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946,2016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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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以被告民國(下同)80年2 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將該地區內包含其所有及劉欽仁等所有土地一併劃入該都市計畫變更範圍,並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惟系爭公告所附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本案應捐地30% 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尚有其上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 億2 千萬元之捐贈),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劉欽仁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遲未履行捐地、捐款義務,被告又多次函知應履行捐地、捐款義務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京都公司遂代劉欽仁等共同捐出使用分區變更區域面積之30% 土地予被告並捐款2 億2 千萬元,被告乃依承諾變更該區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

劉欽仁等為系爭計畫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卻否認與京都公司依系爭計畫共同負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並因被告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 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 號公告實施修訂「『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將系爭都市計畫案中所採大街廓整體開發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因此縱令上述捐地捐款回饋義務為京都公司應負義務而與劉欽仁等無涉,亦因整體開發之解除,京都公司上開義務即不復存在。

茲因系爭計畫所課上述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被告及參加人間,以及103 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後,京都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計畫所課上述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存有爭議,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三、查本件係原告於京都公司提起上開訴訟後,與京都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具105 年3 月10日行政訴訟理由㈧狀,以原告係京都公司之母公司,因系爭計畫載明由原告整體開發,故原告雖非實際執行開發及代行捐地與捐款者,惟亦有訴訟權能及確認利益為由,而於京都公司與被告間上開訴訟追加為原告,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對被告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 億2 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3第11頁),且原告與京都公司縱令具有母子公司之關係,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就京都公司與被告及劉欽仁等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許追加之情事,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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