
因原告無法符合被告之不合法附款,於第2 次申請時被告便在程序上多所阻撓,如僅審查古蹟而拒絕為是否為歷史建築之審查;
甚而再於原告第3次申請時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之規定而逕予駁回。
㈢原處分已逾越權限,悖離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目的及精神,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意旨:⒈原告本次申請提報為古蹟案,申請書上之名稱雖與第2 次申請案相同,惟恐被告有所誤會故稱之為「新事證」,即在表明原告本次申請案內所含之附件、資料為新的事證,然被告簡單以申請名義相同即認定與先前申請案件實質內容相同,斷予駁回拒絕審查,顯係恣意擅斷。
⒉依被告訂定之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有關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之登錄或廢止屬於審議委員會之職權。
原告於本次申請案內所附之附件、資料究否構成「新事證」,已足以影響原告之申請案成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此已涉及實質審查範圍,對於申請案件已有實質上影響,被告未召開審議委員會便逕自於行政申請程序中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顯係侵害審議委員會之職權。
⒊退步言之,被告實質認定原告所提出「新事證」「難認定其具有新事證之價值」,惟觀其理由,僅「各審議委員已確實考量該堂之『齋教文化及李應彬之藝術價值』並作出不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區區數語,未指出原告本次與前次申請提出之資料內涵有何相同或相異並說明之,即斷然下結論認為於前次審議委員已有考量。
實則有許多「新事證」乃原告本次才新提出,前次審議委員會根本未及見之又如何考量,足見原處分根本未備充分理由,甚至其所備之理由多所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意旨。
㈣古蹟的文資價值應整體考量而非切割看待:原告於102 年3月8 日及102 年11月29日的兩次古蹟提報範圍與內容顯然不同:前者是由原告自行調查研究文資價值及學者推薦函,著重在古蹟建築群的有形價值;
後者是邀請國內重要學者專家共同舉辦的全國性學術研討會,增加分析了百年古剎普安堂在有形資產上的無形資產以提升古蹟的價值。
因被告102 年3 月8 日的審議違背法律平等原則,未就普安堂是否足為歷史建築的價值審酌,故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的古蹟提報將「齋教先天派普安堂園區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及「百年古剎普安堂」研討會論文集一併提報給審議委員會。
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的程序為「專家學者現場勘查或訪查,再決定是否列冊追蹤,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古蹟坐落土地範圍係依會勘會議記錄由地政局測量,而非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原告事前可提供的是現場勘查時的參訪圖(百年古剎普安堂研討會論文集第207 頁)。
㈤被告自始即違法將土地所有權人納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文化資產所有人的解釋:原告多次提報,被告始終都要求須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
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建物所有人身分提報,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均應予保障。
原告不論是寺廟登記或指定古蹟均係考量全民的利益而出發,請司法做為原告最後的依靠。
㈥本次102年11月29日的古蹟提報案確實是新的申請案:⒈臺灣的文化資產保存法於94年11月1 日修訂公告實施,對於文化資產的全面性與系統性的保存,在制度上提供了健全架構,也宣示我國文化資產保存邁入一個新紀元,從有形到無形文化資產的關照,文建會更於95年11月4 日頒定無形文化資產登錄要點。
⒉自100 年11月26日學者李長俊提報普安堂為古蹟後,新北市納入列冊追蹤。
原告主動調查研究,目的是要增加古蹟的價值而提報,並非重複申請。
原告第3 次的申請古蹟係以「普安堂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之研究為依據,主張在有形文化資產的場域中探究其無形文化資產價值做為新事證,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以建造物所有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資產,普安堂均具備:⑴歷史:相關文獻足以證明普安堂所在地的媽祖田社區與信仰體系的結合方式共同締造了傳統民間文化,正如同土城「媽祖田」的地名自清朝延續至今;
⑵文化:從陸續發現坐落在普安堂水源巨石區的古墓、古罈,可追尋到日本總督府文獻中記載土城最早的開墾史及原墾戶帶來原鄉的媽祖神明會信仰,印證了日治普安堂所簽署的「普安堂契約書」所記載的界址,亦為此次古蹟提報可完整證明文化園區的範圍。
在學術研討會期間特別訓練社區導覽員安排學員參觀介紹普安堂文化園區,從圖中可看出,悟源登山紀念步道與水源巨石區是不同的區域,前者是「步道」後者是「林區」,古蹟的歷史文化是整體不可分割,如此方可能延續社群對土地的記憶;
⑶藝術:普安堂住持李應彬是臺灣前輩藝術家中唯一長期投入宗教繪畫作為修行的藝術家,學者探討其如何終其一生探究對齋教先天派的領悟,感受普安堂各個建築的匾額和楹聯中所傳達先天派宗教意涵,並昇華在各種宗教繪畫創作、雕刻、詩詞、禪修日記等作品中;
⑷信仰:學者探討清末民初北臺灣的齋教先天派的脈絡, 普安堂是臺灣北部山區典型民宅式建築的佛堂,其造型簡單樸實,合院磚造的結構呈現齋堂使用的特殊空間,並記錄普安堂在社區藉由宗教文化與鸞堂文化的結合,教化媽祖田的社群並傳承知識,是北部少數仍維持傳統齋教儀式之齋堂。
㈦普安堂藝術家故居之古蹟價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被告103 年1 月2 日公告土城普安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面積內包括觀音殿(舊堂)及地藏寶殿(新堂)所在地。
新堂的建築雖然已被摧毀,但現場仍保留具佛教藝術價值及經典內涵之6 尊雕塑像及歷史悠久之古墓及骨罈。
新堂地藏王雕塑像和舊堂佛字石刻同年完成,且新堂古墓歷史比舊堂觀音殿建造時間早一世紀。
該建築群的有形及無形資產均可提升全區之古蹟價值,新堂地藏寶殿內的文物已搶救完善保存,再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利用採購辦法第4條第2款,古蹟或歷史建築得以用現代科技及特殊工法修復,未來仍可設計保存空間。
㈧古蹟與歷史建築的差別在古蹟具稀少性,普安堂是新北市最後一間先天派齋堂,唯有提升該建築至古蹟價值方可能同時保存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以達創新。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認無法跳過審議委員會的審議程序,直接做成是否指定古蹟的行政處分,以及古蹟與歷史建築是同時審議的流程等語。
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可知文化資產審查係由專業人員為之,又依同準則第6條規定意旨,原告既以「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正式文件送審,申請案的證據是新還舊,應由審議委員會而非行政人員判斷決定,所謂的地方自治亦應依據該準則,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開會決定。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11月29日申請作成指定為古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㈡系爭已登錄為歷史建築物,原告無訴之利益:⒈審議委員會101 年3 月30日之會議結論業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3 年1 月1 日重新認定「登錄為歷史建築」,本件系爭既業經指定為歷史建築在案,則於「原指定處分繼續有效存在」之情形下,行政機關自應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而無再為第2 次處分之餘地。
⒉原告於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案件審理時自陳「目前還有留舊堂一小部分沒有拆。
…輔佐人:我不是在要求古蹟或歷史建築,我是在要求因為程序不公,讓我現在到法院申訴的機會都沒有」,顯見系爭普安堂大部分均業已遭拆除,而普安堂亦業已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原告並無提起程序再開之訴之利益,當屬甚明。
㈡本件不符合程序重開要件,亦非新申請案件:⒈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事件中,所爭訟之範圍即已包括「全部之附屬建築群」,且亦僅請求登錄為歷史建築,顯見本件課予訴訟請求之內容重複,非新申請案。
⒉原告主張程序再開之部分,業經原告另案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判決在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原請求本件程序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不符;
且原告所提出之「新事證」,均係原先於102 年3 月1 日主張之延續,實質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證者,此觀原處分函覆內容即明。
⒊雖原告嗣後主張本件係「新申請案件」而非程序再開,然原告於行政言詞辯論狀㈠中自承「原告第3 次申請提報為古蹟案,申請書上所表明之名稱雖與第2 次申請案相同…故稱『新事證』」等語,則原告以「新事證為由」再行申請提報為古蹟,復又主張其所提為「新申請案件」,其主張前後矛盾,難認原告為新申請案件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主張歷次提報範圍不同,並謂本次即第3 次提報有新增「水源區、古罈區」,然所提報範圍均為重複,且相關提報範圍之文件,亦僅為「參考資料,而非變更提報範圍」,並無新增之處:⒈原告第1 次提報古蹟時(即100 年11月26日)其提報種類載明「祠堂、寺廟、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
於整體特色中載明「…⒈『悟源登山步道』四周的森林是擁有極大豐富的動植物生態的原始林,其起點是普安堂,終點是大暖尖山…」(附件1 )。
則悟源登山步道之沿線,於第1 次提報時即已提出,範圍已包括沿線之「水源區、古罈區」範圍,被告亦針對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加以審酌。
⒉再者,原告於行政言詞辯論狀㈠中自陳於第2 次申請案時,已有提出「附件2 齋教先天派普安堂園區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之事證,參酌該書第29頁記載「芬園崎普安堂園區內至今仍存留媽祖田原懇戶的祖墳兩座,其時間都超過百年以上。」
此與原告所提「普安堂第3 次古蹟提報範圍圖」之新增部分明顯重疊(即大正十年周氏墓),顯見原告所提之範圍表顯有錯誤,實則無新增範圍。
⒊參酌原告所提附件4 關於「呈現新增內涵證物」列表,其記載均僅係「文獻」紀錄,並非提報「範圍」之劃定,不足證明其提報範圍有何差異之處,併予陳明。
⒋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鈞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增加部分為古罈巨石區及水源區……其中8 是古罈及巨石…包含4 個骨灰罈……外山門之捐獻者石碑及至上之道石刻…原告希望這兩個部分也被指定為古蹟」,惟上開4 個骨灰罈原告並未於本次申請時提報,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證,至若有關捐獻者石碑及至上之道石刻部分,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所示,係原告第1 次提報時即行提出,該案件目前上訴中,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有提出新增申請範圍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歷次申請案件內容均相同,且原告針對准予登錄歷史建築之103 年1 月2 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提起撤銷訴訟,要求增列「附屬建築群」為歷史建築,現正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6號審七股審理中,則其究係主張登錄為歷史建築抑或要求登錄為古蹟、本案請求與他案請求究竟有何不同等情實莫衷一是,難認原告之起訴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 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第3項)前2 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第2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第3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4項)第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12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第2項)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再按文化部之前身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核此規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牴觸母法,得予援用。
㈡又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㈢由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可知,古蹟指定處分性質上係對物之處分,此指定處分之作成,得由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亦得由建造物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
主管機關於受理提報或申請後,原則上固均應依法定程序辦理現場勘查、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辦理公告,乃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且在一定要件下,為暫定古蹟,發生視同古蹟之效力,限制權利人之使用;
此外,主管機關應就其所為之調查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是以,依規範意旨及制度設計可知,古蹟之指定,著重在於是否曾依法定程序就該建造物實施勘查及審議程序,至於出於主管機關之普查、團體或個人之提報,或者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僅其發動方式不同,是主管機關如曾就某建造物依法定程序實施勘查及審議程序後,無庸就後續每一次之提報或申請,均必須再辦理一次勘查及審議,否則將得出以下不合理之結論:每一次之提報或申請,均導出一次可達為期6 個月之審查程序,並賦予視同古蹟之效力,只要不斷的提報或申請,就會不斷產生視同古蹟之效力,那麼,是否真的有資格被指定為古蹟已變得不重要了。
申言之,建造物所有人所為之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固可寬認等同其已依法提出申請(同法第14條第4項),惟如上說明,主管機關亦無義務就已依法定程序實施勘查及審議之古蹟,重新實施勘查及審議,只是因其享有古蹟指定處分之申請權,於未獲作成指定古蹟處分之決定時,依上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申請人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謀救濟;
甚至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者,得申請行政程序之重開,以求救濟。
㈣經查,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按:1.本件經訴外人李長俊提報,並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提出申請將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處理經過如事實概要㈠所示等情,有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被告101 年1 月20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100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原告101 年1 月16日函、101 年2月17日現勘暨諮詢會議議程、101 年3 月26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1 年3 月30日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第1-40頁可按。
2.原告之代表人李鶯嬌復於102 年2 月28日以提出新事證為由,提報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處理經過如事實概要㈡所示等情,有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被告102 年3 月8 日會議紀錄、被告102 年3 月14日函在原處分卷第1-40頁可按。
3.被告所屬文化局於102 年12月31日召開審議委員會,重新認定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歷史建築」,此有會議紀錄在本院卷第62-63頁可按。
4.原告再於102 年11月29日以提出新事證為由,填具提報表請被告申請重啟土城普安堂指定古蹟程序,被告作成原處分函復原告關於所提出新事證重啟古蹟指定程序一案歉難受理,有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原處分在本院卷第35-36頁、第10-11頁可按。
㈤由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就土城普安堂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案,已依法定程序實施勘查及審議,最後並作成決定登錄為歷史建築在案。
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如對於其前所為之申請,未獲被告作成指定為古蹟之處分有所不服,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則得依法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被告就原告系爭於102 年11月29日之申請,雖應依法作成准駁,惟不得以被告未再重複實施勘查及審議程序,即逕指為違法,合先指明。
㈥又查,系爭申請之範圍,較諸前2 次申請,參照原告103 年9 月15日陳報狀附件2 之地圖(本院卷第130 頁)所示,增加部分僅為古罈巨石區及水源區,是4 個骨灰罈及巨石(至於古墓則非本件申請範圍),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李榮台於103 年9 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陳明;
又土城普安堂在102 年12月19日遭強制執行將新堂拆除,此亦經李榮台於103 年8 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陳明,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如前所述,系爭申請較諸前2 次申請固增加了4 個骨灰罈及巨石,但是屬建造物之新堂業已拆除,難謂重要部分仍完整;
石刻則在前次提報範圍內,而骨灰罈更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墓葬或其他設施,是原告系爭申請之古蹟範圍較諸前次更為不完整,被告就系爭申請不為指定古蹟之處分,即無違誤。
㈦再查,系爭申請原告固主張其提出新事證附件1 「齋教先天派普安堂園區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及附件2 「百年古剎普安堂」,惟查,姑不論附件1 原告於102 年2 月28日提報時即曾提出,無新事證可言;
縱以實質內容觀之,仍不出以齋教文化及李應彬之藝術價值為論述基礎,隻字未提系爭申請新增加之範圍。
原處分以原告未曾申請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予以論駁固有未洽,惟原處分於第2頁就實質面仍有說明,系爭申請新事證以「齋教文化及李應彬之藝術價值」作為原告文化價值之認定基礎,惟此已經102 年3 月8 日審議委員會確實考量,並作出不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難認定具有新事證之價值,而予駁回,其結論仍屬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結論均尚無二致。
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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