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953,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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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人吳德成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在越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6. (二)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理由,固可認為立法
  7. (三)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
  8. (四)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先後於101年11月20日、102
  9. (五)核本件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在於為吳德成「結婚來台
  10. (六)原告認為與吳德成之面談記錄光碟有問題部分,係因翻譯
  11.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
  12. 三、被告抗辯則以:
  13.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
  14. (二)本案原告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吳德成作成駁回簽證
  15. (三)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
  16. (四)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吳德成
  17. (五)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
  18. (六)本案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
  19. (七)原告追加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
  20.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1.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⑴原處分1(不予
  22. (一)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
  23. (二)本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1)部分並未違法。
  24. (三)原處分2(即駁回吳德成簽證聲請部分),因原告並非申
  25. (四)再查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拷貝及帶回理由詳如前述,且查
  26. (五)同理,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以被告曾經
  27. 六、綜上,原處分依據述面談紀錄之結果,審認原告與吳德成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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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10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嫦媚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人吳德成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簡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吳德成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12月6 日胡志字第10200034700 號及第102000347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1 )及駁回訴外人吳德成簽證申請(原處分2 )(該二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與訴外人吳德成不服,以其等面談時,面談人員檢查訴外人吳德成之手機所發現之簡訊,確為原告范嫦媚胞弟借用手機時所發,至雙方認識過程,因時間久遠,致有部分回答不一致,渠等已育有一女並經DNA 鑑定,目前由訴外人吳德成在越南照顧,夫妻分離兩地,請協助全家團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帳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故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驗證其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二)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理由,固可認為立法者基於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以該條規定於一定情形可不進入實質查驗程序即不予受理,惟其對於不予受理之法定條件均有明文,是立法理由所揭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簡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可知,受理簽證申請時,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則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

惟相較前揭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

尤以外國人來台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包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

是文書驗證若採用外國人來台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自非法所許。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經該辦事處與原告及吳德成面談後,以原處分函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

依原處分書之記載,可見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以制式之格式採取勾選方式作成行政處分,惟此一制式格式可看出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採取之處理程序及不予受理之理由,並非出自依文件證明條例之法定要件之審查,其不予受理亦非出自不合於文件證明條例之法定要件。

申言之,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有無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實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如何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實,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然原處分逕以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4款不予通過面談之情事,作為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即有嚴重之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既以「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實為要件,自僅限於有明顯違反之情形始符合該款規定,如非明顯,自不得以該條款不予受理。

(四)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先後於101 年11月20日、102年8 月27日及102 年10月31日對原告及吳德成面談,結果發現原告等2 人就認識及交往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因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實則,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來台申請簽證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因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亦僅作為該外國配偶來台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虛偽不實,尚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

(五)核本件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在於為吳德成「結婚來台團聚居留」,故吳德成申請簽證種類為「居留簽證」,目的即為「依親」,乃兩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之原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對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吳德成而言,原告之起訴行為對其核屬有利,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認吳德成亦已合法提起本訴。

(六)原告認為與吳德成之面談記錄光碟有問題部分,係因翻譯官與原告分屬南北越之口音不同,而使原告對面談內容理解有所差距外,另面談日期乃101 年11月8 日,迄今已兩年多,原告記憶已有模糊,復以面談時不免緊張,更難以面談記錄還原當時實際面談狀況。

原告提出下列面談記錄不符之部分:1、101年11月8日第一次面談記錄部分:⑴男方在臺工作情形?男方返越後在越南工作情形?女方在臺工作情形?原告說明,確定兩人在100 年7 月認識,雙方與原告父親、兒子合照照片日期為98年係因原告不諳所購買的二手相機之操作,未及時調整,造成面談時不必要的誤解。

可查證原告來臺出入境記錄即足佐證。

⑵雙方如何認定?說明2 人首次外出約會情形?原告說明更正首次約會是在海安路的越南餐廳,而非海安路台式餐廳。

⑶說明雙方舉辦越南傳統結婚儀式過程?公開宴客情形?原告並未言詞閃躲。

2、102 年8 月27日第二次面談記錄部分,問雙方如何認識及交往過程?原告說明,記錄第四行之「11-12 點左右」,修正應為「10點以前」。

100 年9 月1 日原告帶男方去原告處,實際上並未過夜。

3、102 年10月31日第三次面談記錄部分,關於男方在臺與原告小孩互動情形?原告說明,男方首見原告小孩地點,應更正為「中山公園」。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10200034700 號及第10200034700A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328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對原告范嫦媚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之文件證明及原告吳德成於同日之簽證申請做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

近來鈞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有明文,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

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

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二)本案原告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吳德成作成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就吳德成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事件而言,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並未對原告作成駁回處分,且原告亦未因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吳德成之簽證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

自形式上觀察之,原告對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吳德成簽證申請之處分,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越南籍吳德成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事件而言,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並未對原告作成駁回處分,且原告亦未因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越南籍吳德成之簽證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

自形式上觀察之,原告對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越南籍吳德成簽證申請之處分,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

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

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再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四)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吳德成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吳德成申請來臺動機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

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2、查吳德成為越南籍,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

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101 年11月20日、102 年8 月27日及102 年10月31日對原告與吳德成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首次約會情形:原告原稱雙方認識後2週,其約吳德成至海安路台式餐廳,2 、3 樓有包廂,結束後吳德成騎機車載其逛逛,嗣改稱去中正路越南店吃飯,其騎機車載吳德成同去同回; 吳德成原稱認識後1 週首次約會,雙方僅在公園聊天,認識約1 個月後,雙方首次外出吃飯,係至越南小吃店,2 層樓沒包廂,結束後雙方各自離開。

⑵在臺出遊情形:原告稱雙方未曾去外縣市旅遊;

吳德成稱雙方曾去高雄旅遊。

⑶吳德成至原告住處情形:原告稱吳德成於100 年8 月間某晚曾至其中華路住處1 次,100 年9 月1 日首次帶吳德成至其臺南市住家過夜;

吳德成原稱從未至原告臺南市住家,亦不知原告住處,嗣改稱曾於100 年8 月30日中午至原告中華路住處。

⑷決定結婚情形:原告稱雙方於101 年4 、5 月間見面討論決定,當時雙方均在越南;

吳德成稱101 年9 月1 日以電話討論決定,當時雙方均在臺灣。

⑸原告首次赴吳德成越南家情形:原告稱其於101 年5 月返越,吳德成接機,雙方先回博寮原告家住1 週後,再至河內吳德成家住1 週;

吳德成稱原告返越其接機後,雙方先至頭頓玩4 日後直接至其河內家,未赴博寮原告家。

⑹辦理婚宴情形:原告原稱雙方於101 年1 月27日舉辦越南傳統結婚儀式,未著結婚禮服及拍照,未辦理結婚宴客,但於101 年1 月27日在其博寮省家辦訂婚宴2 至3 桌; 吳德成原稱雙方於101 年8月15日在原告家舉辦越南傳統結婚儀式,未公開宴客,嗣改稱雙方於原告博寮省家辦理結婚喜宴3 桌。

⑺在越辦理結婚手續情形:原告稱至越南司法廳面談1 次,101 年8月13日簽結婚證書;

吳德成稱面談2 次,101 年7 月13日簽結婚證書。

⑻原告懷孕情形:原告稱在越曾3 次產檢,吳德成均陪同;

吳德成稱原告在越曾作過1 次產檢,其有陪同。

⑼吳德成來臺規劃:原告稱吳德成原當外勞之公司請吳德成回去工作,雙方尚未討論小孩由誰照顧;

吳德成稱其赴臺後原告將會幫忙找工作,雙方曾討論其赴臺後由原告在家照顧小孩,有經原告及吳德成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3、復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衡酌原告原為越南籍人,與吳德成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於面談時對於前述共同經歷之重要交往及結婚事實,各為不同或前後反覆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

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吳德成於面談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審核原告及吳德成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吳德成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吳德成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五)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及吳德成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吳德成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吳德成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吳德成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吳德成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吳德成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1、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

此外,有鑑於文書種類及態樣繁多,且文書內容所涉法律關係複雜,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

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2、查實務上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通常係為符合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該外國人在文件證明申請表上所填申請用途雖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

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

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亦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3、復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

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

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4、末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及吳德成之面談結果,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吳德成之來臺簽證申請。

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卻忽略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

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及吳德成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吳德成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吳德成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吳德成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吳德成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吳德成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六)本案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而逕提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被告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換言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對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2、經查,本案原告於收受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12月6 日胡志字第10200034700 號函所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後,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向該辦事處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是以原告未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3、末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縱未因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並不因此而得補正,該訴願決定雖有違法情事但不影響其結果,自無撤銷發回重新審議之必要,且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追加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1、簽證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居留簽證之申請人既係外籍配偶,對本國配偶不存有駁回處分,本國配偶亦未因該駁回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則本國配偶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已如前述。

原告既非駁回居留簽證申請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與吳德成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遑論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並非合法之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本件訴訟既不合法,自無追加之可能,因此原告追加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

2、經查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為原告,吳德成雖於申請人姓名欄填入姓名,惟其並未在申請人簽名欄處簽署,因此,吳德成並非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

吳德成既非申請人,即非處分之相對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自無與原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原告追加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

復查本件係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而為不予受理處分,非謂受理後經驗證文件不實而為駁回處分云云,因此吳德成雖為該文件當事人之一,但不會因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受理原告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形,是以吳德成既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亦無與原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原告追加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

3、退步言,縱認吳德成為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吳德成就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吳德成於102 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2 年12月6 日胡志字第10200034700 號函後,未曾對該處分提起異議,而逕提訴願,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吳德成之訴。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⑴原處分1 (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違法?⑵原告范嫦媚非簽證申請人,是否得請求被告對吳德成簽證作成准驗證之行政處分?

(一)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1、原告范嫦媚原為越南國人民於96年12月6 日歸化為我國國民(本院卷第114 頁戶口名簿);

100 年6 月22日與原我國配偶兩願離婚;

101 年8 月14日原告與越南國人民吳德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詳原處分卷第26 頁 )。

⑴101 年11月19日吳德成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原處分卷第1 -3頁)。

⑵同日原告及吳德成持越南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原處分卷第1 -3頁)。

⑶101 年11月20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及吳德成實施依親簽證面談,面談記錄詳原處分卷第110 頁至第116頁。

2、102 年1 月15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分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10200001330A號函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訴外人吳德成簽證申請(原處分卷第117- 122頁)。

⑴102 年1 月24日吳德成代原告簽收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其作成之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原處分卷第119 、125 頁)。

⑵102 年2 月26日吳德成因不服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37-138 頁)。

⑶102 年7 月1 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胡志字第10200016510 號函,經審查吳德成之訴願內容及相關事證,同意撤銷原駁回其簽證申請處分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原處分卷第153 頁)。

3、102 年8 月26日,原告及吳德成持越南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原處分卷第129 頁),同日吳德成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原處分卷第130-131 頁)。

102 年8 月27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及吳德成實施面談,面談記錄詳原處分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當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雙方對於部分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同,該次面談不予通過,並經原告及吳德成簽收在案(原處分卷第164 頁)。

4、102 年10月30日,吳德成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原處分卷第166 -167頁),同日原告及吳德成持越南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原處分卷第165 頁)。

⑴102 年10月31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及吳德成實施面談,面談記錄詳原處分卷第190 頁至第199 頁。

⑵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1月11日原告及吳德成就吳德成簽證申請一事提出陳情書(原處分卷第246-252 頁)。

⑶102 年12月6 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嗣分別以胡志字第10200034700 號及第10200034700A號函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訴外人吳德成簽證申請(即本件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2-205 頁)。

上開原處分亦經吳德成代原告范嫦媚於102 年12月11日簽收在案(原處分卷第206、208 頁)。

⑷原告及吳德成因不服原處分,吳德成於102 年12月16日繕具訴願書,102 年12月18日經由立法委員黃偉哲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6 頁),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關於原告爭執面談紀錄記載不實並以當庭手寫越南文爭執部分①②,被告提出附件13為對照(本院卷第148-149 頁),經本院勘驗面談記錄光碟及特約通譯詳細聆聽並比對後,確認「被告附件13面談記錄與面談光碟的內容是一致的,但原告手寫越南文部分①將崑山公園寫成中山公園。

」、「面談光碟與被告附件13面談記錄一致,沒有錯誤。

其中面談官詢問原告最近三個月賺多少錢,原告回答最近一個多月就賺到三、四萬台幣。

關於面談官詢問原告小孩來到台灣後,小孩由誰照顧,原告沒有明確回答,也沒有結論。

關於原告收入、原告何時與吳德成發生性關係、何時結婚,面談光碟與卷內面談記錄都是一致的。

原告手寫越南文爭執部分②與面談記錄沒什麼差別,關於面談官詢問原告最近三個月賺多少錢,原告回答最近一個多月賺三、四萬元台幣,這是一致的,面談記錄、面談光碟與原告手寫越南文爭執部分②,三者都是一致的。」

(本院卷第152- 155頁)

(二)本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1 )部分並未違法。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

(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查本件如前述,原告收受被告原處分1 (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後,並未經異議程序,逕向透過立法委員提起訴願,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難認合法。

又退步言,縱認原告不知上開異議程序,係因經由立法委員黃偉哲逕行提出訴願,而訴願機關亦未先送異議程序不可歸責於原告,但基於下開理由,本院仍認原告此部分訴訟並無理由。

2、次按:⑴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規定詳前述,而文件證明條例第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

⑵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而「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核上開施行細則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又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⑷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

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

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

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

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

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

故被告若以原告等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

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

……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因此原告主張文書內容真正與否與結婚真偽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及援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理由主張非裁量規定,與本院上開見解不符部分,自有誤會。

⑸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因此若原告等人申請之「文件證明」及訴外人吳德成等人申請來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最終目的在於企冀來臺居留,因此就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認考量其申請目的是否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要無將文件證明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毫無干涉之切割之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要無不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同理,原告主張文書驗證與簽證申請採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於法不符云云,亦有誤解。

3、經查:⑴如前述原告及吳德成申請文件證明及簽證之過程中,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前後於101 年11月20日、102 年8 月27日及102 年10月31日對原告與吳德成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①首次約會情形:原告原稱雙方認識後2 週,其約吳德成至海安路台式餐廳,2 、3 樓有包廂,結束後吳德成騎機車載其逛逛,嗣改稱去中正路越南店吃飯,其騎機車載吳德成同去同回; 吳德成原稱認識後1 週首次約會,雙方僅在公園聊天,認識約1 個月後,雙方首次外出吃飯,係至越南小吃店,2 層樓沒包廂,結束後雙方各自離開。

②在臺出遊情形:原告稱雙方未曾去外縣市旅遊;

吳德成稱雙方曾去高雄旅遊。

③吳德成至原告住處情形:原告稱吳德成於100 年8 月間某晚曾至其中華路住處1 次,100 年9 月1日首次帶吳德成至其臺南市住家過夜;

吳德成原稱從未至原告臺南市住家,亦不知原告住處,嗣改稱曾於100 年8月30日中午至原告中華路住處。

④決定結婚情形:原告稱雙方於101 年4 、5 月間見面討論決定,當時雙方均在越南;

吳德成稱101 年9 月1 日以電話討論決定,當時雙方均在臺灣。

⑤原告首次赴吳德成越南家情形:原告稱其於101 年5 月返越,吳德成接機,雙方先回博寮原告家住1週後,再至河內吳德成家住1 週;

吳德成稱原告返越其接機後,雙方先至頭頓玩4 日後直接至其河內家,未赴博寮原告家。

⑥辦理婚宴情形:原告原稱雙方於101 年1 月27日舉辦越南傳統結婚儀式,未著結婚禮服及拍照,未辦理結婚宴客,但於101 年1 月27日在其博寮省家辦訂婚宴2至3 桌;

吳德成原稱雙方於101 年8 月15日在原告家舉辦越南傳統結婚儀式,未公開宴客,嗣改稱雙方於原告博寮省家辦理結婚喜宴3 桌。

⑦在越辦理結婚手續情形:原告稱至越南司法廳面談1 次,101 年8 月13日簽結婚證書;

吳德成稱面談2 次,101 年7 月13日簽結婚證書。

⑧原告懷孕情形:原告稱在越曾3 次產檢,吳德成均陪同;

吳德成稱原告在越曾作過1 次產檢,其有陪同。

⑨吳德成來臺規劃:原告稱吳德成原當外勞之公司請吳德成回去工作,雙方尚未討論小孩由誰照顧;

吳德成稱其赴臺後原告將會幫忙找工作,雙方曾討論其赴臺後由原告在家照顧小孩,有經原告及吳德成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⑵再查上開原告與吳德成面談紀錄之不一致部,乃整理經原告簽名之面談記錄,而面談記錄則由影音光碟內容整理而得,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影音光碟一段結果相符。

⑶原告雖主張上面談記錄與光碟內容不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命原告對照記錄並以原告熟悉越南文書寫不符處後,嗣定期洽請通譯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並未有原告所指與錄音、影光碟內容不符處,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又上開光碟包含面談官及越文通譯人員之語音磁軌,被告稱為保護該等人員隱私等,而該等人員基於種種理由,不同意公開,即不同意原告將光碟帶回,因此本院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務部100 年10月11日函釋及法庭錄音光碟辦法,爰不公開勘驗,亦不同意被告拷貝帶回光碟,應予敘明。

⑷再查原告與吳德成有關結婚前後交往生活等事項之陳述,並非一致,雙方就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均無法合理吻合,說詞前後矛盾。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與越南人吳德成間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而不予受理原告與吳德成結婚文件證明,參照前開法律及本院之說明,即屬有據。

況查原告前亦越南人因嫁與我國人嗣歸化取得我國籍後,與我國人離婚,旋即與吳德成交往結婚,且吳德成前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期滿後返回越南,而原告與吳德成間對於建立婚姻之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彼此陳述不一,故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不無藉由與現為我國籍原告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而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圖以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

又考量原告申請其與吳德成間越南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在為符合吳德成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需之要件,即其申請最終目的在企冀來臺居留,因此就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原處分1 參照前開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之申請,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載明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等瑕疵云云,亦有誤解。

⑸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德成已育有一子,自己一人無法照顧幼子,面談不一致乃因緊張等情,確實有結婚真意並無隱瞞云云。

然參照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本院前開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同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協同證人即原告越南國之母親武氏麗及原為越南人現亦歸化為我國國民之表妹范氏燕到庭證原告與吳德成間確有結婚育有一子,吳德成幫忙照顧家事及撫養幼子等語,姑不論上開證人證詞是否真實,然原處分乃基於上開本院認定事實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與吳德成間對於建立婚姻之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彼此陳述不一,故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不無藉由與現為我國籍原告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而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圖以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等情,且上開判斷並未違反法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4、如前述「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本件原處分1 文件證明部分,並未認定原告與吳德成間之結婚是否「有效」或「無效」。

因此原告主張面談結果陳述不一,不能認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與前述本院論述不符,不能採據。

(三)原處分2 (即駁回吳德成簽證聲請部分),因原告並非申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1、按: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已依法提出申請,且其申請遭駁回者為限,倘未據申請,逕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⑵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2、經查,本件是吳德成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而非原告依法申請經否准,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 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准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即難認此部分起訴合法。

又退步言,縱認原告此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合法,然原告此部分訴訟,詳如下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有關本件簽證申請之經過事實,及被告否准簽證申請之理由均詳如上述,即被告以對原告與吳德成面談結果,就有關二人結婚前後認識交往生活及決定結婚過程等重要內容陳述,並非一致,雙方就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均無法合理吻合,說詞前後矛盾;

被告因認定原告與越南人吳德成間對於結婚事實陳述不一,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駁回吳德成簽證之聲明,經核實體理由亦未違法。

(四)再查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拷貝及帶回理由詳如前述,且查本件原告之訴願書及訴外人吳德成訴願具結書(訴願卷第5 頁及第6 頁)即明白陳稱面談結果不通過,是「因諸位長官認為:一是我倆同謀做假證件。

二是我倆認識過程訴述不一。

三是借用其他人之證件。」

「第二、認識過程一事因時間亦太久,有一些記得和一些不記得,故談話怎能百分百正確一致,況且,當坐下面談時,我倆無法冷靜和來得及思考,亦希望各級領導疼惜及協助」等語,再查原告起訴書亦未對被告所屬之訪談紀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有何質疑。

嗣本院訂期行準備程序前,請兩造針對本件事實經過按時間先後順序提出列表說明,然原告代理人並未遵期提出,而僅提出準備狀(本院卷第64頁以下)敘明,請求向被告借閱面談影音光碟,以證明原告及訴外人吳德成於面談時之回答及闡述內容,確有曲解或誤會之處。

因此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乃當庭諭知原告(及其代理人)「請原告於兩週內至被告處所閱覽本件面談光碟,原告閱覽光碟前,請先提出認為面談記錄有問題部分。」

然原告並未遵照辦理,本院乃於預定103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於確認面談紀錄作成程序後,當庭請原告敘明究係質疑面談記錄的是哪一個部分(與原告說法不一致)?越南文記錄部分或是中譯本部分?又因原告雖歸化為國人,但表示不清楚中文,因此本院乃請原告當庭詳細閱覽原處分卷第191 、192 頁越南文面談記錄(時間10點11分起至10點14分)後,原告表示確定確實有看完才簽名,且當時有翻譯念我聽,我再簽名。

因此本院乃再提示請「原告主張原處分卷第191 、192 頁越南文面談記錄哪部分與原告陳述不同,記載不實在?」原告先主張原處分卷第191 頁第三行不實在,嗣再請原告用其熟悉越南文將不一致處撰寫出來,迄至同日10點40分止,原告在30分鐘左右時間僅撰寫約7 行之文字(詳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親撰不一致表)。

再查本件原告起訴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本院同年8 月25日分案起,本院早經調閱原處分卷,原告及其代理人若對上開面談紀錄有疑義,早應至本院閱卷,原告(代理人)於至103 年10月7 日至本院閱卷,自應知悉上開面談記錄之中越文記錄若與其當庭面談資料不符處,乃如上述原告一方面主張面談過程回答及解釋及闡述有曲解或誤會,但經過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仍不能明確指出究竟面談紀錄之越南文及中文記錄上有何曲解或誤會之記載,實難認合理。

原告與其代理人始終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始終知悉被告原處分認原告與吳德成陳述不一致之認定,及基於面談記錄,並非錄音光碟,乃一再要求法院將光碟交付,並主張原告本件在法庭受限於受命法官威嚴及不假辭色(受刑事被告待遇),進一步認本件勘驗一次面談記錄,其餘二次未勘驗,及指摘勘驗不公開理由牽強云云,參照上開本院進行程序說明及前揭理由,本院在程序上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更足敘明本件乃原告或其代理人於法院調查事實時,一再推遲或迴避法院調查事實真象,亦應附予敘明。

(五)同理,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以被告曾經就吳德成與原告在101 年11月8 日面談結果認為有婚姻不實而否准申請,但嗣被告撤銷原處分,從卷內資料卻無法看出撤銷理由,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撤銷的相關書證以釐清案情云云。

然查此部分事實經過詳如理由五(一)2所示,證據資料存於原處分卷,並經被告早於103 年9 月2日答辯二狀(本院第一次通知準備程序時),即已列表載明(本院卷第45頁、46頁);

上開撤銷之處分,除與本件原處分之理由無涉外,亦足證原告(代理人)除對卷內資料漠視外,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或法院公權力機關未予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依據述面談紀錄之結果,審認原告與吳德成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訴外人吳德成來臺目的可疑,有藉與歸化國人范嫦媚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外僑居留證,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吳德成申請之來臺簽證,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不完全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追加吳德成為原告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定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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