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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2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榮生
呂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雲
吳美娟
張季水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第三作戰區指揮部 送達址:中壢龍岡郵政90752
代 表 人 任季男(指揮官) 送達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俊男
陳逸宸 送達址:中壢龍岡郵政90752
余家宏 送達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105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物拆遷補償,以民國102年9月11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6279371號公告(下稱102年9月11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發放及拆遷期限,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至102年10月12日止,並以102年9月11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627937號函(下稱102年9月11日函)通知原告,認屬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發給救濟金。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2年12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1023177471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結論;
原告復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建物為59年以前即已存在之祖厝,且為原告原先戶籍所在地,原編定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鄰○號」,於本地區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及禁建之前即已存在;
嗣於78年間因政府辦理拓寬土城鄉I-1 號道路(當時名稱為中正路2 段,即今日之○○路○段)而有部分遭拆除,致毀損破壞不堪居住,原告遂向當時臺北縣土城鄉申請就地整修,經土城鄉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後於78年6月28日函覆准予建造,惟因當時系爭建物仍位於軍事管制禁建區內,主管單位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口頭告知整建後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
而按「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中「肆、三、㈡6」之規定,系爭建物既位於具有爆炸危險性之土城彈藥庫旁,顯然位於禁建區內。
復以,由被告於城鄉發展局網站上所公布70年之後的都市計畫書圖、變更都市計畫圖、皆可看出系爭建物確實位於土城都市計畫所劃設之禁建範圍內。
是系爭建物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之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房屋,被告認系爭建物非於禁建時期內拆除整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被告先前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計算,倘認原告所為之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時,則被告應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分別發給原告合法建物之補償費5,825,069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819,724元,二者計合計8,644,793元。
惟被告認為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物,僅發給原告建物救濟金4,074,083元以及自動搬遷獎金1,184,284元,二者合計僅為5,258,367元,是原告短少受領3,386,426元差額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作成准予再發給原告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計3,386,42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之建築物補償標準應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次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2條之規定,合法建築物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使得發給補償金,否則應依其建築年份按比例發給救濟金。
查系爭建物係座落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其禁建日期為59年4 月27日起至61年4 月7 日止。
另查,依門牌整編資料所示其舊門牌為柑林35號,於39年3 月已設籍,復依91年7 月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為「加強磚造」,現有建物之構築材料顯非39年3 月設籍之原始房屋,而其建物接水日期為68年10月18日,是被告無從按戶籍資料佐證為合法建築物。
復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 點、第7 點規定,及「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規定,因興闢公共工程而改建等之建築物,應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
而查系爭建物配合I-1號道路拓寬工程,原告自行整建建造完成後,無法出具證明以憑認定為合法房屋;
故被告僅得依航空照片認定為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屬其他建築物,而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之救濟金,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查土城彈藥庫公告之禁限建區域,依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4 點第3款第2 目之6 ⑴之規定,應為以庫房位置為基點,向外延伸500 公尺,均為軍事管制禁建區,管制起迄時間為76年7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6日公告解除。
次查,系爭建物以國防部軍事地圖線上查詢計算,距管制區為644 公尺,已超過禁限建500 公尺範圍。
再者,依被告提供之地籍圖,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係409 號(往南為土地405 、407 及406 等地號),經與國防部76年臺北縣土城鄉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圖比對後,其位置相較於管制區範圍外相近之406 地號土地,距離管制區更遠,故系爭建物所在地,並非位於軍事管制區範圍內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
第38條第1、2、4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另「按地價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法源為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
故其組織規程第3條所訂該委員會評議事項以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應提請評議之事項始為該會任務。
另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不服查處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部分,應屬上述其他法令已有明定之情況,並以對不服補金額查處始提評,是救濟金非法定補償範圍,尚無依前開辦法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適用。」
內政部102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597號函釋在案(見訴願卷第20頁)。
(二)次按新北市為推動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其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四、中華民國54年5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
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
(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5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2項)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所定補償費之2分之1。」
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
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為協助新北市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案件,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訂定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其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
……」第7點規定:「本市興闢公共工程,在拆除建築物後賸餘建築之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物之管理應依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規定辦理。」
另按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9條第2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建造執照;
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
(四)經查,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2年9月11日公告辦理「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物拆遷補償,以102年9月11日公告上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發放及拆遷期限,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至102年10月12日止,此有被告102年9月11日函及公告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7頁)。
依上開法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惟其補償之數額及範圍,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查估之依據。
被告為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以作為查估之依據。
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舊門牌為臺北縣○○鄉○○村0鄰00號,於39年3月間已設籍,該建物接水日期為68年10月18日,其房屋稅起課時間為91年7月,房屋構造為「加強磚造」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為19052540001)、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1年5月24日台水十二業字第1010006441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7、18至22頁、訴願卷第45至50頁)。
而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就該建物查估之構造材料為「加強磚造」,此亦有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建築價格調查表(系爭建物為編號號B086)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
依前述建築物構造材料判斷,系爭建物顯非39年3月設籍之原始房屋,被告乃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測所80年8月1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與現況建物比對判讀,認定系爭建物屬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物。
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為合法房屋(詳如後述),被告乃以102年9月11日函通知原告,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發給救濟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所據,核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政府於78年間辦理拓寬土城鄉I-1號道路,其舊有祖厝因配合道路拓寬而有部分遭拆除,部分拆除後而毀損破壞致不堪居住,遂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申請就地整修,經土城鄉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後准予建造,惟因當時系爭房屋仍位於軍事管制禁建區內,主管單位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口頭告知整建後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云云,固提出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7年5月23日77北縣土建字第7839號函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3、14頁之原證一)。
惟查:⒈系爭建物配合I-1號道路(當時名為中正路2段,現為○○路○段)拓寬工程而自行整建,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7點及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並未取得上開執照。
次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已於98年9月18日廢止)第11條規定:「(第1項)就地整建應於核定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
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
(第2項)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4寸照片2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第3項)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10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本件原告雖於78年6月5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申請系爭建物就地整修,該所函覆需退縮騎樓,即沿建築線退縮3.65公尺始得建造,固有該所78年6月28日78北縣土建字第60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28頁)。
然原告未能提供完工證明,被告向改制後土城區公所查詢亦無相關申請完工證明之文件,是系爭建物是否於核定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進行整建完成,尚難確認,自難遽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位於軍事管制禁建區內乙節,按國防部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等及海岸巡防法第2條授權訂定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2目之6( 1)規定:「具有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具爆炸性廠庫管制區禁止建築範圍: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應行禁止建築範圍,參照各爆炸之危險物品之安全手冊,以製造或儲存爆炸危險物品之工廠或庫房為基點,依庫儲方式、儲存爆炸物品之數量、爆炸威力、地形、設施結構及防爆措施等,律定其禁止建築範圍,洞庫或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200公尺、半地下化庫房不得超過250公尺,其餘不得超過500公尺(如圖十七及附表)。」
本件系爭建物鄰近土城彈藥庫,屬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依前述規定,其軍事管制區係以土城彈藥庫庫房為基點向外延伸500公尺,屬禁限建區域,此有國防部96年7月26日猛獅字第0960002481號及內政部同日台內營字第0960819912號聯合公告,及參加人提供之臺北縣土城鄉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329頁;
參加人104年3月23日陸六軍作字第1040003580號書函誤載為公告範圍基綿再外推500公尺,惟參加人嗣具狀更正之)。
而參加人以國防部軍事地圖線上查詢系統,計算系爭建物與土城彈藥庫相距644公尺,此有查詢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參酌被告提供之土城地籍圖,與臺北縣土城鄉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圖相比對,發現原土城鄉柑林埤段406地號已在軍事管制區以北之外,而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同段409號土地,更在406地號土地之北,距離系爭軍事管制區更遠,此有上開地籍圖、管制區範圍圖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8頁)。
至於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網站公布之新北市都市計畫書查詢系爭資料,主張系爭建物位於軍事禁限建範圍內云云。
惟軍事管制區以前開內政部及國防部公告之範圍為準,而都市計畫雖劃定為軍事管禁限建範圍,但其範圍內實際上有無發生禁限建效果,仍應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意見為準。
查系爭建物於78年間無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禁限建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7月29日新北城審字第105138011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6頁)。
再者,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可知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部分,應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申請案件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會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函請設管單位會勘同意後後再行核准。
本件系爭建物雖有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申請房屋就地整修,倘該建物位在軍事管制區內,應有會同設管單位之會勘紀錄;
又倘建築完成,應有完工證明,惟本件迄無上開資料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再發給原告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計3,386,426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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