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954,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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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4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細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536號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林漢南在大陸地區結婚,民國102 年9 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前申准來臺進行訴訟,於96年3 月1 日入境,惟未依限出境,經於101 年1 月2 日遣送出境,逾期停留3 年11個月餘。

又原告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11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被告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2 年11月29日內授移服中一繪字第1020958141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出境之日起算9 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所犯之偽造文書之罪是在中國大陸所犯,被臺灣法院判半年,緩刑兩年,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修正之關於強制出境之規定有衝突,應不適用原告當時法院判決。

為此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以利原告能進入臺灣完成與臺灣配偶圓滿團聚㈡原告於91年就因結婚在臺灣居住,因延遲簽到出境,法院審理期間,內政部移民署櫃台以電話告知原告係假結婚,縱使96年始發生偽造文書案,但不去辦離婚的話,仍會強制原告離婚移送法辦和追究責任,原告沒受過教育且不諳臺灣法律,誤認不離婚會像中國大陸一樣被毆打和被關,就糊里糊塗去區公所辦離婚,導致必須10天內離台。

嗣由地方法院通知來臺進行訴訟,演變成延期出境。

如非當初內政部移民署的電話誤導原告辦理離婚,則原告可留在臺灣生活及進行訴訟,即不會有本次再次申請入台被拒絕,必須循序訴訟之事。

㈢原告在臺逾期停留,於101 年1 月2 日報到後由配偶林漢南護送出境,非如處分書所載係遭遣送出境。

又其雖因偽造文書遭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未再犯,恪遵法律規定,其97年遭判刑當時之行政處分為1 年不得來臺,102 年才更改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公,法律應不得追溯既往,請准予縮短管制期限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在臺逾期停留3 年又11個月餘,於101 年1 月2 日離境;

另前於94年12月2 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案經臺中地院於96年11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被告爰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101 年12月28日修正)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2款及第4款,以及不予許可處理原則三、第2 點第4款及第7款第1 目規定,逾期停留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予許可期間分別為5 年及4 年,併計為9 年,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其不予許可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出境之日起9 年,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係於94年12月2 日犯偽造公文書罪,非如其訴稱95年及96年所犯;

又其訴稱遭判刑當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101年12月28日修正19條有衝突云云,原告於102 年間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依行為時規定辦理,並無追溯既往問題,認事用法並無不妥或違誤。

至其訴稱原告被移民署誤導而離婚,係原告單方面說詞,查無實據,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之申請,並自101 年1 月2 日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9 年,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9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

(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情形,……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

……四、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內政部為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規定:「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如下:……㈦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1.……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四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者,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㈡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2 年8 月29日與臺灣人民林漢南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於102 年9 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

次查原告前申准來臺進行訴訟,於96年3 月1 日入境,停留期間申准延至97年1 月15日,惟未依限出境,於101 年1 月2日經遣送出境(被告原處分卷證物9 ),逾期停留3 年11個月餘;

又原告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上開事實有原告102 年9 月16日申請案原卷、原告96年1 月3 日申請案原卷、原告歷次延期停留申請案原卷、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調查筆錄、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6號宣判筆錄、原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參考資料申請表、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畫面、原告分文清單影本、原告及林漢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各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核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逾停留期限情形,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情形,被告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團聚,於法有據。

承上,原告逾停留期限逾期3 年以上者,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

原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情形,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其不予許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5 年。

從而,被告核定不予許可來臺期間分別為5 年及4 年,併計為9 年,核無違誤。

有關期間之起算,按諸前揭規定,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許可之翌日起算;

查原告自101 年1 月2日出境後至本件申請尚未入境,原處分不予許可期間自101年1 月2 日出境之日起算9 年,不符首揭應自102 年11月29日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之規定,但原處分自101 年1 月2 日起算對原告有利,原處分仍予維持。

至於原告主張被移民署誤導而離婚,其97年遭判刑當時之行政處分為1 年不得來臺,至102 年才更改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認定;

原告又稱緩刑期間未再犯罪云云,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核難執為應予縮短管制年限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即以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查原處分記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不相符,故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無效,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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