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928,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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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民國99年9月17日,原告以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等資料,
  5. (二)101年11月26日,被告再以府工建字第101030007
  6.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7.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8. (二)原告前經營之系爭土資場已取得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
  9. (三)原處分又以原告之場址土地位於住宅區,不符合相關規定
  10. (四)又被告以其並未訂定相關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
  11. (五)本件原告99年9月17日申請書確實有提及最高行政法院10
  12. 三、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所指之法律
  14. (二)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提及之桃園縣
  15. (三)按「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故
  16.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
  17.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被告否准原告99年9月17日
  18.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9. (二)兩造間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
  20. (三)經查如前述原告申請設立經被告以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
  21.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22. 五、本件原告訴訟中明確主張依「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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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碩仁(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30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民國99年9 月17日,原告以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經被告以99年10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號函復原告,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部分,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查後,以該函僅屬通知性質,核非行政處分,乃以100 年6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048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5 月23日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 、3 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二)101 年11月26日,被告再以府工建字第10103000768 號函處分原告申請(即駁回原告99年9 月17日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10539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102 年9 月26日,被告再以府工建字第1020238838號函復原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被告僅得審核原告之系爭土資場是否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其設備或功能,而適合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詎竟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未就原告之處理場是否適合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為具體審查,顯違背前開判決主文,自屬於法不合。

(二)原告前經營之系爭土資場已取得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

1、查被告前曾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核准系爭土資場得申報收容處理土資場代碼B1-B7 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嗣被告再以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原告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兩者分別是兩個獨立的營運許可。

基於上揭92年9 月9 日營運許可,原告系爭土資場當已取得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

原告經營之系爭土資場既已取得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詎被告以95年1 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令公布施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議會三讀通過即逕行刪除原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之規範,導致原告申請辦理營建混合物資格的展延一再受阻。

2、嗣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482號函核定由被告自行修改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時,也提及環保署表示有關營建混合物之管理及場所申設,請被告參酌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研處;

但被告卻怠於訂定營建混合物自治法規,亦從未指導原告應如何辦理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資格的展延程序,是被告以99 年6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稱原告經營之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限業於99年3 月25日到期而停止營運,停止營運部分應係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核准系爭土資場得申報收容處理土資場代碼B1~B7 類「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不包括營建混合物( 即土質代碼B8類) 部分;

更何況倘依據現行公告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被告僅能停止營運,無法源依據可撤銷原告之營運許可,原告之土資場資格及核准執照仍存在情況下,在現行公告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營建混合物( 即土質代碼B8類) 規範下,卻擴大解釋被告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 號 函核准原告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一併停止,顯然有遑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亦未兼顧原告有利不利之處。

3、被告依法本不能一併停止原告土資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之前開營運許可,本為法理當然之結論,然而,原告顧念被告及原告間之和諧,期徹底釐清兩造之法律關係,乃重新提起本件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申請,在被告前已有授益之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原告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情況下自應准許,實不待言。

故原告所申請設置之「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確實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完全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關於「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被告依法應予核准。

(三)原處分又以原告之場址土地位於住宅區,不符合相關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究竟所指何筆土地位於住宅區?迄無任何審查資料或會勘記錄,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四)又被告以其並未訂定相關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治法規,原告申請設置該項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處理機構,被告亦屬無從准許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件中已認該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為有效之地方自治法規,被告亦並未有合法公告廢止該處理要點之行為,自不容任指該處理要點已失效,或本件無地方自治法規可資遵循,原處分為與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相異之主張,而否准原告之主張,自非適法。

(五)本件原告99年9 月17日申請書確實有提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第六點㈢所載「原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到期致遭被告撤銷營運許可後」(以原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仍為有效)為前提,而重新申請許可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但原告於本件訴訟時主張本件申請,「不是」主張原逾期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仍有效為前提,而是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點(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顯然違法,原告起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99年9 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許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所指之法律見解,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僅肯認行政機關在程序上應進行實體之審核始可確定是否應核准或否准,並未肯認原告之申請,行政機關應依法核准而未核准,更未肯認原告就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並無營運期限之限制,就此,原告刻意一再曲解,顯無足採。

1、依據相關法規可知,申請設置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場所者,可能是下列方式之一:⑴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之事業(例如土資場)申請許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即「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七、三(一)」之類型);

⑵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類型);

⑶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設置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即「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七、三(三)」之類型);

⑷依地方自治法規申請許可設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即「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七、三(二)」之類型)。

而上開四種方式,均由其申請設置之處理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受理。

因此受理機關自應本諸職權審酌申請者之既有條件,並探求其申請之真意,依適合其設置之收容處理機構類型加以審核。

2、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因其原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到期,未及時辦理展延手續,致遭撤銷原土資場之營運許可後,以其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仍為有效,而重新申請許可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

被告本應依相關規定審核該土資場是否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是否仍適合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

惟原告之土資場是否仍適合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尚未經被告審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即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場)作成核准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最高行政法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3、申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乃肯認:原告之申請書形式用語雖係「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但其真意係「以其既有之土資場,申請許可供作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使用」,因此程序上應進行實體審核,不應未經審核即未附理由而默示否准原告之申請。

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僅肯認行政機關程序上應進行實體之審核始可確定是否應核准或否准,並未肯認原告之申請,行政機關應依法核准而未核准甚明。

4、另查,原告起訴仍試圖曲解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此情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辨明否定在案(原告另案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於102 年7 月31日予以駁回確定)。

(二)另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提及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早經被告以95年5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01501601 號函廢止在案。

況且所稱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僅為管理要點,內容本無「許可設立」或「展延許可」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相關規定,被告確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七、三(二)」類型所指之地方自治法規。

(三)按「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故適用該自治條例之法規,乃區分為「桃園縣法規( 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及「行政規則」。

而「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自其法規之名稱及條文形式觀之,應屬「行政規則」,而非屬「自治規則」(參見「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6條、第39條規定)。

是以,依「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只需「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可生廢止之效力,並無須公告。

本件被告95年5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01501601 號函即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證明,故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已於95年5 月25日合法廢止無誤。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被告否准原告99年9 月17日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本件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第85條定有明文。

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第1項)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2、次按「土資場設置基地,在平地或海埔地不得少於一公頃;

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

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但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及「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五年。

土資場於使用期滿三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

上開自治條例之內容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並經被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公布施行,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違反憲法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之規定,及限制人民工作權,更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被告自得援為本件處分之法律依據。

3、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三、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

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91年9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公告,本件行為時有效之公告,則為96年6 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412號函修正公告,內政部99年3 月2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04號令修正發布公告亦同),於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3 點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4、又依內政部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貳、適用範圍……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5、另按被告於93年6 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1469661 號函公告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壹總則三、㈢規定:「營建混合物:指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同要點壹總則三、㈤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指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經核准得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收容處理場、或經許可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代碼:R-0503;

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599)、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6、綜上,並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機關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的設置許可與營運登記證核發機關亦係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準此,申請設置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場所者,可以是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之事業(例如土資場)申請許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設置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或依地方自治法規申請許可設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且均由其申請設置之處理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受理機關自應本諸職權審酌申請者之既有條件,並探求其申請之真意,依適合其設置之收容處理機構類型加以審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

(二)兩造間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全卷(含終審卷)及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含下開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於90年1 月向被告申設「騰昌土方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即系爭土資場),經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第96頁),嗣原告就該土資場申請增加土質處理種類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經被告以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在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第97頁)。

嗣被告清查時發現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函未敘明營運年限,乃以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通知原告營運期限至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

惟原告於營運期限到期之99年3 月25日仍未向被告辦理營運展延,被告以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停止土資場之營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第100 頁)。

2、99年9 月17日,原告以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第23頁至86頁),經被告以99年10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號函復原告,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部分,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本院卷第224 頁)。

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 、3 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⑵101 年11月26日,被告以府工建字第10103000768 號函略以,……查原告公司土資場效期屆至,當然包含土資場內所核准之全部土質均屆期失效,……原告公司土資場主體已不存在,無從據以申請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駁回原告99年9 月17日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本院卷第33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10539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第34-40 頁)⑶102 年9 月26日,被告再以府工建字第1020238838號函復原告,否准前開申請略以:「有關貴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17日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乙案,經本府審查結果,予以駁回……說明: ……三、次按,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業經本府於95年1 月18日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令公布施行,依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略以……。

查貴公司既有之土資場場址,其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 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 公尺,不符上開規定;

……故貴公司既有之土資場場址,既已不得設置土資場,亦無從依首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點㈠之規定,准許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

四、再查,貴公司既有之土資場場址,經本府城鄉發展局查核認定,部分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顯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以,……未合,故本案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所;

另部分土地為市○○○○道路用地及鐵路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亦不可設置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所。

故貴公司既有之土資場場址,不適合供作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使用,本案申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自難准許。

五、貴公司倘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點㈡略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之規定,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查本府並未訂定有關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治法規,如貴公司申請設置該項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處理機構,亦屬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即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就系爭土資場提出之行政爭訟如下:⑴原告不服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通知原告營運期限至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釋示原告土資場之營運期限,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合理再利用者身份」檢核,經被告於93年9 月30日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通知符合規定,嗣後原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向被告重新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均獲審查通過,俟98年3 月12日再度向被告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時,經被告於98年3 月30日以桃環廢字第0980018756號函通知原告利用土資場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屆時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63 號判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聲請再審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⑶原告原經被告核准收受土資代碼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嗣申請工研院更正其內容為刪除營運年限之限制及回復申報收容B6及B7之資格,經該院完成更新,經被告以98年4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80129850號函以該土資場基本資料未經核准即已先行更新完成,請該院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修改或刪除基本資料表或月報表作業流程』辦理。

原告函請被告指正其修改基本資料錯漏之處及提供修改基本資料之相關程序法律規定,經被告以98年4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80149542號函復略以,原告如擬修改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再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予以修正;

原告擬增收B6、B7類土質部分,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並邀集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後再議,以符合程序。

原告不服被告98年4 月29日函,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66號、101 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⑷因原告於營運期限到期之99年3 月25日仍未向被告辦理營運展延,被告以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停止系爭土資場之營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⑸被告於96年9 月27日依據96年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點2 規定,以府工建字第096032374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繳交25,200,000元之保證金及3,600,000 元之管理費,原告逾期未繳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而告確定。

⑹原告為辦理系爭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申請展延,乃於99年12月21日檢附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計畫書申請展延。

然因系爭土資場之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 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 公尺,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被告以100 年6 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00246057號函以原告土資場許可於99年3 月25日屆期失效,而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三)經查如前述原告申請設立經被告以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之土資場,於核可營運期限即99年3 月25日止前,未經向被告辦理營運展延,經被告以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停止系爭土資場之營運,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前述。

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460 號判決理由已經載明:「……參以上訴人(按原告)於99年9 月17日申請書上已陳明其於89年11月間檢送設置計畫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等14筆土地,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土資場)……,被上訴人(按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經營之原土資場營運期限,業於99年3 月25日到期而停止營運,應僅指上訴人於92年3 月26日經被上訴人准許申報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不包括上訴人其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並無法源依據可撤銷上訴人之營運許可。

故上訴人之土資場資格及核准執照既仍存在,為顧念兩造間之和諧,乃重新提出本件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申請。

且上訴人並非『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蓋所謂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只能收受原始股東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不能對外招攬生意,與原土資場已取得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顯不相同等情(原審卷第25-32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原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到期,未及時辦理展延手續,致遭撤銷原土資場之營運許可後,以其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仍為有效,而重新申請許可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等語,並以之為由,認被告及原審未探求原告之真意,而將被告99年10月8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撤銷。

因此本院為明瞭原告99年9 月17日申請書之真意,經數次確認原告明確表示,99年9 月17日申請書意旨,並不是以前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因逾期經被告撤銷設置許可確定)仍為有效為前提,而是重新申請許可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因此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對對原告申請意旨有所誤解,本件原告是依據「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五項申請許可,即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點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應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點㈡,經被告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云云,並無理由。

1、經查,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已經載明:「……(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按被告)既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3 、㈡規定,訂定有關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治法規,上訴人(按原告)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該項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處理機構,自屬無從准許。

……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等語明確,而原告於被告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如前述『係因其原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到期,未及時辦理展延手續,致遭撤銷原土資場之營運許可後,以其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仍為有效,而重新申請許可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為原告本件99年9 月17日申請書申請之真意(而廢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及撤銷該案原處分),因此原告於該案表明99年9月17日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乃依據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3 、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嗣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後,原告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復乃再主張,本件並非以之前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仍為有效為前提,而是重新申請許可並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3 、㈡規定提出申請,自顯與前案程序之主張事實及法律、理由等相反。

⑴原告就同一申請案,於不同訴訟上為相反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依訴訟上禁反言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本難認有理由。

⑵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理由,即「……被告既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3 、㈡規定,訂定有關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治法規,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該項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處理機構,自屬無從准許。

……,固非無見。

……」等語,亦足證,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2、再查原告以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3 、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規定,於99年9 月17日申請「新」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據下開說明,亦無理由。

⑴查系本件原告申請設置之「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 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 公尺,並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故被告前曾以100 年6 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00246057號函處分,駁回原告另案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循序提起訴願,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裁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參照上開二確定裁判即明。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申請「新」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被告審認後認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故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未違法。

⑵件原告申請設置之「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基地,部分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市場用地、道路用地鐵路用地(詳原告之申請所附計畫書本院卷第260 、261頁),參照前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3條及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被告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法亦屬有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未違法,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之地方自治法規,申請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云云,並無所據,顯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99年9 月17日申請「新」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源分類處理場」是依據「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五項申請云云,然查:⑴查原告所指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早經被告於95年5 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501601 號函(詳本院卷211 頁)廢止,原告援用已廢止之地方行政規則為本件之申請,本無理由。

⑵再按:「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除法律及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桃園縣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36條規定:「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縣、本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

第39條規定:「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第1項。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

並得參酌第十三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㈠㈡㈢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37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廢止時,亦同。」

(詳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附本院卷第277 頁以下)。

⑶經查本件申請時已廢止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第三點第㈤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指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經核准得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收容處理場」,參照上開「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可知,上開已廢止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應屬地方自治法規中之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況查「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壹、總則,第一點即開宗明義載明:「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營建混合物,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案全,特訂定本要點。」

因此同要點第三點第㈤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指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經核准得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收容處理場所、或經許可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代碼……)、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構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自僅屬被告為有效舌理轄區內之營建混合物等目的之行政規則,而定義何謂「收容處理場所」;

核非屬被告訂定「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地方自治法規」,因此原告主張已廢止失效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上開第要點第三點第㈤項規定,為本件申請之法律依據云云,顯不足採。

⑷參照上開「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本件「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地方自治行政規則之廢止,本無須公告,因此原告主張不知上開管理要點已廢止且廢止未公告不合法云云,核不影響本件被告並未訂立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地方自治法規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本件原告依「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點㈡規定,申請新設「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源分類處理場」(並以已廢止之「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五項為被告地方自治法規),被告原處分說明五,以被告並未訂定有關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治法規為由,無從准許原告之申請,經核亦未違法。

五、本件原告訴訟中明確主張依「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點㈡規定,申請新設「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源分類處理場」,然被告並未訂定有關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治法規,因此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間歷經多件訴訟(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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