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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6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正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施瑩惟(兼送達代收
林君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法訴字第1031350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聲請閱覽被告民國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應作成准予於被告所在地檢視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秋源變更為朱兆民,有民國103年7月2日總統府公報第7147號附卷可佐,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遂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9 月13及16日向被告聲請調閱並拷貝被告102 年度執字第6273號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以桃檢秋支102 執7319字第080045號函(下稱9 月25日函)復除准予閱卷外,其餘聲請礙難照准;
原告另於同年10月間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本人自行再為聲請,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以桃檢秋支102 執7319字第087429號函(下稱10月21日函)復「…本件除已准予閱卷外,其餘聲請仍礙難照准。
…」及同年11月1 日以桃檢秋未102執聲他1001字第091631號函(下稱11月1 日函)復「……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並不包括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
後原告於同年12月6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12月9 日)委任杜英達律師向被告聲請「拷貝」上開被告102 年度執字第6273號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經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以桃檢秋未102執6273字第108869號函(下稱12月25日函)復否准;
原告另於同年1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12月20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聲請拷貝或同意原告之選任辯護人「至被告處檢閱」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認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稱律師閱卷要點)及法務部100 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法務部研究意見結論(下稱法務部100 年10月11日研究意見結論),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光碟在內,遂以102 年12月26日桃檢秋未102 執6273字第109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對於本案中原告自己及相關涉案人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各項筆錄等認有自行勘驗之必要,以利後續撰寫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等各類書狀及依法主張權利之用。
被告雖前已賜准閱覽卷證書類,然本案中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確有由原告自行檢閱之必要部分,經原處分否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㈡原告對於被告依據律師閱卷要點及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研究意見結論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損及原告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而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亦對禁止辯護人拷貝偵查、調查或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遭受限制等完成協商,請司法院應於4 個月內因應解決。
為此,爰依檢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所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為本件之起訴。
㈢被告以原告聲請閱覽光碟及錄音帶等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因聲請閱覽之對象均為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之相關人員,故無違反個資法等情之虞。
且本件系爭文件應為檢察機關偵查結束後之文件,而非被告所稱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中之文件,又就被告所稱本件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原告認被告為司法機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體」,故應不在限制範圍內。
㈣本件原告聲請閱覽光碟及錄音帶等數量,依據被告97年3月4日桃檢玲洪96選偵23字第14359 號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贓證物函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97年保管字第01568 號計有警詢筆錄錄音帶12捲;
97年保管字第01567 號計有警詢筆錄錄音帶6 捲、光碟2 片(詳如97刑管字第68 3號) 」。
另被告亦以97年2 月1 日桃檢玲洪96選偵23、97選偵1 字第7995號函送桃園地院,主旨略以:「錄音帶5 捲、光碟23片」,總計錄音帶23捲,光碟25片。
但不含前述97年保管字第01567 號之光碟2 片,因原告業於桃園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獲准訴訟代理人閱覽完畢。
又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標的為原處分,原告係聲請要親至被告處檢閱,但遭被告函復否准。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判意旨及學者見解(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332 頁至第334 頁),原處分該當第二次裁決而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理由如下:⒈審諸11月1日函、12月25日函與原處分均謂:「台端聲請准予選任辯護人親自到署,檢閱案內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故台端所請歉難照准」云云,就其文義觀之,已各自設定法律效果,具有單方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應認係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
又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前聲請拷貝部分,先後以9月25日函、10月21日函均略以:「覆貴律師再次聲請拷貝………」「覆貴律師三度聲請拷貝………」駁回等情互核,更證前述11月1日函、12月25日函及系爭函均為各自獨立之處分。
⒉再者,11月1日函、12月25日函與原處分,均未記載教示制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學者見解所示,各次均該當第二次裁決而為獨立之行政處分甚明,則本件之訴願期間應以原處分生效起算。
又細繹11月1日函:「主旨:………親自到署檢閱。
說明二:並不包括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及12月25日函:「主旨:………親自到署檢閱。
說明二:………並未包括拷貝錄音………」,與原處分:「主旨:………親自到署檢閱。
說明二:………並未包括拷貝錄音( 影) 光碟在內………」等內容,與原告聲請狀明確表示親自前往當場檢閱之文意勾稽,足認本件原告係在當時未能獲得被告准許拷貝下,所為親自前往當場檢閱之不同態樣聲請,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屬第二次裁決無誤等語。
㈥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聲請閱覽102 年執字第627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蒐證監視錄影畫面(詳見本判決附表),應作成准予於被告所在地檢視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上揭102年12月26日復函為司法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⒈我國法制上雖未就司法行政處分有法律明文規定,但近來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則逐漸發展如德國法上司法行政處分之概念,將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駁回、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請求核發確定刑事判決撤銷證明書、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處分,均認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提起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又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處分行為、監獄行刑法之懲罰措施、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處分行為、檢肅流氓條例之各種處分等,均可歸類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參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爭訟法論」101年修訂第6版頁7)。
⒉參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研究意見結論,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在內。
是依現行法令,辯護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機關聲請調閱卷宗證物,除須合於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
但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又依法務部於103年4月24日召開研商檢察機關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相關問題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目前既未於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得提供刑事訴訟程序中錄製保有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予當事人或辯護人,故對於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基此,被告依法務部研究意見否准其拷貝錄音(影)或光碟之處分,尚無不妥。
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關於全程連續錄音(影)之規定,非為被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設,且有權調取勘驗者係偵審機關,非被告或其辯護人。
⒋此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訴訟權等)無違。
㈡僅9 月25日函係行政處分,前開其他函文係重覆處置,應不生法律效果;
縱認被告上揭102 年12月26日復函為行政處分,被告依法仍不應提供:⒈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個資法第5條規定,已知立法者設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規定。
⒉再者,自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76條之1及第181條以觀,證人乃訴訟法上對於法律有關事實,就其所知覺或親自見聞所得而為陳述之第三人,甚至同案被告於偵審機關依法踐行不自證己罪之告知義務後作證亦具有證人身分,而原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該案之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亦均確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而偵查及審理中之訊(詢)問所作成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當事人及第三人等多數人之人格隱私,未經渠等同意,任由拷貝,不免影響他人之人格隱私等,亦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涉及渠等多數人之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權益。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及第165條之1 規定,顯見原告閱覽錄音(影)光碟之訴訟權利,已於審判中為完全程序之保障,而原告主張調閱檢視錄音(影)光碟係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以便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被告前亦多次以函文准其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以達其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實無損及其訴訟權之虞。
⒊故被告綜合評估其使用目的、公益性及比例原則,准予影印相關卷宗,但仍不得調閱警詢及偵查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聲 請閱卷狀(102年9月13、16日、同年10月18、2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9日等閱卷聲請狀附訴願卷內可參)、9月25日函(本院卷第33頁)、10月21日函(本院卷第34頁)、11月1 日函(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頁)、法務部103 年6 月4 日法訴字第10313502030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頁)、桃園地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節本(本院卷第72至159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就原告聲請閱覽被告102 年度執字第627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蒐證監視錄影畫面(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應作成准予於被告所在地檢視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
是以行政處分僅須具備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文。
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且相關檔卷業經歸檔,原告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聲請閱覽該已歸檔之檔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刑事閱卷聲請狀及被告上揭復函可佐。
是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
而係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該刑事檔案資料,依法申請檢閱而遭否准,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被告雖主張9 月25日函方屬行政處分,前開其它函文都是重覆處置,應不生法律效果云云;
然按第二次裁決係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或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因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拷貝被告102 年度執字第6273號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部分,固曾以9 月25日函復略以:「覆貴律師再次聲請拷貝本案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除准予閱卷外,其餘聲請礙難照准。
……」嗣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12月9 日)委任杜英達律師再次向被告聲請抄錄並拷貝上開案卷資料,經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函復否准;
原告另於同年1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12月20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聲請拷貝或同意原告之選任辯護人「至被告處檢閱」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認依律師閱卷要點及法務部100 年10月11日研究意見結論,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光碟在內,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參以原處分主旨載明「就台端聲請准予選任辯護人親自到署,檢閱案內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覆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載明「…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光碟在內,故台端所請歉難照准。」
再參以原告上揭102 年12月19日聲請內容,原處分否准範圍除拷貝之聲請外,亦就原告聲請至被告處檢閱部分為否准。
又原處分說明一記載「復台端102 年12月6 日刑事聲請閱卷狀。」
其中102 年12月6 日應係102 年12月19日之誤植)參以102 年12月19日聲請內容除拷貝外,併明示提及「同意由原告之選任辯護人『至被告處檢閱』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訴願卷第39頁),與102年9 月13及16日聲請內容不盡相同;
被告函復理由亦屬有別,原處分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次按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7款分別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
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2 、6 款、第2項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個資法第2條、第5條、第1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㈢再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
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且相關檔卷業經歸檔,原告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依上引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第11點之規定聲請閱覽,被告曾以9 月25日函復准予閱卷(影印卷證)外,其餘拷貝或至被告處檢視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之聲請,均遭被告否准。
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於被告所在地檢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之行政處分,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但書所指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由被告予以限制或禁止之。
查被告並未指出原告聲請至被告處檢視系爭資料有何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之情事,而係主張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個資法第5條規定得不予提供。
惟查,原告所欲檢視之資料,受訊問人係原告受判決確定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林榮昌、陳泰宇、莊林素貞)或係偵查中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郭美雲、謝玉鳳)--(參本院卷內之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 二) 字第30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第8 頁及第214 至227 頁),性質上固屬涉及第三人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特定目的而蒐集系爭資料,則就被告提供予原告檢視之行為而言,核與上開蒐集目的並無必要關聯性,被告之提供行為自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又個資法係對個人隱私權為保護,與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法制度功能,並不相同;
原則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為限,但符合個資法第16條各款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係限制利用之解除。
原告係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公法上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倘合於要件而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則被告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亦負有提供含有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政府檔案資訊之義務,自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是以,倘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據以提供系爭資料予原告在被告處檢視,尚不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情形,非不得為之,自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㈣復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
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
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
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本件原告於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
原告所聲請檢視之資料,亦與其本身所涉該刑事案件攸關。
又原告於經被告准許影印該檔案相關卷證資料後,為確認筆錄所載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而聲請准予至被告處檢視該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衡情亦屬保護權益之必要措施;
參以原告並非聲請拷貝上揭資料,僅係至被告處檢視該資料,並無相關檔案遭複製拷貝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筆錄受訊問人(第三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原告之權益,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原告請求至被告處檢視系爭資料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亦足徵本件准予原告至被告處檢視系爭資料,核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提供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再者,原告所受刑事判決已屬確定,被告亦未曾主張另有系爭刑案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原告至被告處檢視系爭資料,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
從而,原告聲請至被告處檢視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上揭個資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提供。
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否准原告聲請之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就此部分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於被告所在地檢視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至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此部分(即否准拷貝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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