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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3號
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沈愛鑾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博軒
劉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勞訴字第1020028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
原告主張林建志生前與原告立有借據,並有死因贈與之約定存在,原告已就該事件提起確認訴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司家調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為勞工林建志生前遺囑所指定請領人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口授遺囑無效為由,否准其申請。
是原告與林建志間是否有借據、有無死因贈與之約定,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並非先決問題,故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死亡勞工林建志之母,其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5 日以其為林建志遺囑指定請領人之身分,申請林建志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審查,認林建志所為口授遺囑之3 名見證人即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均為原告之女,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該遺囑依法應屬無效,且林建志尚遺有子女林姿廷,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乃以102年8 月27日保退四字第10260300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建志於98年4 月4 日所立借據之內容,實係允諾於其死亡時,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除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建志間存有借貸關係,亦有死因贈與之約定。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並未明文限制指定請領人應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系爭口授遺囑乃林建志傳達原告為請領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受該遺囑內容之拘束,以原告為林建志之勞工退休金請領人。
況被告未待司法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即自行判斷,亦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8 月5 日申請林建志之勞工退休金案作成准予核給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452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人除順位遺屬外,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預立遺囑之方式指定請領人,則應認不得以其他形式之意思表示替代。
而系爭口授遺囑之3 名見證人均為原告之女,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渠等不得為見證人,該遺囑應屬無效。
又死因贈與契約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27條所定指定請領人之方式,且原告所提借據內容,該贈與契約除林建志死亡外,另附有其死亡前未清償借款之條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該條件是否成就,故該死因贈與契約是否生效,仍有疑義。
縱本件死因贈與契約已生效力,原告僅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履行贈與義務,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受贈財產。
是被告認原告未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27條所定指定請領人之資格,核定不予發給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第1項)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2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73條、第1195條及第1198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為死亡勞工林建志之母,其於102 年8 月5 日以遺囑指定請領人之身分,申請林建志之勞工退休金,惟原告所附林建志口授遺囑所載3 名見證人即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均為原告之女,且林建志尚遺有子女林姿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遺囑、死亡證明書、原告及林姿廷、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21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所附之系爭口授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而無效,其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請領林建志勞工退休金之資格,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林建志已與原告訂立死因贈與契約,且系爭口授遺囑乃林建志傳達原告為請領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受該遺囑內容之拘束,以原告為林建志之勞工退休金請領人。
況被告未待司法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即自行判斷,亦有違誤云云。
經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同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是勞工固得於生前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指定請領人所持憑之遺囑,須為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效力者,始得向被告機關請領。
次按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
本件原告提出林建志生前之口授遺囑主張其為林建志之遺囑指定請領人,惟依卷附之林建志口授遺囑記載,其見證人為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等3 人,渠等均為原告之女,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受遺贈人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該口授遺囑應屬無效,要無疑義。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遺囑內容之拘束,以原告為林建志之勞工退休金指定請領人云云,洵屬無據。
至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另行提出林建志於98年4 月4 日所立之借據乙紙,主張林建志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之約定,被告應受其內容之拘束。
第查死因贈與契約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27條但書所規定指定請領人之指定方式;
況依該紙借據之記載,姑不論林建志將退休金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或死因贈與之贈與標的,原告與林建志間之約定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尚難據此向第三人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原告持該紙借據主張被告應受其內容之拘束,亦屬無據。
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並非林建志之遺囑指定請領人,且林建志尚遺有子女,其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林建志勞工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8 月5 日申請林建志之勞工退休金案,作成准予核給原告91萬8,452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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