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79,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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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俊賢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20917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張書瑋檢具戶籍謄本、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於102 年3 月13日以被告收件古清字第000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3 月1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登記名義人觀音佛(管理者:張屋)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管理者及所有權人為原告。

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2 年3 月19日古登補字00028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稱「102年3 月19日補正通知書」)。

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及7 月19日提出補正書說明,且謂其皆已就補正事項補正完畢,不再提示其他補正內容,被告審認原告仍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第1 點及第2 點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 年7 月30日古登駁字第Y0000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字第102091718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2 月間,知悉被告將依據「地籍清理條例」釐清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及權屬,而系爭土地係伊之先祖父張梅緒於政府遷臺前即已取得,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先祖父仍秉持先人遺訓以「觀音佛」名義登記,且其原意本為持續居住使用該土地之張姓子孫管理,故管理者應登記為「張厝」而非「張屋」(同音異字-台語發音),且「張屋」已於21年死亡,顯見當時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查驗,即逕將系爭土地繕寫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是以系爭土地登記具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當然無效。

嗣被告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記載為「觀音佛」,並以已死亡之「張屋」為管理人,縱因日據時期常因土地所有人為避免稅賦苛重田賦,而有以神祇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事,惟被告仍應就土地實質上是否供寺廟、神明會、祭祀公業等用進行調查,不得僅憑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因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亦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

又自伊先祖父起至伊為止,已在系爭土地持續居住使用管理約70年以上,伊自得適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

另被告要求伊提出「張屋」登記之原址為「文山堡內湖庄土名木柵224 番地」,並檢附張屋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憑審,惟管理人之資格具有強烈屬人性,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外,其權利義務應隨個人之死亡而消滅,故該資格是否得作為繼承之標的非無疑義,即便有人得證明其係管理人之繼承人,仍不表示其具有該地之管理權,是被告以確認申請人與該地登記名義人或管理人同一或具備繼承關係為手段,卻未能達成該地地籍之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之目的,顯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義務人申報更正登記,係為健全地籍管理之公益,伊原僅欲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蓋該地上仍供奉觀音佛,若能維持土地名義人為「觀音佛」亦與伊申請意旨無違。

再者,依內政部9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令(下稱「99年12月30日令」)意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在土地總登記記載不完全或不符等狀況時,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之相關事宜,此時受理登記機關經審查無誤後,應公告3 個月,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就應依該結果辦理登記,而本件亦得適用上開函令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3 月1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管理人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臺灣地區日據時期辦理之土地調查與地籍測量,其程序與土地法第44條大致相符,惟其所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仍須重加整理,政府乃以35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為臺灣釐整地籍之依據,嗣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又於36年5 月2 日發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即依據土地法及上項兩種辦法,自35年4 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 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而此種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所為之登記,經土地法施行法修正後,已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亦即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是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觀音佛(管理者:張屋)之登記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當然無效,實有誤解。

又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申請人應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之時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早已登記為觀音佛所有,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

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觀音佛(管理者:張屋),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故依原告所提申請事項,伊認原告係以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提出申請更正登記,原告自應提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如欲申請更正為該土地管理者,則登記名義人觀音佛究係屬寺廟、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不明,故伊請原告檢附與登記名義人或管理者為同一人及原址之證明文件,並無違誤。

此外,系爭土地現已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原告如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中何款土地,並依該款土地相關法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伊自當依法審核,惟原告僅依申請書及補正書說明,即認為已完成補正事項,經伊審核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所稱足資證明之文件,故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3 月13日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3 月19日補正通知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管理人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所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與我國大不相同,須重加整理,行政院乃於35年12月3 日發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34年10月25日臺灣地區光復後釐整地籍之依據。

又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嗣於36年5月2 日發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並自35年4 月下旬起,依據土地法及上開兩項辦法,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自36年7 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

凡此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所為之登記,於79年1 月5 日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修正公布後,已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亦即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詳參內政部82年1 月印製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 章第2 節「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38至39頁)。

本件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觀音佛」所有,管理人為「張屋」(住內湖字木柵224 番地),並發給深坑字第24733 號所有權狀等情,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179 地號)及重測後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 至9 、11至12、14頁),依前揭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

且觀諸上開登記事項具體明確,縱「張屋」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業已死亡(詳後述),亦不屬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屬無效之登記或行政處分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觀音佛(管理者:張屋)之登記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當然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即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要件,並排除「登記人員聲請」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惟利害關係人申請時須「檢附足資證明文件」)。

惟前揭二規定中所謂「更正登記」之內涵,則應為相同之解釋。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

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

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授權,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上開規定既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具體授權,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經查:1.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觀音佛(管理者:張屋),業如前述,是原告於登記申請案所附申請書略以:「主旨:本人張俊賢申請『更正登記』為○○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並請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5 至13頁),惟自其所提上開資料觀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張屋」或「觀音佛」,是被告乃以102 年3 月1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與登記名義人或管理者為同一人及原址之證明文件,俾憑審辦(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3頁),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補正通知書尚要求原告提供其他佐證,雖與本件更正登記之申請無涉,而無命補正之必要,惟仍不影響其所命原告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足資證明文件」之效力,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3 月19日補正通知書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嗣於102 年4 月1 日及7 月19日提出補正書及第二次補正書說明,且謂其皆已就補正事項補正完畢,不再提示其他補正內容(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4至29頁、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1頁),惟因原告之說明及所補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張屋」及「觀音佛」為同一人,是被告以原告仍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為由,而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3.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管理人「張屋」之住址為「內湖字木柵224 番地」,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確有「張屋」其人,亦居住於「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224 番地」(地址變更前則為「臺北廳文山堡內湖庄土名木柵224 番地」,見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8頁),且系爭土地更早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2年3 月1 日即已登記為「觀音佛」所有,管理人亦為住於「文山堡內湖庄土名木柵224 番地」之「張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6至17頁)。

足徵原告主張伊先祖父張梅緒於政府遷台前即已自管理人「張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以「觀音佛」名義登記,且原意本為持續居住使用該土地之張姓子孫管理,故將管理者登記為「張厝」而非「張屋」(同音異字-台語發音),惟因當時臺灣光復初期人民不諳法令,且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至於「張屋」雖已於21年(昭和7 年)10月16日死亡(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8頁),惟僅能證明「張屋」於36年7 月1 日系爭土地登記時業已死亡,如係登記機關於土地總登記時未經翔實查證即直接過錄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故,則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再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非地政機關得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之事項。

況上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父張梅緒於日據時期所取得,以及被告將「張厝」誤載為「張屋」等情,更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張屋」及「觀音佛」為同一人,而得據以請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為原告至明。

4.另系爭土地上雖坐落有同小段95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登記為原告先祖父張梅緒所有,惟系爭建物係於系爭土地36年7 月1 日完成總登記後之38年6 月1 日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7 頁),且張梅緒係於38年10月24日始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0頁),是自不得僅以張梅緒於系爭土地完成總登記後近2 年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姑不論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張屋」死亡後所為設定登記之效力,惟反足以推論張梅緒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據以推論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父張梅緒於日據時期所取得,以及被告將「張厝」誤載為「張屋」,更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張屋」及「觀音佛」為同一人,而得據以請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為原告。

5.復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惟如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觀音佛」,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觀音佛」,此觀諸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繳款書亦以「觀音佛」(管理人:「張屋」)為納稅義務人自明(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8 頁),又因「張屋」早已於21年間死亡,而原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觀音佛(管理者:張屋)使用人張俊賢」(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9頁),係表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以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表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皆由伊繳納,地價稅繳款書亦載明伊為納稅義務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先祖父張梅緒於日據時期所取得,被告將「張厝」誤載為「張屋」,以及原告與「張屋」及「觀音佛」為同一人等情,亦不足採。

6.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時效取得他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

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觀音佛」所有,自非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是原告主張自伊先祖父起,於60年傳予伊先父張全忠,再於75年傳予伊,持續和平、公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約70年以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殊無足採。

況因時效取得而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土地權利義務之變更登記,與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顯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而申請更正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7.末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明定。

惟依其立法理由:「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至今仍有不少未能解決者。

因時間久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均有不利影響,亦有予以清理之必要,爰規定此種情形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土地權利人或利益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可知,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更正登記,業已排除同條例第33條所定之情形。

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觀音佛」所有,而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規範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排除於同條例第32條之適用範圍。

是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及內政部針對該條規定而於99年12月30日所為台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令釋意旨,被告應准予伊更正登記之申請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將系爭土地管理人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3 月1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管理人及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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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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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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