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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范嫦媚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吳德成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並無因上開否准(駁回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申請)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應先敘明。
二、原告與吳德成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簡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吳德成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12月6 日胡志字第10200034700 號及第1020 0034700A 號函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吳德成簽證申請(該二函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與吳德成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2 年12月6 日胡志字第10200034700 號及第10200034700A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328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原告民國102 年10月30日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核准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法院闡明聲明第一項包含兩個處分,第二項聲明卻僅有一個文件證明驗證,不包含簽證,原告起訴本意是否為此?原告代理人陳稱另具狀陳報更正聲明(詳本院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以代理人名義具狀追加原告越南籍配偶吳德成為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在於為吳德成「結婚來台團聚居留」,故吳德成申請簽證種類為「居留簽證」,目的即為「依親」,乃兩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之原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對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吳德成而言,原告之起訴行為對其核屬有利,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認吳德成亦已合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吳德成為原告之訴部分,並援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原告此部分追加不合法(詳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與其越南籍配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核非原告代理人主張之必需「合一確定」情事,且查原告未提出經越南籍人民吳德成合法委任之委任狀,逕為本件追加,另被告又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本院因認本件追加並不適當,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不符。
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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