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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其儒(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昕妤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原告就被告所屬餐旅服務總所辦理「招商標購圓形雙層不銹鋼便當盒60,000份」採購案,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 日簽訂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簽約次日起為期2 年。
被告後於102 年6 月25日辦理材質檢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提供之不銹鋼便當盒成分不符合採購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銹鋼鋼材成分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8497號(或8499號、9265號)之304 不銹鋼規範」,其給付顯具有擅自減省工料,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之情形,被告除以102 年7 月17日鐵餐總字第1020022286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就前開採購案,主張本件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賠償為由,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審理中等事實,除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本院調借本案卷宗二件附卷可查。
因此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茲相關卷證均經兩造提出於民事事件中審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耗費訴訟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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