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865,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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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高清溪(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鈞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和昌
上列當事人間人口販運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1.擴益公司)、原告乙○○(下稱原告2.即原告1.之代表人)訴外人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張堯富等,係外國人HOSSAIN ALAMGIR 等21名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2 年11月28日內授移字第102095820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1.2.與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張堯富,於文到後30日內連帶負擔繳納主管機關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所需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082 元。

原告1.2.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1.2.於94年至98年間聘僱孟加拉、印度、巴基斯坦籍人士共21名,在原告1.公司從事織布等相關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1.2.未經許可申請聘僱,且利用該等外籍人士均來自經濟窮窘國家亟需工作賺錢,又恐若遭查緝遣返回國,將無法填補所支出之仲介費用,家庭則更為貧困,且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甚少休假,且巧立名目扣除不當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1 萬1600元至2 萬2000元不等,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該等外籍人士因囿於非法居留之身分而不敢加以索討,迫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規定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272號為有罪判決在案。

嗣被告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安置保護上開21名外籍人士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128 萬5,082 元,以原處分命原告1.2.連帶給付,被告所為處分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又無「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逕為原處分剝奪原告之權利,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誤。

雖被告答辯稱原告1.2.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明係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故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系爭行政處分涉及原告應納費用之多寡及計算依據為何,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逕認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進一步言,原處分所檢具21名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相關費用結算清冊,其中安置費用明細中,有關「膳食費」係以伙食費單價每天131.5元乘以327 天為計算,然所謂之「伙食費單價每天131.5 元」究係如何計算?憑據為何?何以得逕認較市場行情低?並未見被告機關有所說明;

另就機票費用部分,亦全無任何說明,即逕以17,695元( 孟加拉) 、18 ,001 元( 印度) 、22,181元( 巴基斯坦) 、23,073元( 印度) 為計算,且其中編號12、14、15之被害人同返回印度,機票費用卻有18,001元、23,073元之別,縱如被告機關所答辯係因返回印度家鄉之目的地不同所致,然渠等究係返回何處?實際支出究竟為何?原告實有疑慮。

㈢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定之「連帶負擔」,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本即應明確及適法。

被告就上開費用之計算僅以自行製作之結算清冊與寥寥數語之文字說明即課予原告如數繳納之義務,並致原告無從核計原處分所載之金額正確與否,對原告之權益實有影響,是以原處分實有違誤。

㈣系爭膳食費用共計903,010.5 元,並非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其他必要協助」,揆諸同法第17條第2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之規定,益顯灼然。

說明如下:1.該款所謂「其他必要之協助」係屬法條上所稱之概括條款,必需與其他已經立法明定之事項有相同之立法目的而具類似性或關聯性,始足當之。

系爭膳食費用共計903,010.5 元(計算式:43,000.5*21=903,010.5)。

被告無法將系爭膳食費用涵攝於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7款之中,僅援用該條規定空言泛稱屬同條項第8款所謂「其他必要之協助」,然未論證系爭膳食費用與同條項第1至 第7款所規定之事項有何相同之立法目的而具類似性或關聯性,何以立法時不予明文,而該當於所謂「其他必要之協助」的概括規定。

2.另按同法第17條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惟人僅有住所不能獨活,亦必需有飲食之供應以延續生命。

同法第17條2 項既責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除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外,自當提供飲食,自不待言。

準此,系爭「膳食費用」除與同法第17條1 項第1 至7 款無相同之立法目的而不具類似性或關聯性類似性,從而不當該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外,輔以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體系解釋以觀,同法第17條2 項既責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除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外,自當提供飲食,是第17條第1項對於系爭膳食費部分乃屬有意之排除,益顯灼然,故系爭膳食費用當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

3.復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規定定有明文。

被告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9條所制定之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然遍觀該規則之規定,僅第10條第1項3 項規定「第一項前段之醫藥費用,應由收容人支付; 確無力支付者由入出國移民署支付。」

、第14條第2項規定「受收容人死亡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親友、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介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

,未見有收容期間收容人之膳食費用負擔之相關規定,益徵收容人之膳食費用當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灼然至明。

㈤查收容期間被告得否令收容繼續人工作與工作後之所得如何運用,分屬兩件。

被告援引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8條第4項作為收容人於收容期間被告機關得以令期工作之依據,固非無見。

然而,被告何以再度援引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7條即能導出原告須負擔前揭收容之膳食費用,則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

本案21位收容人之身分除人口販運法所稱之被害人外,尚且為未經許可即擅自入境之偷渡犯,故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由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之一定比例提撥補助收容人之飲食費用,從而前揭21位收容人在收容期間仍有工作既為被告機關所自承,是依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原告再行負擔被告於收容期間之膳食費用。

㈥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人口販運防治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地」,依法條之明文,用以括號表達,其乃屬與國家相當之地區,依該條之文意,當解讀為原籍國或原籍地,並非一國境內之所在地或住所地,並予敘明。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依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 地) 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卷查本案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1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循線查獲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情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為本案繳納義務人應屬無誤,原處分依確定判決,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相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告所提有關待徵金額計算標準疑義,查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所提供被害人之服務,係採公辦民營委外模式辦理,其給付方式皆依契約(1年1 約) 規定內容核銷,而膳食費用單價每天3 餐共131.5 元,平均1 餐為43.83 元,實較市場行情為低,乃係合理價位,且係依據契約所定價格而為請求,並非恣意報價。

又原告所提飛機票價問題,蓋因所採購機票費用,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共同供應契約項下採購,並無違誤。

有關被害人返回印度之機票費用有1 萬8,001 元與2 萬3,073 元之區別,實因渠等返回印度家鄉之不同目的地所致,被害人之一MohammedQuddus之家鄉位於印度西邊之海得拉巴(Hy derabad),轉機1 趟即可抵達。

另一被害人Satpal Singh之家鄉阿姆利則(Amritsar)則位於印度西北方,需轉機2 次始可抵達,票價自然不同,此於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內容清楚記述,原告應知之甚詳,卻又於本案起訴狀中,反覆陳述相同之事由,核無可採。

㈣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 訊) 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可知被告係依上述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庇護所各項服務,並依上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其他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提供三餐。

被告所有庇護所提供各項服務,係以提供基本生活條件所必須之物質及維持一般人生活所必要之服務為原則,被告基於上述規定提供三餐,作為人口販運被害人配合司法機關等待出庭作證之必要協助,於法有據。

㈤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在台期間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其立法理由係因司法偵審期間冗長,為使其安心在臺作證,協助案件之偵查、審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在安置保護期間得予申請工作。

惟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工作後,加害人仍需負擔各項費用,蓋被告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加害人追償被害人安置期間之膳(伙)食費,於法有據;

安置目的係為使人口販運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協助司法機關進行偵審工作,當無理由叫人口販運被害人(證人)自行支付安置期間之費用,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處境究係由加害人造成,亦無理由由國家負擔食宿費,而由全民買單,命加害人負擔並無不妥,與被害人有無經濟能力支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本件21名人口販運被害人結算清冊(被告案卷可閱覽部分,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272 號簡易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原告2.為原告1.之代表人,僱用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人士共21人,在原告1.之工廠內從事織布等工作,原告1.2.利用該等外籍人士均來自經濟窮窘國家亟需工作賺錢,恐若遭查緝遣返回國,將無法填補所支出之仲介費用,家庭則更為貧困,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甚少休假,且巧立名目扣除不當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1 萬1600元至2 萬2000元不等,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該等外籍人士因囿於非法居留之身分而不敢加以索討,迫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原告1.2.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2.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等,其「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1.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之罪,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相關陳述及卷證資料查明原告1.2.為附表所示21名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屬實。

又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必要之經濟補助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供膳宿服務應屬對於附表所示21人安置之必要協助。

被告提供膳食服務支出之費用係比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南投人口販運(疑似)被害人安置保護即疑似被害人分別收容社工人員服務案契約書(被告可閱覽卷第1 頁),按每人每日131.5 元,應屬合理;

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亦有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為憑。

從而被告就上述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提供協助(膳食)所需費用903,010.5 元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1,285, 082元,依同法第18條規定通知原告1.2.於文到後30日繳納,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膳食費用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負擔乙節,查原告對於膳食費用計算方式及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筆錄),但主張不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為維護公平正義,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依前條第一項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第1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第2項)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據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係為維護公平正義,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0條所為之立法,是提供膳食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必要協助,則膳食費用為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依上開立法意旨,自非由主管機關負擔該費用,而應由加害人負擔。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膳食費用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33條2 項規定,由被害人安置保護期間之工作收入中扣除等語。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先予敘明。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規定:「(第1項)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第2項)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人口販運之被害外國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係考量被害人實際需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

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第2項)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

……」查其立法意旨係「監獄作業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寓有教化之功能,兼可訓練受刑人一技之長,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為鼓勵受刑人,作業收入有盈餘時,乃給予勞作金。

另為避免影響整體被告之福利,調整作業收入賸餘額之各項提撥比例。」

據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係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且為案件偵審需要,令被害人得於合法停留期間,申請工作許可,其地位與受刑人顯無類似之處;

且就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目的在於協助進行偵審,亦無理由令被害人自行支付安置期間之費用之理;

又監獄作業帶有教化之功能,監獄行刑法第33條係考量受刑人福利及提高其工作情緒,故作業收入有盈餘時提撥一定之補助,惟人口販運被害人與受刑人之性質迥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與監獄行刑法第33條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而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扣除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工作所得以支應其膳食費用之餘地,否則有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立法意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至於原告爭執送返印度3 人之機票價格不同,且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規定,加害人應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費用,不需送返居住地,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乙節,查原告對於支付如附表機票金額之事實及送返印度3 人以外部分(即孟加拉、巴基斯坦)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機票費用是依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項下採購,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爭執之3 名印度國籍之被害人居住在印度不同地點,其詳如下:編號12MOHAMMAD QUDDUS 居住於印度西邊之海得巴拉(HYDERABAD ),所以飛機票價為1 萬8,001 元;

編號14ABDUL HALEEM SAFIULLAH居住於印度馬德拉斯(MADRASMENMBA RKAM ),票價為1 萬8,001 元;

編號15SATPALSINGH 居住於印度阿木里查(AMRITSAR),票價為2 萬3,073 元(本院卷第48、49及50頁及附表),且有須轉機始可抵達者,票價自有不同;

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8條法文:「……送返原籍(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是以分別購買鄰近被害人居住地機場之機票於法有據,始符合「安全送返」之目的。

至於原告以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

查原告1.2.係HOSSAINALAMGIR等21名如附表所示人口販運案件之加害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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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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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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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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